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1號原 告 邰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仕怡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王美如
洪正治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美如業務侵占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2
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60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美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如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洪正治並非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洪正治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為任何之認定,原告固不得對被告洪正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仍將被告洪正治一同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被告洪正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為被告,被告洪正治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並已繳納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院就被告洪正治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二、被告王美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美如自103 年3 月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之財務,因其個人操作股票失利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登錄不實會計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藉其掌管原告財務之便,將原告公司自客戶收得之票據或現金,未依原告作業規定將票據或現金交付主管,而將款項總計3,661,263 元分別存入其前公公即被告洪正治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王美如所有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以現金挪為他用等方式據為己有,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個人花費,其侵占金額於扣除被告王美如已返還原告之金額後,為3,428,305 元。被告王美如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洪正治率將其系爭帳戶出借予被告王美如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王美如於其個人帳戶正常未遭凍結的情形下,以支領薪資使用之藉口要求使用被告洪正治之系爭帳戶,縱具有親屬姻親關係,被告洪正治仍應追問探求原委,被告洪正治卻仍甘冒風險,配合被告王美如之要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導致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無法追回,被告洪正治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利益,應認已達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因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況被告2 人既為翁媳,被告洪正治理應熟知被告王美如僅擔任一般公司之會計職員,當可察覺其開銷與收入間之異常,卻漠視被告王美如多年繼續使用其金融帳戶,應認被告洪正治主觀上縱無幫助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要難謂其行為無重大過失。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被告王美如應給付原告3,428,305 元,被告洪正治應與被告王美如連帶給付原告其中2,877,1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美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王美如願意給付所侵占之金額即3,428,305 元,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洪正治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王美如至少10年了,當初是被告王美如請被告洪正治加入直銷,被告洪正治是被告王美如的下線,被告王美如將商品買在被告洪正治的名下,被告洪正治會有收入,所以請被告洪正治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王美如使用。被告王美如與前夫於105 年間離婚後,前夫就把存摺和提款卡拿走了等語。
(二)被告洪正治部分:被告洪正治之系爭帳戶已閒置多年,10多年前被告王美如以媳婦身分、以工作需求為由,向身為公公之被告洪正治借得系爭帳戶,用以存入原告公司客戶開立之票據而為個人使用,被告洪正治基於對媳婦之信任而提供被告王美如使用,依我國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並非難以想像或甚為希罕之情節,故被告洪正治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王美如使用,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告王美如10多年來長年使用被告洪正治之系爭帳戶,被告洪正治年事已高,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從未為包含提領等接觸之行為,故被告洪正治就被告王美如違法使用其系爭帳戶乙事並不知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美如自103 年3 月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因其個人操作股票失利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登錄不實會計資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藉其掌管原告財務之便,自103 年5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將原告公司自客戶收得之票據或現金,未依原告作業規定將票據或現金交付主管,先後將款項總計3,661,263 元分別存入其前公公即被告洪正治名下之系爭帳戶、被告王美如所有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以現金挪為他用等方式據為己有,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個人花費,其侵占之金額於扣除被告王美如已返還原告之232,
958 元後,為3,428,30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被告王美如因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827 號為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王美如之上訴確定,而同此認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如賠償其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共計3,428,305 元,自屬有據。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美如同意給付原告3,428,305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爰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洪正治是否應與被告王美如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王美如業務侵占原告財產,其中有部分金額係存入被告洪正治名下之系爭帳戶,合計2,877,113 元等情,為被告洪正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堪信真實。而被告王美如將上開侵占款項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之期間,為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3 頁、277-298頁)(上開2 份刑事判決就附表「侵占邰順公司客戶交付之支票款項部分」之編號49,均誤繕日期為107 年9 月7日,實際上應為104 年9 月7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併此敘明),洵堪認定。
(二)被告洪正治辯稱系爭帳戶已閒置多年,10多年前被告王美如以媳婦身分、以工作需求為由,向身為公公之被告洪正治借得系爭帳戶,用以存入原告公司客戶開立之票據而為個人使用等語。被告王美如則辯稱係因其請被告洪正治加入直銷,被告洪正治是被告王美如的下線,被告王美如將商品買在被告洪正治之的名下,被告洪正治會有收入,所以請被告洪正治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王美如使用,至少有10年了等語。是依被告2 人之辯稱,對於被告洪正治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王美如使用之原因乙節,雖有不同;惟由被告王美如使用之期間至少有10年(按時間推算,至遲在98年間)等情,則屬一致。
(三)被告王美如向被告洪正治借用系爭帳戶時,兩者間為翁媳關係,而親屬間借用帳戶,於臺灣社會並非罕見,尚難僅據此認為被告洪正治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王美如使用,即構成過失或故意,或已達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又被告王美如住在臺中,被告洪正治住在南投,
2 人從未同住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173 頁)。參以被告洪正治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辯稱:我的華南銀行系爭帳戶是我申請的,被告王美如說工作需要帳戶,我給她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約10多年了,印章在我這邊,她要領錢是用提款卡領,我不清楚被告王美如如何使用我的系爭帳戶等語;被告王美如亦陳稱:我向被告洪正治借得系爭帳戶使用,被告洪正治對於我如何使用帳戶並不知情等語,業據本院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8523 號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10、12-13 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美如於10年前借用系爭帳戶後至上開侵占犯行遭發覺之期間,被告洪正治曾自行使用系爭帳戶,或證明被告洪正治知悉被告王美如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堪認被告洪正治僅係基於一定親屬間之關係,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王美如使用,並不知悉被告王美如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
(四)再者,被告洪正治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王美如使用之時間,至遲在98年間,惟被告王美如係自103 年3 月始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陸續侵占原告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洪正治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王美如使用後,至少相隔有5 年之久,始由被告王美如用以存入其侵占自原告之款項,尤難認被告洪正治出借系爭帳戶供被告王美如使用,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有客觀上之行為關連共同,或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可言。此外,原告前對於被告洪正治及訴外人洪瑞彥(即被告洪正治之子,被告王美如之前夫),以被告王美如上開犯行予以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85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7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洪正治應與被告王美如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美如給付3,428,3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洪正治起訴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王美如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