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何秀霞被 告 何進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3號裁定以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335元,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二、查本件原告繳納前揭裁判費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57頁)。依該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0,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價額核定為40,900元,特此裁定。
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前揭溢繳部分,得向本院聲請退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