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陳建豪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凱韻律師被 告 正宬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裕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複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一0六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廢除所有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嗣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中關於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決議無效。核原告先後所為追加,均係以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決議)有瑕疵所為之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援引之訴訟資料並無不同,不甚防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英瑞擔任代表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嗣因陳英瑞於101年間死亡,故其原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數5600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7.3 3%),因繼承由原告取得其中1500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而陳英瑞死亡後,改由股東吳義雄擔任董事長,自105年6月經改選董事後,由股東吳豐裕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惟,吳豐裕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以後,公司並無虧損或不能繼續經營之情況下,被告公司卻於106年6月26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提出被告公司將營運至106年12月31日,從107年1月1日申請解散之議案,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以60%表決權數表決通過解散,雖原告及股東廖邑甄、陳建男等合計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40%反對解散被告公司仍未果。
甚者,原告發現被告公司代表人吳豐裕在被告公司進入清算期前,於其自宅委託工人裝設貨物用電梯,顯然有藉機趁此6個月期間,將其自宅整修為營業用店面,以於清算後直接接手被告公司之客戶及業務後,自行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被告公司代表負責人吳豐裕所為,明顯傷害原告等公司股東權益,且涉有刑事背信罪等嫌疑。此外,被告公司嗣後又寄發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將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台中市○區○○路○○號3樓會議室,召開10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包含自公司進入清算期起,廢止被告公司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至106年12月11日開會當日,原告等其他持有40%股份之反對股東均未參與開會,被告則於數日後再寄發當日會議議事錄給原告等各股東。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會中討論表決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並獲出席股東全數通過。惟當日出席率僅60%,尚未達公司法上股東會特別決議所要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數。上開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得撤銷。且原告及其他未出席之股東均未出席,亦不同意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於先位之訴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㈢、又被告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其議程中【臨時動議】擬廢除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惟查,被告公司於【臨時動議】提請廢除全體董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並未具體向股東會說明擬廢除競業禁止董、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而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許可」,原則上應就具體行為「事前」「個別」為之。概括之許可,原則上應不予准許。行為人如未提供股東會為許可與否所需要之判斷資料,其許可應非適法,原則上,應歸無效。準此,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是用以確保董事競業資訊的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作明智決定是否廢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公司於本次臨時股東會並未具體說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具體重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無效。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召開之本次臨時股東會「案由: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決議無效。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於台中市○區○○路○○號3
樓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在台中市○區○○路
○○號3樓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6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判意旨,原告自上開決議日106年12月11日起算30日,至遲即應於107年1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原告遲至107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並決議通過被告公司營運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申請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據上,被告公司因已決議自107年1月1日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爰於10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說明將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載明:「㈠討論事項:‧‧‧2、進入清算期起廢止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即討論「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議案,並經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決議內容觀之,顯係就被告公司內部所約定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為廢止(廢除),即知系爭股東會決議顯非就「董事個人競業禁止行為」為概括許可,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迥然不同,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顯一併廢除「監察人」之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然公司法僅針對「經理人」(參公司法第32條),以及「董事」(參公司法第209條)定有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就「監察人」之章節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且公司法第227條亦未準用第209條,故依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並無競業禁止之義務,足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就被告公司內部所約定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為廢除,與公司法第209條之「解除董事競業之禁止義務」規定核屬二事,不容混淆。又查,關於本件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僅係被告公司就其公司內部一般事務所為之規範,其訂定、修改及廢止原屬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職權」事項,被告公司為求慎重,始將「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事項提出於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普通決議通過,惟此並不改變該議案原屬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職權之事項,與公司法第209條無涉。是以原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解。縱決議通過廢除該條款,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並不因公司修改內部規範而受影響(蓋:實務上多數公司內部,並未針對董事訂定競業禁止條款,而係依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辦理;被告公司廢除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後,亦僅回復與一般未訂定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狀態一樣),二者不同,原告誤將被告公司廢除內規乙事與公司法第209條混為一談,洵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業於107年1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且清算人吳豐裕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鈞院107年度抗字第63號准予備查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確實已為解散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中。本件被告於清算程序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已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且被告公司既已申請解散登記,已無繼續經營業務之考量,是監察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亦僅與「清算業務」相關。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造成董監事日後另行經營同類業務將損及被告公司利益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顯無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且系爭股東會決議顯屬已過去而不得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35號判決之意旨,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已無確認利益,其訴依法自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10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中討論表決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並獲出席股東全數通過,惟當日出席率僅60%,未達股東會特別決議所要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數,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會議事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查系爭臨時股東會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並做成決議,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董事會及職權已停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無造成董監事日後另行經營同類事務將損及被告公司利益情事,認原告所提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系爭臨時股東會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復存在,原告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就被告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關,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或宣告無效,仍屬現在繼續有效存在之決議,並非被告所稱之過去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況且自106年12月11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後迄被告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止,此期間仍可能有董監事為競業禁止行為,則究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即影響被告公司就此期間董監事競業禁止行為之處置,是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⑵、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解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未經股東會許可即違反其忠實義務而與公司爭利,形成利害衝突;惟如董事從事之競業行為如事先獲得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即股東會之審查並許可者,衡情將不致對於公司產生不利影響。而股東會作成是否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定時,亟需有充足之董事競業資訊作為判斷基礎,故上開規定課予董事事前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義務,使股東會得據此評估董事競業行為對於公司之影響,因此,應認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決議方法」之規範。依上開說明,此等決議方法係指董事應「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後,方得由股東會作成決議,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或「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查,依據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關於廢除所有董事競業禁止條款案部分記載:說明因公司已決議進行解散清算,故提議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經覆議後進行討論。決議:獲出席股東全數通過,故即刻起廢除所有董監事競業禁止條款,本案通過。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並非針對各董事個別的競業禁止行為為事前許可,而是概括免除各個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決議有關廢除所有董事競業禁止條款,即因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⑶、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關於不競業義務之規範對象為董事,至
監察人並無準用之規定,此觀之公司法第五章第五節監察人之規定至明。是系爭臨時股東會關於決議廢除監事競業禁止條款部分,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因已逾除斥期間,撤銷訴權消滅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在台中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廢除所有董事競業禁止條款」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