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陳建旭被 告 何鈺文
邱雯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鈺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鈺文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何鈺文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何鈺文、邱雯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881元及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鈺文於105年12月10日以90萬元,向原告頂讓成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剛公司)及機器設備,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被告何鈺文除給付50萬元外,並另簽發本票四紙作為擔保,約定於106年1月15日、106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惟被告僅於106年1月15日清償10萬元,其餘30萬元未還,爰請求被告給付。
二、簽訂頂讓契約後,於106年3月間,原告將客戶維修金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26,881元,發票日106年10月5日)交由被告何鈺文代為兌現,被告何鈺文於兌領後,未將票款交付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票款。
三、因被告何鈺文對原告表示有資金調度問題,本由原告向訴外人陳全發所承租之成剛公司所在營業場所(臺中市○○區○○○路○○○號)之租約,原告與被告何鈺文約定暫不由被告何鈺文出面重新簽訂,並約定依原訂合約行使相關契約權益,且約定由被告何鈺文按月繳納房租予出租人至契約結束為止,惟被告何鈺文事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出租人轉向原告催繳房租,原告乃代被告何鈺文清償二個月房租55,000元,被告何鈺文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又系租約因被告何鈺文未依期繳付租金,且不待租期屆滿即提前結束營業,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而有所違反,致原告遭出租人沒收違約金25,000元(原50000元,減收二分之一),而受有損害,此係被告何鈺文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何鈺文應予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該80,000元之損害。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06881元(300,000元+26,881元+55,000元+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881元及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辯稱:
一、被告邱雯玲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約,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之支票款非其所領,原告主張之損害亦非其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對其之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何鈺文辯稱:
(一)被告何鈺文於105年12月15日有向原告頂讓成剛公司,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並支付50萬元頭期款和4張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因簽訂合約時原告表示客源穩定,每月至少10萬元,惟頂讓後實際上每個月入不敷出,且合約書上的客戶資料,原告再三推託也未給,以至於被告何鈺文僅給付其中一張本票10萬元,剩餘三張原本欲與原告和解償還之意願,但雙方意見不合尚無結論,原告所主張之支票是被告何鈺文以成剛公司名義提示無誤。
(二)被告何鈺文並非無意願簽訂新租約,而是一直催討原告需協助與出租人簽立新合約,但原告以尾款尚未付清為由推託,且因出租人表示原告並無權轉租,已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何鈺文需搬離,經協商後,被告何鈺文因客源不佳無法繼續營業,原告實際代為繳納房租僅有2期,另2期被告何鈺文已繳交出租人,且押金部分與本人無關,出租人也表示被告何鈺文無須負擔此押金及2期違約金部分。頂店之器具設備,被告何鈺文都已經出售且遷出廠房,被告何鈺文願以工作收入每月對原告清償1萬元。
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鈺文於105年12月10日以9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頂讓成剛公司機器設備,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價金尚有30萬元未還;且原告將客戶維修金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5日)26,881元委由被告何鈺文兌現,被告何鈺文事後未將票款交付原告;又被告何鈺文頂讓公司後,被告何鈺文對原告表示公司所在營業場所之租約暫不由被告何鈺文出面重新簽訂,並約定依原訂合約行使相關契約權益,由被告何鈺文按月繳納房租予出租人至契約結束為止,惟被告何鈺文事後未依約繳付租金,致出租人轉向原告催繳房租,原告乃代被告何鈺文清償二個月房租55,000元;更因被告何鈺文未依期繳付租金,且不待租期屆滿即提前結束營業,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而有所違約,原告乃遭出租人沒收違約金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0-11頁)、未兌現本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9頁)、二期租金匯款證明暨房東催繳訊息影本乙紙(見本院第7頁)、搬離訊息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8頁)、支票號0000000,金額26,881元兌領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房屋簽收違約金25,00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被告何鈺文就有積欠原告前述頂讓金30萬元,受原告委任代領支票,款項未交付原告,且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由原告代墊55,000元,且租約為出租人終止並向原告收取違約金25,000元等情事,不為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鈺文向原告頂購成剛公司設備,依約應給付價金,今被告何鈺文有3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何鈺文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惟被告邱雯玲非上開頂讓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頂讓契約之拘束,對原告不負任何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邱雯玲給付價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鈺文受原告之委任收取票款,被告何鈺文於106年10月5日收取後即應交還原告,被告何鈺文事後未交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何鈺文返還票款26,881元,於法有據;至於被告邱雯玲未受原告之託領取票款,對原告並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邱雯玲返還票款,則於法無據。
(三)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鈺文向原告頂讓廠房設備,並承諾原由原告承租之公司所在營業場所(臺中市○○區○○○路○○○號)之租約暫不由被告何鈺文出面重新簽訂,並約定依原訂合約行使相關契約權益,由被告何鈺文按月繳納房租予出租人陳全發至契約結束為止,惟被告何鈺文事後未依約繳付租金,陳全發轉向原告催繳房租,原告對陳全發代償原應由被告何鈺文負擔之二個月房租55,000元,且因被告何鈺文未依期繳付租金,未待租期屆滿即提前結束營業,致系爭租約遭出租人終止,原告因而依約賠付房東違約金25,000元,原告因被告何鈺文未依約履行承諾致受有前開80,000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何鈺文賠償,於法有據,被告何鈺文拒絕給付,尚無可採。另與原告承諾給付租金之人為被告何鈺文,被告邱雯玲與原告間並無給付租金之合意,對原告不負任何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邱雯玲賠償上開損失,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何鈺文給付之金額為406,881元(30萬元+26,881元+80,000元)。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何鈺文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既依約定應於106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何鈺文遲未給付;而被告何鈺文應返還之票款26,881元及應賠償之80,000元,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何鈺文於107年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何鈺文給付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頂讓買賣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何鈺文應給付原告406,881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何鈺文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及被告何鈺文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何鈺文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