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通家不動產仲介社法定代理人 黃月虹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吳世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委託原告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委託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止,雙方於同日另行簽訂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約定買方出價達5700萬元整,賣方同意出售;成交價若未達原委託價5850元整,則服務費降為 2.5%。系爭土地經由原告仲介,由訴外人吳煌堯與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以買賣價金5600萬元達成共識,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吳煌堯與被告嗣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既因原告之仲介而成交,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附表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5600萬元之 2.5%計付服務費 14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竟拒不支付上開服務費,經原告於 106年12月13日寄發外埔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5日內支付,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11條、系爭附表第4條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40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卓煌堯已於106年10月5日,因原告居間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與買賣價金(即5600萬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堪認被告與卓煌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確實係因原告之仲介而成立,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表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係於 106年10月5日下午3時,為被告覓得買受人吳煌堯簽訂系爭意願書,吳煌堯同意出價5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同日下午 7時30分,經原告方努力,吳煌堯同意將買賣價金提高至5600萬元 (原證2之「※106/10/5 PM7:
30電話同意改價為伍仟陸佰萬元正成交何賢貞10/5」),被告亦於同日下午 8時,同意以5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此觀被告於系爭意願書中記載「總價金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正」處簽名確認即可為證。被告亦肯認其在 106年10月5日下午7時30分,即同意以5600萬元對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煌堯。是以被告與吳煌堯確係因原告說合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與買賣價金(即560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二)被告抗辯其要求依現場現狀點交標的物,但仲介何賢貞卻堅持表達買方要求:賣方先砍樹鑑界,並將標的物地上物清除及回填平整等情,欺壓被告就範,並於 106年10月12日不耐煩掛被告電話、拒接電話。且買方吳煌堯就訂金尚少60萬元,遲至106年11月3日正式簽約始補齊,期間原告未交待買方付款能力。又原告站在買方立場、不理賣方等語。惟:
㈠於土地買賣交易之情形,因買賣雙方易於買賣面積是否與
權狀相符、是否有土地遭他人占用、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其地上物、其地上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是否有擅挖等節產生糾紛,仲介方除會向賣方詢問土地現況外,亦會向買賣雙方探詢是否先行測量,以確認土地面積,及是否有占用或遭他人占用之事,俾於就價金進行找補,並商議該占用係由買賣何方進行排除,以免日後履約過程發生糾紛或爭訟。
㈡原告仲介系爭土地出售時,即本於此向被告說明上開事項
,斯時被告亦同意清除地上物及辦理鑑界,嗣後被告反悔,表示不同意清除地上物及辦理鑑界,原告亦協助其與買方吳煌堯商議,並將此任務擔下(原告其後自行花費15萬元清除地上物、花費9500元辦理鑑界),此觀證 2系爭意願書第 8條特約事項原記載:「①地上物清除、鑑界②價金入履保」等語,下方並有被告簽名,後才將第①點劃雙線刪除,改為「仲介處理」,即可得知。又仲介方所獲知之買、賣雙方意見,縱與其中一方想法未盡相符,為免訊息傳遞有誤,致日後衍生爭議,仍會協助將意見轉達予他方,是仲介何賢貞僅是本其職責轉述買方吳煌堯之意思,並未強逼被告接受。
㈢仲介何賢貞當時並非不耐煩而掛被告電話,而係其當下不
便繼續通話,始向被告表明稍待再行聯絡,何賢貞此後亦有向原告回報此事。而從被告自稱何賢貞在 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掛其電話,復參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6之LINE對話截圖中,何賢貞於同日下午 6時許即主動與被告聯繫,口氣亦相當有禮貌,並無不當。乃被告竟無同理心,絲毫不顧他人亦有不便通話之際,以此借題發揮,令原告倍感無奈。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價款支付方式欄空白僅載「依代
書作業」等語可知,被告本未要求買受系爭土地者,應於何時給付各期價款,且系爭契約內亦未載明須向買方收受多少價款作為定金,是被告辯稱吳煌堯所付定金不足,依據為何?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定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違約時,可如何主張權利之約定,足見原告並非未保障被告之權利。且如被告對於吳煌堯之付款能力無信心,何以會與吳煌堯簽立如原證 3所示之買賣契約?參以被告其後亦已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無訛,足證被告提出吳煌堯未付齊定金,僅是藉故作文章而已,洵無足採。
(三)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要求換掉仲介何賢貞時,原告謂其拒絕擔當仲介,兩造間就不動產買賣委託仲介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惟: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可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過
戶及提供辦理此事務之地政士(代書),本係由買賣雙方(即被告與吳煌堯)協商指定,或由原告特約地政士(代書)辦理,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是原告既已媒介被告與吳煌堯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不論原告有無處理上開事務,應無礙被告應給付仲介費用之義務。
㈡至於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吳先生:假如你對買賣過程,
你有受委屈,你是不是可以委託你信任的代書幫你把關,你認為呢」、「我們做仲介也只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你們雙方買賣過程有問題,我們也負擔不起」等語,旨在重申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意,表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之代書,非必為原告配合之吳佳縉,不介意被告自行委託代書,並表明自己會顧及買賣雙方權益,以免買賣過程發生爭議。所謂「負擔不起」,則是指若買賣雙方交易爭訟,自己承擔不起賠償之意思,而非不願擔任仲介角色之意思。詎被告竟斷章取義,以此謂原告拒絕擔當仲介,進而認定兩造間就不動產買賣委託仲介契約關係不存在,顯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契約文件不符合案情,原告卻置之不理、不予妥當處理,原告抱怨路途遙遠、舟車勞頓,其是自立救濟完成不動產買賣交易工作等語: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表後,竭力履行,何賢
貞多次專程北上與被告商議系爭土地交易事宜,並努力說服買方吳煌堯一再加價,媒合被告與吳煌堯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原告之任務早於被告與吳煌堯於106年10月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業已完成。惟原告在買賣成立後,仍繼續辦理下述與居間義務無關之事務,包含:
⒈於被告反悔不同意清除地上物及辦理鑑界時,協助其與
吳煌堯商議,甚至為求圓滿,主動攬下此一責任,由原告花費15萬元清除地上物及9500元辦理鑑界。⒉委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
之副總經理即證人曾政耀協助與被告商議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事宜。若非原告協助聯繫,被告與曾政耀如何取得聯繫?又被告辯稱第一建經公司提供之契約文件不合理,經其幾番修正等語,惟細譯被告提出之被證1、2,其劃記或無意義,或因自己不明條款之意而於其上標注「?」,或本屬買賣雙方與第一建經公司商議討論後方定案之條款,縱經被告註記需調整,亦僅是該條款內容與被告想法不同,而非該條款內容有誤,故不得逕以被告將契約文件畫的花花綠綠,即遽認該條款不當。
⒊安排擔任不動產地政士之證人吳佳縉辦理被告與卓煌堯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公證及移轉登記等事,並協助買賣雙方對於細節之條件磋商。而吳佳縉是與原告配合之地政士,亦係受原告指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公證及移轉登記等事。嗣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公證時,原告更是全程陪同,毫無懈怠。
㈡被告以被證11指摘原告抱怨路途遙遠、舟車勞頓等語,惟
被證11之LINE對話中僅見被告發言,並未見原告有何抱怨,難認被告前開指摘有據。
(五)關於被告與卓煌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簽訂日期 106年11月 3日,是在委託期間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0月5日之後乙節,原告主張於委託期間內,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但因買賣細節,尚須由代書協助買賣雙方談定,故簽約時間才較晚。另被告與吳煌堯係在107年10月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實已於委託期間內媒合交易。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早已預見縱買賣雙方於委託期間內達成買賣合意,但因尚有細節須討論及補齊證件,故均同意於此情形下,委託期間將因此順延,俾利兩造及買方作業,況且系爭契約第 6條第5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委託期間或期滿之次日起3個月內,如與原告曾帶看之客戶或客戶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私下成交者,亦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 4條規定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即知。是故被告與卓煌堯縱於106年11月3日始簽訂買賣契約,應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仲介費之權利。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完全站在買方之立場,不理賣方,且原告自行放棄系爭委託銷售工作,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㈠於106年10月5日下午7時30分,被告同意以 5600萬元出售
系爭土地,並要求依現場現狀點交標的物,但仲介何賢貞卻堅持表達買方之要求,即賣方先砍樹鑑界,將標的物之地上物清除及回填平整等情,惟買方吳煌堯於 10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鄰地,應相當清楚系爭土地之現況,因此被告希望何賢貞去斡旋,但何賢貞仍堅持欺壓被告就範,且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19分不耐煩掛被告電話,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拒接被告電話,故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請代書吳佳縉轉告何賢貞:為何其完全站在買方之立場等語。被告又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3時34分,正式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月虹,請充分解釋何賢貞之作為後,再聯絡如何和諧地完成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事宜。
㈡又何賢貞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2時31分仍堅持買方之上開
要求,被告隨即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月虹拒絕何賢貞擔任本件仲介並要求換人,然原告卻斬釘截鐵地拒絕擔任仲介,且告知被告:既然受委屈,你是不是可以委託你信任的代書。我們仲介也只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你們雙方買賣過程有問題,我們也負擔不起等語。基上足徵,原告完全站在買方之立場,不理賣方之請求,且原告已自行放棄系爭委託銷售之工作,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再者,原告未交待買方付款能力,而買方吳煌堯就訂金部分尚少60萬元,遲至106年11月3日正式簽約時才補齊。
(二)原告所提供之契約書文件不符合事實,且原告置之不理,未妥當處理:
㈠原告於 106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第一建經公司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一建經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然被告詳細研讀後,深覺完全不合理。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4時48分告知代書吳佳縉:被告自行聯絡第一建經公司副總經理曾政耀,請求第一建經公司提供上開文件之電子檔案予被告自行修改,然無論如何修改,被告都無法得到保障,蓋買方付款進度無法交代清楚,且訂金尚欠60萬元,又被告要先過戶予買方,等待買方核貸撥款後始能付清尾款,而尾款金額太多。故被告要求調整付款金額及期別百分比,且不得待貸款核可多少成數,始同意付清尾款。
㈡原告一再聲稱路途遙遠、舟車勞頓等語,並催促被告盡快
簽約,然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內容應如何訂定、如何履約付款等事項,原告均為進行斡旋談妥,明顯失職。因此,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9時44分,直接找代書吳佳縉商談,並請代書協助被告完成系爭買賣,而被告於 106年10月30日下午 8時17分與代書吳佳縉達成契約草案,並擇期公證簽約。
(三)據上所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月虹僅於 106年10月17日出面 1次,並放縱何賢貞搞到無法順利進行系爭買賣之簽約,而原告之仲介工作僅完成不到 10%,且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正式宣告放棄仲介工作,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關係於106年10月14日正式結束。職此足徵,原告請求140萬元之委託銷售服務費,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9月14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第4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三,....,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格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第 9條:「委託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第11條:「本契約簽訂後如任一方欲變更內容時,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以乙方提供之『契約變更附表」為之,該附表之效力優於本契約,並於雙方簽章後生效。」。㈡兩造於106年9月1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
」,該附表第2條「更改委託價款」約定「...買方出價達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整賣方同意出售...」、第4條「補充事項」約定「成交價若未達原委託價5850萬元正,則服務費降為2.5%」。
㈢被告與卓煌堯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買賣總價款為5600萬元。
㈣系爭土地已於 10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煌堯。
㈤原告於 106年12月13日寄發外埔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已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主要爭點:㈠被告與卓煌堯就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是否為原告居間
完成?㈡原告依「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第11條及「
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第 4條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 5600萬元之2.5%計付服務費1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卓煌堯就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原告居間完成: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表後。原告於 106年
10月5日下午3時,為被告覓得買受人吳煌堯簽訂系爭意願書,吳煌堯同意出價5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同日下
午 7時30分,經原告努力,吳煌堯同意將買賣價金提高至5600萬元,並由何賢貞於其上註記「※106/10/5 PM7:30電話同意改價為伍仟陸佰萬元正成交何賢貞10/5」,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 8時,同意以5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亦經被告於系爭意願書上記載「總價金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正」處,簽名「吳世欽」確認,此有系爭意願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與吳煌堯確係因原告說合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與買賣價金(即5600萬元)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與吳煌堯嗣於106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煌堯以5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辦理公證,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被告與卓煌堯就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原告居間完成。至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委託期間雖係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0月5日,而被告與卓煌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日期為106年11月3日,然原告係於106年10月 5日下午7時30分,說合被告與吳煌堯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與買賣價金(即5600萬元)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係在上開委託期間內,縱因相關契約細節的溝通有所遲滯,致被告與吳煌堯實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係106年11月3日,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逸脫原告說合媒介的範疇,且在合理的時間範圍內,自不影響原告居間完成上開契約的效力。
㈡被告抗辯其與吳煌堯簽訂的不動買賣契約書,係在地政士
吳佳縉的協助下自行完成,與原告無關。然證人吳佳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經手系爭土地買賣的訂約與過戶,係因我與原告有長期的配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價金部分,是仲介談妥的,其餘細節我與賣方接觸比較多,其中包括付款金額、付款期別、不動產點交時間、方式,是經由我溝通完成的,因為買賣仲介,都是由仲介把價金談妥,比較細節部分,都是由代書出面,把雙方條件整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媒合是仲介,因為我與賣方原本是不認識的,我會處理此件買賣的代書事宜,也是原告委託我處理的,本件我向買賣雙方各收取1500元的簽約費用,並沒有向賣方收取仲介費等語(詳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證人吳佳縉因係原告長期配合的代書,被告與吳煌堯因原告說合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與買賣價金(即5600萬元)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交由長期配合的代書即證人吳佳縉進行系爭土地買賣的簽約及過戶,證人吳佳縉始會接手辦理此案的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此與一般仲介在說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確係交由配合代書就買賣細節進行溝通,並協助買賣雙方進行簽約及過戶等情相符,此亦係證人吳佳縉會向買賣雙方各收取1500元的簽約費用,卻未向賣方即被告收取任何仲介費用的緣故,而證人吳佳縉既係在原告完成買賣雙方的仲介後,依其與原告長期配合的模式,依原告的指示而賡續完成買賣雙方的簽約及過戶事宜,是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原告居間完成無訛 。
㈢被告抗辯其於 106年10月5日下午7時30分,同意以5600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並要求依現場現狀點交標的物,但仲介何賢貞卻堅持表達買方之要求,要求賣方先砍樹鑑界,將標的物之地上物清除及回填平整,欺壓被告就範等語,然由系爭意願書第 8條特約事項原載「①地上物清除、鑑界②價金入履保。」,並由被告簽名「吳世欽」確認,嗣經何賢貞將「地上物清除、鑑界」劃掉,改成「〈仲介處理〉」,並由被告及何賢貞同時簽名確認可知,被告原係同意將地上物清除後進行鑑界,此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買方會要求賣方進行土地鑑界,釐清買賣標的物的界址,以杜爭議的交易習慣相符,而鑑界必須清除地上物,以利鑑界測量之進行,亦屬合理之認定;惟因被告嗣後變更意見,不願意進行地上物的清除、鑑界,兩造協商後乃改成仲介處理,且原告主張其因此自行花費15萬元清除地上物、花費9500元辦理鑑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嗣後亦確實配合被告,自費進行地上物的清除、鑑界。縱因被告在變更意見的過程,原告有協商買賣雙方,並進行意見的溝通,亦係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應為之適當處理,被告抗辯原告之仲介何賢貞堅持表達買方之要求,要求賣方先砍樹鑑界,將標的物之地上物清除及回填平整,欺壓被告就範,容係被告個人的觀感,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影響被告與卓煌堯就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確為原告居間完成之認定。
㈣被告抗辯何賢貞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2時31分仍堅持買方
之上開要求,被告隨即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月虹拒絕何賢貞擔任本件仲介並要求換人,然原告卻斬釘截鐵地拒絕擔任仲介,且告知被告:既然受委屈,你是不是可以委託你信任的代書。我們仲介也只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你們雙方買賣過程有問題,我們也負擔不起等語,足徵原告已自行放棄系爭委託銷售之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於法無據。原告則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月虹雖與被告於LINE的通訊內容中,有「吳先生,假如你對買賣過程,你有受委屈,那你是不是可以委託你信任的代書幫你把關,你認為呢」;「我們做仲介也只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你們雙方買賣過程有問題我們也負擔不起」等對話,然僅是強調被告亦可另覓代書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把關,非必由原告配合的代書辦理,並說明仲介的角色,係屬中立的立場,而由上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兩造間有合意或片面終止居間契約的意思表示或合致,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行終止居間契約,自不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於 106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第一建經公司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經被告詳細研讀後,深覺完全不合理,因買方付款進度無法交代清楚,且訂金尚欠60萬元,又被告要先過戶予買方,等待買方核貸撥款後始能付清尾款,而尾款金額太多。故被告要求調整付款金額及期別百分比,且不得待貸款核可多少成數,始同意付清尾款,然原告置之不理,未妥當處理等語。實則,原告寄予被告第一建經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均係第一建經公司的契約範本,證人即第一建經公司員工曾政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到第一建經公司,詢問同事有關契約內容的問題,臺灣房屋外埔店黃店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其客戶對我們公司契約內容條款有一些意見。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口氣沒有很好,一直覺得我們的契約都在偏袒買方,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辦法明確告訴我,希望如何修改契約,我就與被告相約碰面討論契約,我到被告位於臺北羅斯福路處,看到被告把我們公司契約的很多條款都畫掉,但那些條款是在平衡雙方的權益,被告認為只要對他不利的都要刪掉,最後被告要求我們公司提供契約的電子檔給他,他要直接修改,我有請同事把電子檔傳給被告,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證當被告片面認為原告提供之第一建經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其契約內容有所不妥時,原告確實有聯繫其配合之第一建經公司員工曾政耀與被告聯繫處理,之後係因被告未再與證人曾政耀聯繫,致無下文,被告辯稱原告置之不理,未妥當處理,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吳佳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吳煌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要求公證人提供,公證人提供例稿給我,我再根據他們雙方的買賣條件作修改,上開契約於連宏仁公證人處簽立時,原告到場的有黃月虹、劉美伶及何賢貞等語(詳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雖不認同原告提供之第一建經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仍委由證人吳佳縉協助,以連宏仁公證人提供的例稿,進行付款金額、付款期別、不動產點交時間、方式等細節之溝通,進而完成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是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仍係在原告的居間下所完成。
(二)原告依「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第11條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第 4條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 5600萬元之2.5%計付服務費14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5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約定:「
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三,....,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格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第11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任一方欲變更內容時,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以乙方提供之『契約變更附表」為之,該附表之效力優於本契約,並於雙方簽章後生效。」;「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第 4條「補充事項」約定「成交價若未達原委託價5850萬元正,則服務費降為2.5%」。而被告與卓煌堯既在原告的居間下,於106年11月 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5600萬元。綜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0萬元(計算式:5600萬元×2.5%=1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07年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王 嘉 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