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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張柳森被 告 台中京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愛群訴訟代理人 黃龍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中京城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就討論提案五「管理公司遴選案」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台中京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討論提案五之決議(下稱系爭10月間會議決議)無效;嗣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撤銷系爭10月間會議決議。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意見,但仍對該變更部分之事實為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追加應視為已得到被告之同意,其事實的追加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淑芬變更為王愛群,有台中京城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書可證,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以王愛群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為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台中京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定期維護工程廠商之遴選,需對簽約廠商實施績效評比,評比及格者獲下年度合約優先議約權;評比日期為每年10月;參與評比資格者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現住社區者(有效問卷須達三分之一以上);評比方式以問卷調查方式;評比結果於問卷調查結束後一星期內公告;管理委員會依評比結果,與合格廠商議約,不合格者依三家以上公開招標方式遴選廠商。嗣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就廠商評比發出問卷,於同年月20日截止並計算結果,惟被告於評比結果尚未公告前,即於同年月1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就討論提案五「管理公司遴選案」決議由鴻誠保全公司擔任下年度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管理公司,顯未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廠商之遴選,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之規定,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因前一家管理保全公司已預告要調漲服務費,並稱續約要在10月底前簽約,否則要管委會另找新廠商,更稱未續約9月底就可能撤離社區,而管委會為合議制且對管理服務公司有監督之責,不能讓社區空轉,無人站崗維護社區安全,在時間上已來不及辦理評比,因此管委會在9月曾先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部住戶,並在評比尚未有結果前即請廠商向管委會報告進行遴選,並採合理標,管委會係為全體住戶權益所為,並未對社區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之配偶為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台中京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定期維護廠商之遴選,需對簽約廠商實施績效評比,評比及格者獲下年度合約優先議約權;評比日期為每年10月;參與評比資格者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現住社區者(有效問卷須達三分之一以上);評比方式以問卷調查方式;評比結果於問卷調查結束後一星期內公告;管理委員會依評比結果,與合格廠商議約,不合格者依三家以上公開招標方式遴選廠商,嗣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就廠商評比發出問卷,並於同年月1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就討論提案五「管理公司遴選案」決議由鴻誠保全公司擔任下年度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管理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京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06年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係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且為現住戶,是否得以就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就討論提案五「管理公司遴選案」由鴻誠保全公司擔任下年度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管理公司之決議是否違反規章而得撤銷。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3第8款、第10款第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因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類同,應參照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之處理方式。

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戶中選任,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具有選舉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㈢、次查,對於定期維護工程廠商之遴選,需對簽約廠商實施績效評比,評比及格者獲下年度合約優先議約權;評比日期為每年10月;參與評比資格者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現住社區者(有效問卷須達三分之一以上);評比方式以問卷調查方式;評比結果於問卷調查結束後一星期內公告;管理委員會依評比結果,與合格廠商議約,不合格者依三家以上公開招標方式遴選廠商,台中京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7項第1款a、b、c、d、e、g點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自承因原有管理保全公司已預告要調漲服務費,要管委會另找新廠商,更稱未續約9月底就可能撤離社區,管委會為不讓社區空轉,於106年9月間先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部住戶,並在評比尚未有結果前即請廠商向管委會報告進行遴選,並於同年月1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就討論提案五「管理公司遴選案」決議由鴻誠保全公司擔任下年度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管理公司等語,此與106年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5案所載情形相符,足見被告並未依照台中市京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7項第1款

a、b、c、d、e、g待評比結果出爐後再與廠商議約,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就討論提案五「管理公司遴選案」決議由鴻誠保全公司擔任下年度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管理公司,顯未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廠商之遴選,決議之方法自屬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決議,自屬合法有,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台中市京城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就討論提案五「管理公司遴選案」決議由鴻誠保全公司擔任下年度台中京城公寓大廈之管理公司,因違反台中京城公寓大廈組織章程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決議違反章程,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