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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王瑄儀

王薇涵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清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王湘基

王淑貞王淑珍王湘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放置在一樓之腳踏車參輛、放置在一樓房間內之桌椅各壹張、放置在一樓廚房內之冰箱壹臺、餐桌壹張自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淑貞、王淑珍、王湘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為3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嗣被告王湘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件所示物品係被繼承人王老全所有,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以書狀追加王老全之其餘繼承人王淑貞、王淑珍、王湘彬為被告,並於107 年10月1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4 頁),經核如附件所示物品屬被告與追加被告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3 人所共有,詎遭被告等人無權

占有並在1樓堆放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3輛、房間內之桌椅各1張、廚房內之冰箱1台、餐桌1張等雜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王湘基則以:系爭房屋二、三樓本來就是原告居住,一

樓是其父親生前居住,四樓是神明廳,系爭房屋之鑰匙係由原告保管,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物品均為其父親遺留下來,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淑貞、王淑珍、王湘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3人所共有,遭被告等人在1樓堆放

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3輛、房間內之桌椅各1張、廚房內之冰箱1台、餐桌1張等雜物,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照片為證。被告王湘基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雖不爭執,惟辯稱如附件所示物品均為其父親遺留下來云云。查被告王湘基等人之父親王老全業於105 年3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及原告王薇涵、王瑄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被告王湘基既稱如附件所示物品為王老全遺留下來,王老全死亡後,如附件所示物品即由被告王湘基等人及原告王薇涵、王瑄儀所繼承,而為被告王湘基等人及原告王薇涵、王瑄儀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湘基等人以如附件所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湘基等人以如附件所示物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迄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王湘基等人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件所示物品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件所示物品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