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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王雲祥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被 告 蔡志豪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9建物之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編號137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合法標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9),以及編號137號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系爭車位是原告專屬使用,原告因需收回系爭車位自用,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點交房屋時,當日會同點交之員警稱占用系爭車位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即被告因毒品案被抓,而本院果股也於106年8月23日執行查封記明筆錄在案。另前大樓管委會亦在1411-YL車輛玻璃張貼「違規勸導通知單」,表示應即遷讓交還停車位,惟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交還系爭車位。因此,被告顯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使用,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車位,並自行搬遷及付清使用期間積欠之停車位清潔費。又系爭房屋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齊全,系爭車位若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類似租金補償金每月3千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9(詳同本院拍賣不動產公告標示137號停車位)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本院拍賣公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106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卷第9、11-15頁,本院卷第25-30、37-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已逾檢註銷,車主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即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自屬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所共有共用部分含分管之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其將之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並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等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加以爭執,故有自認之效力,自堪加以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之租金額,參以同一社區之車位行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據前揭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原告係於106年10月30日以拍賣原因登記上開建物為所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