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鄒素芳被 告 旺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日興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2日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就已扣押第三人即訴外人王日興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並准移轉債權予原告。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不為清償,爰依執行命令訴請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3,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認為債務是王日興個人的,和公司沒有關係。公司現在沒有辦法拿錢給原告,就算有錢也是要給員工的薪水,如果員工薪水不要給了,那公司就收掉,公司也還要給廠商錢,公司還有欠台灣銀行貸款二、三百萬元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王日興對被告之債權,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發扣押命令,嗣再核發移轉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7頁)等語;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原告以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王日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6年10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110830號函,就「王日興對旺興公司以下債權:①470,480元②300,000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452,779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271,194元⑤執行費731元」,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明載被告如不承認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聲明異議或陳報扣押情形;嗣被告及王日興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就前開已扣押債權,准移轉債權予原告,經調閱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1083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未逾上開範圍,且依王日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申報之王日興(即被告負責人)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173,253元,而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違反執行命令,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王日興對被告之債權,得逕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
(三)綜上,本院執行處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王日興對其之債權,於前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已收受該移轉命令,且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