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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劉金芳

劉綢劉桂梅劉環娥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華寧被 告 劉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芳新臺幣(下同)145,395元,給付原告劉綢、劉桂梅、劉環娥各188,172元,及均自民國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經於107年4月10日(以本院收件章日期為準)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7,829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4頁);再於108年5月20日以言詞變更遲延利息之請求自107年5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父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對於劉再興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前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並就土地部分於104年4月7日辦妥分割登記。然而:

⒈臺中市○○區○○段137、137-4、159、208、208-1、20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之地價稅,經原告劉綢、劉環娥、劉桂梅於102年11月12日以劉環娥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匯款其等應負擔之128,331元予被告,惟被告竟仍以劉再興之存款支付地價稅,此自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提出之101-102年芋頭田經費收支明細表可知,被告私吞原告前揭款項,自應返還每人21,389元。

⒉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匯入被告帳戶,並應作

為喪葬之用,惟被告係領取劉再興之存款支付喪葬費788,138元,並將農保喪葬津貼據為己有(勞保局解釋受領人需將款項分配給其他有權利申請該津貼之人),自應由繼承人6人平均分配,每人為25,500元。?⒊被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區○○

段137、208、159地號土地種植芋頭,並承認二期(101年11月至102年6月)係由其自己耕作,是被告應支付原告在共有土地種植芋頭之租金每人115,12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84頁)。

⒋被告在137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車庫,面積47平方

公尺,在208地號土地有被告使用之倉庫,面積77平方公尺,此經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應予拆除(下稱前案排除侵害事件),故請求101年7月至106年6月間之使用租金每人5,81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

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㈡、被告雖稱農保喪葬津貼中有作為劉金芳之女及劉金山之女結婚禮金各3萬元云云,惟劉金芳之女尚未結婚,且被告說詞反覆,不可採信;另被告復稱供修繕祖墳之用,惟業經原告支付處理之劉國能,劉再興亦無任何債務,所修剪之樹亦均為被告所種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7,829元,及均自107年5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101年度應繳地價稅為256,662元,因繼承人共6人,原告劉綢、劉環娥、劉桂梅3人,應負擔3/6,故被告於收到其等匯款後,即用以繳納,有地價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劉再興之遺產分割業經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並無以劉再興存款支付地價稅之事實。至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部分由被告、劉金山及原告劉金芳用以處理劉再興之債務,包括庭院樹枝修剪、祖墳修繕、電費、瓦斯費及應退還房屋押租金,另因劉金山、劉金芳各有一女未嫁,即依給付子女結婚禮金之往例,各給付3萬元,給付數額達210,656元,被告並未占為己有。

㈡、又137、208、159地號土地種植芋頭係由被告及劉金山、劉金芳協議合作,以承接父業、保全父親之遺產,無需得原告之同意亦無租金問題,而原告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均已出嫁,各有家室3人;況原告主張種植之時間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共有人自有正當權源種植,嗣劉金山、劉金芳認無利可圖始退出合作並同意由被告一人繼續種植,倘認種植芋頭有給付租金責任,亦應由劉金山、劉金芳與被告各負擔3分之1。難認被告為無權佔用。至137地號上之鐵皮屋係劉再興生前允諾被告在土地上興建,原告前於前案排除侵害事件亦不爭執被告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已依該案判決拆除地上物及履行給付,原告再為請求,實屬無據。

㈢、倘法院認被告須向原告為給付,則劉再興生前以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作繳納電費、瓦斯費扣款之用,劉再興死亡後,被告仍匯款至該帳戶,合計35,656元,此為原告所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爰於本事件為抵銷之主張。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均為劉再興之子女,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劉金山為劉再興之繼承人。

㈡、對於本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19號判決均無意見。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劉綢、劉環娥、劉桂梅所匯關於系爭土地土地101年度地價稅128,331元。

㈣、被告有受領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㈤、被告有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在137、208、159地號土地種植芋田。

㈥、被告在13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面積47平方公尺,直至臺中高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19號判決確定後始拆除。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財產為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則應由全體共同行使。查兩造與訴外人劉金山為劉再興之子女,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劉金山均為劉再興之繼承人,前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遺產分割(即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04年3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95頁),劉再興之遺產在未經分割判決前,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

㈡、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8月間(即繼承發生後,遺產分割前)未經原告同意,在被繼承人劉再興所有坐落於○○區○○段137、208、159地號土地上種植芋頭,及被告在137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車庫,面積47平方公尺,於101年7月至104年3月16日間,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等情,惟因原告所主張係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前之權利,屬劉再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劉再興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劉金山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公同共有人之一劉金山並未一同起訴或被訴,前經本院曉諭原告對前揭其主張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原告仍未聲請追加劉金山為本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原告就地價稅之主張並無理由:查劉再興所遺6筆土地於101年之地價稅為256,662元,屬遺產應負擔之費用,惟觀諸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該稅費並未於遺產中扣除,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負擔,又被告辯稱地價稅係由其支出,並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提出地價稅繳納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此情未為原告所爭執,是被告自原告劉綢、劉環娥、劉桂梅收取其等依應繼分各6分之1應負擔之地價稅合計128,331元(計算式: 256,662元×3/6=128,331元),並用以繳納地價稅,其收取之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1,389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就農保喪葬津貼之主張為有理由: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

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又被繼承人劉再興之喪葬費788,138元未業經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自遺產扣除,且於該事件並非列為遺產範圍,有該事件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95頁),是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之人,既未將所領取之津貼用以支付殯葬費,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

⒉查被繼承人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匯入被告之

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領取之153,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又劉再興之繼承人有6人,每一繼承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500元(計算式:153,000元÷6=25,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5,500元,即依法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為抵銷主張,惟:

⑴結婚禮金部分:此據原告劉金芳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至訴外人劉金山部分,縱被告確有給付,亦僅得對劉金山為抵銷,然劉金山並未訴請被告給付,被告自無從於本事件為抵銷。

⑵庭院樹枝修剪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

證明所修剪之樹枝為其種植或劉再興所遺,併提出支出之證明,已難採信;又縱係劉再興所遺,在繼承後分割前,屬公同共有之物,其管理亦非被告可單獨決定,縱有管理費之支出,亦無從為抵銷。本件原告僅屬部分公同共有人,被告之抵銷難認已生效力。

⑶107年祖墳修繕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劉金芳提出其業已支付

應分擔額1萬元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1頁),難認被告所稱用以支付祖墳修繕費用等情為可採。

⑷支付瓦斯費、電費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66-169頁),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瓦斯費、電費係原告應分擔之費用,而得為抵銷之主張。

⑸房屋押租保證金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6-8頁),出租人為被告,並非劉再興,難以證明係劉再興之債務,縱房屋之租金有存入劉再興帳戶之實,亦難證明押租保證金為劉再興所收取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㈤、原告主張被告在137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而請求101年7月至106年6月間之使用租金每人5,811元部分:

⒈查兩造間就13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將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即前案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被告應將土地上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99元,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105頁)。

⒉又前案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事件相同,雖訴訟標的不

同,惟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依當事人於前案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案排除侵害事件所認定被告與劉再興間就137地號土地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及劉再興之繼承人於104年4月7日共有物分割登記後,137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劉金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原告及劉金山應有部分占該土地6分之5,人數已達5人,其等前於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678號案件102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當庭對被告表示請求被告拆除137⑴地上物,認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上述供被告無償使用該管理方式,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經多數決之決定而為變更,且已當庭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以使用借貸關係抗辯其有合法占用權源等情節,亦應為本院所認定。

⒋被告無權占用317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而其占用範圍為47

平方公尺,位置如前案排除侵害事件判決附圖編號137⑴所示,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6日遺產分割日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給付原告逾越其權利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104年3月16日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當事人適格;又106年2月16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經原告於前案排除侵害事件中請求,自無再為請求之權利)。

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137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係作為車庫及堆放農具使用,其餘土地狀況為空地雜草,附近散置零星住家透天厝,多為農耕使用,鄰近大甲車站、大甲鎮瀾宮、大甲區公所等情,有前案排除侵害事件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附卷可佐參(見該事件卷第8、9、60-64、73-74、76、115頁),兩造對前揭土地使用狀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137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又13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自104年度為3,700元,105年度、106年度均為3,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頁),依前揭說明,申報地價分別為2,960元、3,040元,被告占用之範圍4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各依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年每人為921元、105年為1,191元,106年為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各為2,262元(計算式:921+1,191+150=2,2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據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7,762元(計算式:25,500元+2,262元=27,7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7,762元及均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

原告每人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⑴104年度:2,960元×47×5%×290/365×1/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度:3,040元×47×5%×1/6=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度:3,040元×47×5%×46/365×1/6=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