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0號原 告 陳俊宇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複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告 陳昶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故暫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寄託給被告代為保管,嗣因原告另有他用,遂於民國
107 年9 月20日寄發大甲廟口郵局存證號碼第87號函給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在無約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寄託人亦得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原告將系爭權狀寄託給被告,雙方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沒有寄託給被告代為保管這回事,系爭權狀都不是被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權狀寄託給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權狀,被告則否認有代為保管並否認占有系爭權狀,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然原告聲稱:其曾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權狀的遺失補發,但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函覆原告說權狀在被告處,所以無法補發,及其持有大甲地政事務所回函,載明被告曾提出系爭權狀予以異議,希望再定庭期讓原告補正回函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兩造於107 年11月21日調解未達成協議之原因,即為「被告稱權狀不在被告處」等情,有該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自應適時提出證據,而原告實際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況比起被告是否曾持有系爭權狀,更重要的是被告目前是否為系爭權狀之占有人,原告所謂之大甲地政事務所回函,縱能提出,也無從證明被告目前為系爭權狀之占有人。更有甚者,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調解代理人陳晉銘到場稱:「不動產是我的,我已經另案起訴告陳俊宇確認不動產是我的,也是我去向地政異議的,與被告陳昶鈞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庭呈大甲地政事務所回函,其上載明是由陳晉銘提出權狀正本予以異議,與被告無關,經法官閱後,交由原告複代理人閱覽,陳晉銘並同意原告複代理人翻拍後交由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自無再定庭期等原告提出其所謂大甲地政事務所回函之必要。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系爭權狀寄託給被告代為保管及被告目前為系爭權狀之占有人之事實,自無法認定有此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寄託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權狀,即屬無稽。
(二)承上所述,原告依寄託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編號│ 土地/房屋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4885 │23/10000│├──┼─────────────────┼─────┼────┤│ 2 │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11.1 │3/793 │├──┼─────────────────┼─────┼────┤│ 3 │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75.29 │1/1 │├──┼─────────────────┼─────┼────┤│ 4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47 │1/1 │├──┼─────────────────┼─────┼────┤│ 5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9 │1/1 │├──┼─────────────────┼─────┼────┤│ 6 │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97.5 │1/1 │├──┼─────────────────┼─────┼────┤│ 7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43 │1/1 │├──┼─────────────────┼─────┼────┤│ 8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429.65 │1/180 │├──┼─────────────────┼─────┼────┤│ 9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82.88 │1/180 │├──┼─────────────────┼─────┼────┤│ 10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3915 │1/180 │├──┼─────────────────┼─────┼────┤│ l1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5.61 │1/180 │├──┼─────────────────┼─────┼────┤│ 12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27.2 │1/180 │├──┼─────────────────┼─────┼────┤│ 13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72.5 │1/180 │├──┼─────────────────┼─────┼────┤│ 14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039.38 │1/180 │├──┼─────────────────┼─────┼────┤│ 15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385.81 │1/1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