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趙玉美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林松旗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配偶(林進重)之兄,被告之子林秉峰前於民國
(下同)80年9月出養與訴外人林耀亭(被告之兄)為養子。嗣因林耀亭死亡,被告以其需幫林秉峰繳納遺產稅和其他費用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因有親戚關係又彼此熟識,且被告借款理由正當,又林秉峰亦將繼承偌大遺產之故,原告預期將來借款返還應無問題,遂先後於86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31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款60萬元、15萬元,再由家中現金籌足25萬元,合計100萬元。另再將由訴外人陳木松為發票人交付予原告之面額150萬元支票,合計250萬元,於87年1月1日一併交付被告,兩造對此項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和約定清償返還期限,而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以取信原告,遂由被告交付其所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發票日87年1月1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證3),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㈡原告因念及親戚關係不便向被告請求,而迄至103年3月間才
始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借款,詎經原告數次催促,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嗣於106年3月11日原告至被告處所請求償還借款債務時,被告允諾於同年月13日償還借款,該日原告偕同友人賴玉雪同往,未料被告又藉故拖延。無奈間原告只好在同年月15日以豐原南陽郵局23號存證信函(見原證7)通知被告請求償還,但被告卻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7)空言否認借款事實。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以其需繳納遺產稅和其他費用等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
借貸250萬元,原告遂以現金100萬元及客票金額15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於87年1月1日間一併交付被告,兩造間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⒈查,原告於80年間於臺中市○○區○○街○○號開設「美服
飾」店,從事進口高級名牌服飾買賣,另於84、85年間於附近開設「貝貝童裝」店,從事服飾買賣,收入現金頗豐。又於86年底,原告與配偶二人將獨棟透天別墅,以現金價1280萬元賣給訴外人陳木松,陳木松分別以現金和分期支付之支票交付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舉證證明有提領60萬元、15萬元及現金25萬元,一併交付被告之事實,顯係以其自己狹隘觀點論及旁人。被告另以原告與林進重間多次同一婚姻關係不斷質疑,而為否認本件借貸事實云云,然是否意謂有親戚關係存在才能有鉅額借貸,沒有親戚關係存在即不能有鉅額借貸,則往後金融借貸或法律判斷應以此為斷,此在邏輯上自有謬誤。
⒉另由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函覆本
院函詢事項內容,可知該資料(見原證2所示之支票)依法已銷毀而不能提供,並非否認有該支票存在之事實,且並非函覆無該票據或被告未兌現領受該票據款項,又發票人陳木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對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業經支付兌領、發票人陳木松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之存根聯,其存根聯上陳木松記載該支票於87年元月13日、金額150萬,發票交付趙敏杏(即原告乙○○)之記錄摘要,上揭間接證據亦可供鈞院為心證之參酌。
⒊關於證人張賴玉雪證詞部分,在另案法官心證之判斷上,
其前提事實係在審理本票債務存在與否時,涉及本票時效爭議之提問,承審法官心證由來為對本票發票人追索期是否屆至,而非認定原因關係,即本案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以此否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㈡再者,本件原告已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倘
被告仍有爭執,應就其為舉證說明,況且,被告係在借貸關係成立時,基於自由意識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再衡以被告對其有無收到原告之借款,有立即確認及爭執之機會,則被告既以債務人兼本票發票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此一情節為社會經濟普遍交易活動過程,若係親朋好友間更顯自然,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未違反社會大眾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原告並非竊盜、自他人背書轉讓或其他無權持有轉讓方式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持有該系爭本票,自應推定為適法,如被告主張原告非合法持有,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未訂立書面契約文件係屬事實,兩造就借
貸契約及應付利息既未約定,更遑論借貸還款期限,故兩造未曾約定還款期限應合乎事理之常。被告辯稱:林秉峰辦理繼承登記後默認約定返還期限等語,應有誤解,實則該繼承登記與本件毫無關連,因借貸雙方並無約定或默認,係以該繼承登記完成日為返還期限之起始日。況依經驗法則,當納稅義務人借款繳交稅額後,豈有餘額可立即返還借款金額,除非其根本無須借款,自須在經相當時日後才能慢慢累積還款金額或處分繼承財產變現後始有可能。是以,殊無可能以默認繼承登記完成日為返還期限之起始日。故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係一無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無誤。
㈣末查,兩造間並無約定以林秉鋒於87年5月15日辦理完畢林
耀亭遺產之繼承登記日為返還系爭借貸期限起始日,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3年3月間始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償還其所積欠之250萬元債務,按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仍屬存在而並未消滅;又或者原告於106年3月3日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執執行,形式相當於進行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故不論消滅時效從103年3月請求償還或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日起算,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仍屬存在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發生系爭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互相一致:
⒈被告否認有於87年1月1日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100萬元之
現金。而依原告所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之影本(見原證1),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8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提領60萬元及15萬元之事實而已,惟無法證明其提領之用途即為供給被告借款,並已於87年1月1日一併交付被告。且原告果為於87年1月1日交付系爭借款250萬元予被告,竟不懼失竊危險,而於86年12月17日,即交款前二個星期便先行提領60萬元,再嗣於同月31日,即交款前一日提領15萬元,並能由自「家中」籌足現金25萬元,合計100萬元,亦有違一般常情。
⒉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被證14)顯示,原告與林
進重應給付林秉鋒10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設本件果如原告所主張,則兩造嗣於88年3月12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即在林秉鋒於87年5月15日完成林耀亭遺產繼承登記之後,原告卻不逕予抵銷,或於該協議書中一併敘明,反而還要給付林秉鋒100萬元,豈不矛盾?由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木松於南豐原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見原證11),有於87年1月13日交換付款150萬元,但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2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依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4日以三信銀業字第10801655號函覆本院函詢事項,略以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相關資料已銷毀,無法確認票號及發票人是否為來文所詢問之支票等語。故上開原證11所示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有自訴外人陳木松收受系爭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並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轉讓予被告之證明。
至於,原證10所示之支票存根及訴外人張賴玉雪於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之所稱:本件原告要走時,本件被告跟本件原告說250萬會還云云,均不足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
㈡被告否認有為擔保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而交付面額25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因被告將與人合夥經營塑膠工廠之財務工作,全權交由被告配偶林碧釗(註:已於87年7月13日死亡)處理,其中包括與客戶、合作料廠及嗣後合夥解散清算之一切票據往來。至於系爭本票是否因上開因素而簽立,實無可考。但絕無可能係因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而開發,殆可確定。又原告雖提出82年4月10日合議書,以為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之證明。惟觀諸該合議書之內容可知,其純屬被告與訴外人林進重(原告之夫,被告之三弟)及林冠仁(被告之四弟)等三兄弟於82年間,就先母故林黃番妹女士之遺產如何處置乙事,所為之書面協議,與非繼承人之原告間絲毫無關;更與原告所指「金錢往來」之意義,可謂風馬牛不相及,何堪作為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證明。再者,訴外人林耀亭於85年12月間過世後,林秉鋒即繼承其遺產,惟被告從此竟不得安寧。蓋林進重、其妻即原告等人聞訊後,即不斷登門、騷擾,以酸言酸語諷刺被告憑空得到林耀亭之財產;並對外散佈不實謠言,誣指被告霸佔林燿亭之財產,而損害被告之名譽。林進重復向被告表示:伊打算賣掉位在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綠山莊」(按即綠山巷)之別墅,恐將無處棲身,並請被告將林秉鋒所繼承自林耀亭之坐落同市市○段○○○○○○號【自重測後之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安康段1161、1162、1163、1163-1及1164等地號)分割出】及安康段1161-1地號(分割出1161-2地號)等土地,便宜一點賣給伊,供伊興建房屋居住等語。被告念及手足之情,且暗自以為渠等會因此稍加收歛,自慚而退,遂口頭同意,以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432萬0360元,出售予林進重。林進重遂持乙紙150萬元之客票交付被告(被告應係交給林碧釗處理),以為頭期款,並承諾餘款282萬餘元,俟其房屋興建完成後,以房地產權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故於87年5月間林秉鋒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後,林進重即委任代書,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重及原告等二人,應有部分各1/2在案。上開林進重所交付之150萬元客票、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進重與原告各1/2及渠二人應給付林秉鋒100萬元等事項,與系爭本票之開立間,是否有所關連?被告不敢妄加揣測。蓋於林碧釗生前,被告所有之財務皆由其處理,已如上述。而林碧釗係因罹患血癌而過世,從發現到死亡不到半年。其間均忙於進出醫院治療,未及交待系爭本票之事。故被告迄至目前為止,為何開立系爭本票並不清楚。但絕非係因為擔保25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之,乃無庸置疑。
㈢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生效,則原
告所據之收支計算表(見原證4)內容,與系爭借貸毫無關涉。另簽認書(見原證5)之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林秉鋒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情事。又證人張賴玉雪之證述(見原證6),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兩造之存證信函(見原證7),原告於該函係主張其於林秉鋒繼承林耀亭之遺產前,即曾多次催討等語,則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6年間,因林秉鋒於林耀亭往生後繼承其遺產,為繳納遺產稅費等,需錢孔急,而向伊借貸250萬元。惟事隔多年被告彷彿忘卻此事,原告因念及親戚關係也不便請求被告清償返還,嗣於103年3月間始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云云,明顯有異。且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除已指出,其於林秉鋒辦理養父林耀亭之遺產繼承登記前,即曾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並指被告表示待林秉鋒辦理繼承登記後,當全部清償,而原告亦默認之。則依該函意旨,系爭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之後,借貸雙方似已約定其返還期限為林秉鋒辦理繼承登記後。果爾,則原告以系爭消費借貸為不定期性,故其於103年3月間才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或於106年3月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行,形式上相當於進行催告返還,顯係臨訟編纂。
㈣原告另陳稱其在林秉鋒辦理養父林耀亭之遺產繼承登記前,
即曾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表示需待林秉鋒辦理繼承登記後,當全部清償等語。如此,則系爭借款果經原告多次催討之後,則借貸雙方似已約定其返還期限為林秉鋒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因林秉鋒係於87年5月15日辦理完畢林耀亭遺產之繼承登記。故本件以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計算,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102年5月15日完成消滅時效。本件縱如原告上開所述,然其於103年3月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本件林秉鋒於87年5月15日辦理完畢林耀亭遺產之繼承登記完成1個月(87年6月15日)後,原告亦得行使其請求權,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亦應於102年6月15日完成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難免於消滅。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縱原告得為請求,則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③至原證⑧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到被證13等書證,沒有意見,對被證14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間沒有簽立任何有關系爭250萬元借款之書面文件。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並生效系爭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前項關係若成立並生效,則被告有無將系爭本票(見原證3
)交付予原告,作為該250萬元借款之擔保?㈢第一項關係若成立並生效,兩造有無定返還期限?㈣第一項關係若成立並生效,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否完
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則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須繳納遺產稅和其他費用等需錢孔急為由
,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並以現金100萬元及客支票面額150萬元,於87年1月1日在被告住處(圓環東路141號)一併交付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於87年1月1日上午於被告圓環東路141號住處,將原證2所示客支票交給被告,當時在場的人只有原告跟被告,…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依原告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之影本(見原證1),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提領60萬元及15萬元之事實而已,無法證明其提領之用途即係提供被告借款,亦無法據此證明有將此75萬元交付被告。
3.原告固另提出訴外人陳木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證11),載明於87年1月13日交換付款150萬元等情屬實,但依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1655號函覆本院函詢事項之內容,載明「被告固於三信商業銀行有開立存款帳戶,惟所函詢原證2所示客支票,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相關資料已銷毀,無法確認票號及發票人是否為來文所詢問之支票」等語,足徵原證2所示客支票固曾交換付款,但是否經由被告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交換兌領等情則無法確認,自無法證明被告業已自原告處收受上開原證2所示客支票。
4.末查有關證人張賴玉雪於106年8月24日在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言內容,兩造間並無談論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事宜,且甲○○亦明確表示拒絕相關財產爭議給付之態度,又證人張賴玉雪於庭期前已經由乙○○知悉兩造間票據權利義務之糾葛事實,復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受證詞污染之虞,是證人張賴玉雪證述甲○○承認250萬元債務一情,礙難採信,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張賴玉雪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2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均未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係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則就原因關係之有無成立,仍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考),揆諸前開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縱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因時隔過久,已無任何印象,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憑證,仍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殊難採信。
㈣原告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乙節負舉證之責,即令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所述亦屬於不能舉證,亦難據此反推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共計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即難遽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上開爭執事項㈡㈢㈣,皆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