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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明杭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架設橋涵、鋪設引道地及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0分之8計算之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1分之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償金,合於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之要件,應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二、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A部分(面積98.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或架設涵管、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後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217-

218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7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76-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76地號土地,周圍地同段70、74、75、76、76-4、76-5地號土地均屬田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被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現有溝渠及水流經過,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74地號土地以聯絡同段74-1地號土地(即西屯路3 段)。又系爭76-3地號土地係屬田地,須將建築農舍需要列入考量,依建築技術規則,通行範圍需有5 公尺以上作為建築線之寬度,為通行及建築農舍使用,並有架設橋涵、鋪設引道地及路面以供通行之必要,被告應有容忍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6-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

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03.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架設橋涵、鋪設引道地及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於

水利溝渠架設橋梁時,若不影響溝渠水道之防護,固不排除袋地通行權,然若係以溝渠及提防全部,供作通行使用,則嚴重影響水道清淤、管理等防護。且於水利溝渠上設置橋梁或加蓋作為通行使用,依水利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核准權在水利機關,因此在未核准前,尚屬不能通行,而屬不適宜通行之方案。原告所主張通行上開土地部分,現狀為2至3公尺之水利溝渠。若就該溝渠含護岸供原告通行,原告勢必須於該溝渠上架橋或加蓋始能通行使用,除嚴重影響被告就該溝渠之清淤及管理等維護外,亦剝奪水利機關准駁之核准權限,自屬不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若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4地號土地,以附圖b 點向

南量出3 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68平方公尺)為通行,即可供一般農耕機具、人、汽車及小貨車通行使用,而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原告主張通行基於大貨車運載農耕機具之需求,伊通行長度23公尺云云,顯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而不應准許。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7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16-17頁)。

㈡系爭7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18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76-3地號土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而屬袋地,有

地籍圖及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1、60-61頁)。㈣原順安段76、76-1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13日合併為76地號,

再分割增加76-3、76-4、76-5、76-7地號土地,原順安段76、77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23日合併為76地號,再分割增加76-8地號土地,原順安段76、76-1地號土地於98年 5月13日合併分割前即為袋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1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80001037號函暨所附合併分割歷程表、地籍參考圖可參(見卷第37、65-74、234-236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順安段76-7地號土地確實未連接筏子溪岸邊道路確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93-94、98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66.68平方公尺、36.44平方公尺,合計103.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架設橋涵、鋪設

引道地及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於系爭7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

積66.6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所有系爭76-3地號土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復無此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情事,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76-3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2.查系爭76-3地號往北可通過同段75地號土地聯絡西屯路,亦可先向東再轉北通過系爭被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聯絡西屯路,依此2 方式通行以達西屯路之距離最短,若往西或往南聯絡道路,距離甚長或通過多筆鄰地,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大而不足取。又系爭75地號土地建有面臨西屯路之店面建物,若使原告往北通過同段75地號土地聯絡西屯路,勢必拆除臨路店面建物,造成損害甚大。系爭74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法,係在土地上架設橋涵、鋪設引道地及路面以供通行,允可兼顧水利排水及原告通行之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少。

3.再查,水利法第72條之1第1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係指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水利溝渠上架設橋涵、鋪設引道地及路面,既非「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法在系爭74地號土地上架設箱涵、鋪設路面以供通行,是否有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而不得為之情形,答覆略以:若因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欲在本市公告市管河川區域或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架設箱涵、鋪設路面,應向本府水利局提出跨渠建造物申請,本府水利局會依鄰地是否無其他不可通行之狀況及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3等相關規定予以准駁。系爭74地號土地上溝渠非屬本府管轄之溝渠,係屬農田灌溉溝渠(西屯區第一小組給水(00)0-0-0-00),權責單位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府授水管字第108001459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31 頁)。原告陳明曾向原告提出水利建造物之申請,經被告人員口頭告知需由法院判決,始提起本訴等語(見卷第239 頁反面),並提出「使用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申請書」為證(見卷第2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明如原告提出申請,被告需考量架設箱涵、鋪設路面有無妨害清除淤泥之情事等語,堪認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法在系爭74地號土地上架設箱涵、鋪設路面以供通行,尚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等強制規定而為法所不許。

4.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7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面積5357.27平方公尺,原告陳明系爭76-3地號土地為田地,預備在系爭76-3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並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興建農舍位置示意圖及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卷第43、53-54 頁)。惟田地之通常使用為耕作農作物,一般田地並非均建有農舍,是以,興建農舍為特殊使用,本院自無庸考量被告日後將在其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用途,而使被告受有過多之損害。原告主張自西屯路起向南23公尺為其通行需要(附圖A、B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自西屯路轉入被告系爭74地號土地後,通過系爭75地號土地後,向南量出3 公尺距離即得轉入原告所有系爭76-3地號,故自西屯路起向南13.03 公尺為其通行需要(附圖A 部分)。考量原告一般農業使用需使用農機耕作及貨車出入搬運收穫農作物需要,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原告自西屯路轉入被告系爭74地號土地後,通過系爭75地號土地後,再有3 公尺距離應得轉入原告所有系爭76-3地號,原告主張使用載運農機大貨車,通過系爭75地號土地後,需再有12.99 公尺距離始敷通行使用,合計自西屯路起向南23公尺為其通行需要(附圖A、B部分),尚屬無理。況且被告陳明若由原告通行距離過長,因所鋪設路面過長,將致使被告無法清除水利溝渠積淤,遭逢大雨易形成水患等語,顯然依原告主張通行較長距離,對於被告損害甚大,應以被告主張自西屯路起向南13.03公尺為原告通行範圍(附圖A部分),為可採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架設橋涵、鋪設

引道地及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原告安全通行需要及兼顧被告所有溝渠排水功能,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通行範圍土地上架設橋涵、鋪設引道地及路面,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確認其所有系爭76-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架設橋涵、鋪設引道地及路面以供通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若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行償金。且反訴原告按年請求通行償金之計算基礎,應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1計算償金。

㈡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年依通行系爭74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1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袋地通行長度至少應保留18公尺,因橋涵之設施需有一

定之施作空間,且以利載運農耕機具進出,自有其事實上之需要。若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74地號土地,償金之計算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1計算應屬過高,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地租不得逾地價百分之8,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償金為當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88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致使被告不能使用土地全部,因此受有損害,性質類似租金。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通行權支付償金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區,反訴被告主張在土地上架設橋涵、鋪設引道地及路面以供通行,雖無礙於反訴原告之水利溝渠排水,惟反訴原告因溝渠設置路面增加清淤困難,仍受有相當損害。反訴被告主張其通行系爭74地號土地及在該土地上架設橋涵、鋪設引道地及路面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系爭74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尚屬適當。反訴原告主張應以系爭74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1計算,即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系爭74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