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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吳勝智

蘇信仁何志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張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秉傑律師

賴嘉斌律師林逸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勝智負擔百分之24、原告蘇信仁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何志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認振盛冷凍工程行係原告吳勝智獨資設立之商號,而以原告吳勝智即振盛冷凍工程行之名義,提起訴訟,嗣因查悉振盛冷凍工程行未經商業登記,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原告吳勝智即振盛冷凍工程行更正為原告吳勝智(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吳勝智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船名繶昇旺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系爭

漁船在東港漁港整補期間,分別於105年10月6日、同年12月14日、106年1月13日,由原告吳勝智維修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及購買零件共計新臺幣(下同)304,423元。被告另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蘇信仁購買日常生活食用物品共計466,575元;於103年12月10日、105年7月20日向原告何志祐購買漁具等物品共計496,520元。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多次藉詞推拖,現又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依漁業界交易習慣,都是先以電話聯絡,並依照船東指示送

貨到指定地點供漁船使用,待漁船回港後,再做結算,無法先請船東在相關單據上做簽字確認。被告及其男友陳建章曾分別匯款至原告吳勝智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原告蘇信仁之陽信銀行東港簡易分行帳戶,用以給付貨款,可證明兩造確有生意上往來。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勝智304,423元、原告蘇信仁466,575元、

原告何志祐496,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更從未受領原告之任何履約

給付。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均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並非收款之收據或發票,且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被告或被告從屬人員之用印或簽名,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契約文書證明兩造間確有購買系爭貨物之合意,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履行云云,似為臨訟編撰,恐屬虛妄。

㈡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均不爭執,然上開證物與本件並無關聯。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購置者,為冷凍設施維修及購買零件、

日常生活食用物品、漁具等物品,均屬承攬人之報酬或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之範疇,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7年1月31日,則原告所主張成立於105年1月31日以前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系爭漁船在東港漁

港整補期間,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6日、同年12月14日、106年1月13日,由原告吳勝智維修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及購買零件共計304,423元;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蘇信仁購買日常生活食用物品共計466,575元;於103年12月10日、105年7月20日向原告何志祐購買漁具等物品共計496,520元等語,被告就其原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經查:

⒈被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漁船,並於99年11月3日為船舶登記

,嗣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漁船出售,此有船舶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1頁),應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6日、同年12月14日、106年1

月13日,由原告吳勝智維修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及購買零件共計304,423元;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蘇信仁購買日常生活食用物品共計466,575元;於103年12月10日、105年7月20日向原告何志祐購買漁具等物品共計496,52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維修單、單據、估價單(本院卷第7至15頁)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上開維修單、單據、估價單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且該等維修單、單據、估價單上雖載有「繶昇旺」之船名,然均無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亦無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確為真正,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出上開維修單、單據、估價單均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自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男友陳建章曾分別於101年1月5日、102年

2月2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同月7日、同月27日、105年4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2月27日匯款至原告吳勝智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16日、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9日匯款至原告蘇信仁之陽信銀行東港簡易分行帳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原告吳勝智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存摺、原告蘇信仁之陽信銀行東港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44至5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用,則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吳勝智、蘇信仁間確有金錢往來,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於105年10月6日、同年12月14日、106年1月13日,向原告吳勝智購買冷凍設備零件,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蘇信仁購買日常生活食用物品,於103年12月10日、105年7月20日向原告何志祐購買漁具等物品之事實。

⒋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於105年10月6日

、同年12月14日、106年1月13日,向原告吳勝智購買冷凍設備零件,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蘇信仁購買日常生活食用物品,於103年12月10日、105年7月20日向原告何志祐購買漁具等物品之事實,自不能認為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勝智304,423元、原告蘇信仁466,575元、原告何志祐496,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