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20號反訴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反訴被告 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冠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營業登記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三樓A二室房屋遷出。
反訴被告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下稱亞伯特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三第59頁),上開書狀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撤回經通知後未提出異議,原告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之訴經撤回後,視同未起訴,且對於反訴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本院爰就反訴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亞伯特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3樓A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二)亞伯特公司應將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三)亞伯特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44,2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亞伯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10年1月25日追加被告江冠頫(下稱江冠頫),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一)反訴被告等應將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二)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72,4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亞伯特公司籌備處即江冠頫(後於104年3月16日核准設立亞伯特公司)及訴外人光子藝術有限公司籌備處即李若薇,於104年2月13日簽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約定反訴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及上開訴外人作為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詎料,反訴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反訴原告遂於107年3月16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發函終止租約,並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付清相關欠款,惟反訴被告置若罔聞,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3日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收回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始遷出。是以反訴被告即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無從出租他人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46,000元,堪認反訴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3日共23個月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452元。
另反訴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電費,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支付108年3月至109年8月3日之電費430,079元;反訴被告自107年11月起亦未再支付大樓管理費,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支付107年11月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共179,96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亞伯特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營業登記仍未辦理遷出,對於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完整回復於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再者,因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契約書所載之乙方,其一即為反訴被告之前身亞伯特公司籌備處即江冠頫,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5項規定,籌備處代表人江冠頫已承諾就系爭租約對反訴原告負連帶履行責任,爰請求江冠頫應與亞伯特公司就本件反訴請求事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等應將亞伯特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二)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72,4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擅自將亞伯特公司設於反訴原告西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圈存,並於同年月19日扣款344,000元,當屬租金之繳納,反訴原告自不能終止租約。又反訴被告未收到107年3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通知及合法之送達。況反訴原告自107年3月仍收取反訴被告繳交之房租且無異議,即無遲延2個月以上之情況,且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再依反訴被告提出之錄音檔,足證反訴原告將租金由43,000元調到46,000元,表示系爭租約未終止,蓋如係終止,租金仍應收43,000元,而反訴原告表明要調整為46,000元,表示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另本件租賃關係中,反訴原告之租賃物因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經通知修繕而不修繕,反訴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反訴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與亞伯特公司籌備處即江冠頫(後於104 年3 月16日核准設立亞伯特公司)及訴外人光子藝術有限公司籌備處即李若薇,於104年2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約定反訴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約定租金為43,000元,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約定租金為46,000元。
(二)反訴被告自105年3月起未再支付105年1至2月之電費,由反訴原告代為支付,經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亞伯特公司給付電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亞伯特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05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電費1,008,349元暨加計遲延利息確定。
(三)反訴原告已代亞伯特公司支付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電費430,079元。
(四)反訴原告已代亞伯特公司支付107年11月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共179,963元。
(五)亞伯特公司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系爭房屋目前仍作為亞伯特公司營業登記址。
(七)反訴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圈存亞伯特公司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存款,並於同年月19日扣款344,000元。
(八)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9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已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代付之電費430,079元,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代付之管理費179,963元,有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45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每月租金104年8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43,000元整,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46,000元(不含營業稅),自104年8月1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乙方應於契約每年度始日,開具當年度每期始日兌現之支票12張交予甲方,如乙方逾期未繳付或所繳之票據經提示不獲付款時,每逾1日應加付按月租金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逾期達2個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乙方全體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前開違約金及其他應負擔費用暨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保證金內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亞伯特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亞伯特公司繳納,亞伯特公司仍未給付,反訴原告乃於107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7年3月19日以亞伯特公司依消費寄託契約存放於反訴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存款扣款344,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2頁),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亞伯特公司自106年8月起至反訴原告107年3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共積欠租金323,194元【計算式:(43,000元×7月)+(43,000元÷31日×16日)=32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亞伯特公司依系爭租約交付反訴原告之保證金12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尚積欠租金194,194元(計算式:323,194元-129,000元=194,194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洵屬合法。
⒉雖反訴被告抗辯並未收受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且反訴
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圈存亞伯特公司上開存款後,並於同年月19日扣款344,000元,當屬租金之繳納,況反訴原告自107年3月仍收取反訴被告繳交之房租且無異議,不僅無遲延繳付2個月以上租金之情況,且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反訴原告將租金由43,000元調到46,000元,益見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再者,反訴原告之租賃物因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經通知修繕而不修繕,反訴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反訴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等語。惟查:
⑴依江冠頫與反訴原告公司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江冠
頫表示:「我覺得第一件事情是…最初要談的就是銀行圈存的問題,因為圈存問題對我而言是不合理的,因為剛剛西台中分行這邊的你們的同事有給我一份你們的存證信函,就我所知,這個存證信函應該是你們可能今天還是昨天才打的,因為這個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過。」,反訴原告公司人員則表示:「這個存證信函是今天發的。」(見本院卷二第66頁),復依江冠頫於本院自陳:107年3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人員與伊聯繫,拿出當時尚未寄出之存證信函,告知伊要終止系爭租約,所以伊跟總行的協理聯繫,請他們從亞伯特公司帳戶扣款34萬作為租金,並告知伊日後要按期繳納租金,實際上並無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依上開錄音譯文及江冠頫所述,江冠頫於107年3月16日已藉由反訴原告公司人員之交付,收受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反訴被告,系爭租約於斯時應已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既於107年3月16日終止,反訴原告於同年月19日扣款344,000元抵充亞伯特公司積欠之租金,或其後反訴被告自行給付租金等行為,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系爭租約復活,或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調漲租金,足認系爭租約並未終止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反訴原告要求調整租金之事證,且由反訴原告107年11月6日及108年2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亞伯特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給付之款項,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9
6、400頁),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調整租金等語,應屬誤會。
⑵反訴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反訴被告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等語。惟查,反訴被告就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或有其他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反訴原告應有提供冷氣溫度達15度C之義務等情,均無舉證證明。雖反訴被告提出多張漏水照片及影像光碟資料,惟是否確拍攝自系爭房屋,尚非無疑,且反訴被告所提之照片、影像光碟等,及反訴原告107年8月28日函文自陳有漏水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均發生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事。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全體應即時騰空搬遷及辦理營業登記之遷出,並將租賃標的回復至最初租賃開始前之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要求補貼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查反訴原告主張亞伯特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21頁)可參,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亞伯特公司仍將營業登記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亞伯特公司將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應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租賃標的所在之大樓管理辦法,並自入內裝潢之日起按期繳清一切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其分擔標準依大樓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已代亞伯特公司支付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電費430,079元,及代亞伯特公司支付107年11月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共179,963元,為亞伯特公司所不爭執,是亞伯特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上開電費、管理費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繳納上開電費、管理費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亞伯特公司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7年3月16日終止後,亞伯特公司迄至109年8月3日本院強制執行後,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反訴原告,期間亞伯特公司即屬無權占有,是亞伯特公司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亞伯特公司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自107年4月1日起為每月4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是反訴原告主張以每月46,000元,作為計算亞伯特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又亞伯特公司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請求亞伯特公司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452元【計算式:46,000元×23個月+(46,000元÷31日×3日)=1,062,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第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時更應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亞伯特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以亞伯特公司籌備處即江冠頫之名義與反訴原告所簽訂,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45日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以該公司名義承受本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乙方籌備處代表人並承諾就本契約對甲方負連帶履行責任。乙方逾前開期限未取得設立登記文件並通知甲方者,甲方有權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江冠頫應與日後成立之亞伯特公司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按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係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而言,至公司在設立登記後所負之債務,發起人即無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是發起人僅就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至公司在設立登記後所負之債務,發起人即無須再負連帶之責,故系爭租約第18條第5項有關江冠頫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履行責任等語,應係重申上開規定及意旨,此由該條前段約定亞伯特公司籌備處即江冠頫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以亞伯特公司名義承受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亦係重申上開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可明。從而,通觀系爭租約上開條文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該約定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後,堪認江冠頫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僅限於亞伯特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生債務,則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均係亞伯特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江冠頫自不負連帶責任,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5項約定,江冠頫應與亞伯特公司就反訴原告本件請求負連帶之責等語,要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反訴原告對亞伯特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反訴起訴狀請求108年3月至6月電費105,528元、107年11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86,700元及自107年9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共計744,228元(計算式:105,528元+86,700元+552,000元=744,228元),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23日送達亞伯特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訴原告嗣擴張聲明請求108年7、8月電費84,212元、108年9、10月管理費16,809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452元(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6頁),共計611,473元(計算式:84,212元+16,809元+510,452元=611,473元),該書狀亞伯特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反訴原告再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108年9月至109年8月3日之電費240,339元、108年11月至109年8月3日管理費76,454元(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80頁),共計316,793元(計算式:240,339元+76,454元=316,793元),該書狀亞伯特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亞伯特公司應給付1,672,494元(計算式:電費430,079元+大樓管理費179,96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452元=1,672,494元),其中744,228元自108年9月24日起,其中611,473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其中316,793元自109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伯特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1,672,494元,及其中744,228元自108年9月24日起,其中611,473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其中316,793元自109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亞伯特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亞伯特公司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本判決第2項,反訴原告及亞伯特公司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