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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林勇

張昭斌韋茂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 告 張智雄

林張雪梅張陳素紅張以章張以銘張以專張以清張雪霞陳媋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蘇甘棠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陳河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被 告 陳緯

陳伊萍陳如萍陳曄君張睿宏張瑞汀張春鳳張妙香張芮庭陳威豪陳威任蔡文坤林順興張舒榕陳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陳素紅、張以章、張以銘、張以專、張以清應就被繼承人張仲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林素貞應就被繼承人林㨗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原告林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登記、收件字號一0五年普登字第0三六七三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債權補償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張昭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登記、收件字號一0五年普登字第0三六七四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債權補償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韋茂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登記、收件字號一0五年普登字第0三六七五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捌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債權補償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智雄、林張雪梅、張陳素紅、張以章、張以銘、張以清、張雪霞、陳媋 、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蘇甘棠、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陳河濱、陳緯、陳伊萍、陳如萍、陳曄君、張睿宏、張瑞汀、張春鳳、張妙香、張芮庭、陳威豪、陳威任、蔡文坤、林順興、張舒榕、陳正偉49人(下合稱張智雄等4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於民國104年1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採原物為分配,原告林勇、張昭斌及韋茂傳3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故原告各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其金額詳載於系爭確定判決,嗣經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辦理裁判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被告即部分共有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未領取,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316-3、316-5、31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故於同年6月2日、3日分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36730、36740、36750號,依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9,290元、1,545,533元、3,818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債權。另原共有人張仲謀、林㨗卿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死亡,張仲謀之權利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陳素紅、張以章、張以銘、張以專、張以清5人(下合稱張陳素紅等5人)繼承;林㨗卿之權利義務,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林素貞9人(下合稱林舜道等9人)繼承。又就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原告分別以溪湖郵局106年5月31日81號存證信函、同年6月1日83號存證信函、同年6月2日84號存證信函、同年6月5日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並以登報方式公告,惟被告均未出面領取,原告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前開被告應領取之補償金,為被告提存於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則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而設定,被告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既經依法辦理提存在案,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自因失所附麗,而應塗銷。復因張陳素紅等5人、林舜道等9人尚未就張仲謀、林㨗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逕為處分,自應待張陳素紅等5人、林舜道等9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與附表三所示其他抵押權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以專、陳伯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張智雄等4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316地號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因採原物為分

配,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其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故原告各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其金額詳載於系爭確定判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6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辦理裁判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未領取,依規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故於同年6月2日、3日分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36730、36740、36750號,依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59,290元、1,545,533元、3,818元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債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84頁),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107年2月23日雅地一字第107000152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9頁),到庭被告復不爭執,亦堪採信。

㈢另原共有人張仲謀、林㨗卿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分別於10

5年10月29日、6月27日死亡,並由張陳素紅等5人、林舜道等9人分別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張仲謀及林㨗卿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16頁、卷三第2-57頁、第138-189頁),並經本院向本院家事法庭查得張仲謀、林㨗卿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是前開事實亦信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就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原告分別以溪湖郵局10

6年5月31日81號存證信函、同年6月1日83號存證信函、同年6月2日84號存證信函、同年6月5日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並以登報方式公告,惟被告均未出面領取,原告遂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全文登載公告報紙影本、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215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㈤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應負如附表三補償金債務,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被告均未出面受領,已屬受領遲延,原告遂將該補償金為被告辦理提存,自屬有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則原告就公同共有之部分被告附加受領該提存金,須依法繳納遺產稅及應共同到院領取提存物為要件,亦合於相關法律之規定,足認原告之提存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清償補償金債務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㈥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共有人張仲謀、林㨗卿死亡,並由張陳素紅等5人、林舜道等9人分別繼承,業如前述,而張陳素紅等5人、林舜道等9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此觀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0、56、71、72頁)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先請求張陳素紅等5人、林舜道等9人分別就張仲謀、林㨗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張陳素紅等5人、林舜道等9人分別就張仲謀、林㨗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仲謀所遺之抵押權┌─┬──────┬────────┬───┬─────────┬──────┬───────┬───┐│編│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民國)、│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擔保債權種類及│設定義││號│ │字號 │ │ │額(新臺幣)│範圍 │務人 │├─┼──────┼────────┼───┼─────────┼──────┼───────┼───┤│01│臺中市大雅區│105年6月2日 │普通 │公同共有 │959,2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林勇 ││ │雅潭段316-3 │普登字第036730號│抵押權│959290分之382257 │ │院102年度訴字 │ ││ │地號土地 │ │ │ │ │第1957號判決共│ ││ │ │ │ │ │ │有物分割所生債│ ││ │ │ │ │ │ │權補償 │ │├─┼──────┼────────┼───┼─────────┼──────┼───────┼───┤│02│臺中市大雅區│105年6月3日 │普通 │公同共有 │1,545,533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張昭斌││ │雅潭段316-5 │普登字第036740號│抵押權│0000000分之615856 │ │院102年度訴字 │ ││ │地號土地 │ │ │ │ │第1957號判決共│ ││ │ │ │ │ │ │有物分割所生債│ ││ │ │ │ │ │ │權補償 │ │├─┼──────┼────────┼───┼─────────┼──────┼───────┼───┤│03│臺中市大雅區│105年6月3日 │普通 │公同共有 │3,818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韋茂傳││ │雅潭段316-7 │普登字第036750號│抵押權│3818分之1520 │ │院102年度訴字 │ ││ │地號土地 │ │ │ │ │第1957號判決共│ ││ │ │ │ │ │ │有物分割所生債│ ││ │ │ │ │ │ │權補償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㨗卿所遺之抵押權┌─┬──────┬────────┬───┬─────────┬──────┬───────┬───┐│編│土 地 │登記日期(民國)、│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擔保債權種類及│設定義││號│ │字號 │ │ │額(新臺幣)│範圍 │務人 │├─┼──────┼────────┼───┼─────────┼──────┼───────┼───┤│01│臺中市大雅區│105年6月2日 │普通 │公同共有 │959,2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林勇 ││ │雅潭段316-3 │普登字第036730號│抵押權│959290分之382257 │ │院102年度訴字 │ ││ │地號土地 │ │ │ │ │第1957號判決共│ ││ │ │ │ │ │ │有物分割所生債│ ││ │ │ │ │ │ │權補償 │ │├─┼──────┼────────┼───┼─────────┼──────┼───────┼───┤│02│臺中市大雅區│105年6月3日 │普通 │公同共有 │1,545,533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張昭斌││ │雅潭段316-5 │普登字第036740號│抵押權│0000000分之615856 │ │院102年度訴字 │ ││ │地號土地 │ │ │ │ │第1957號判決共│ ││ │ │ │ │ │ │有物分割所生債│ ││ │ │ │ │ │ │權補償 │ │├─┼──────┼────────┼───┼─────────┼──────┼───────┼───┤│03│臺中市大雅區│105年6月3日 │普通 │公同共有 │3,818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韋茂傳││ │雅潭段316-7 │普登字第036750號│抵押權│3818分之1520 │ │院102年度訴字 │ ││ │地號土地 │ │ │ │ │第1957號判決共│ ││ │ │ │ │ │ │有物分割所生債│ ││ │ │ │ │ │ │權補償 │ │└─┴──────┴────────┴───┴─────────┴──────┴───────┴───┘附表三:

┌────────────────┬──────┬──────┬──────┬─────────┐│ │原告林勇應補│原告張昭斌應│原告韋茂傳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被告姓名(即抵押權人) │償被告金額(│補償被告金額│補償被告金額│例(抵押權擔保債權││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金額合計占本件訴訟││ │ │ │ │標的金額之比例) │├────────────────┼──────┼──────┼──────┼─────────┤│張智雄、林張雪梅、張陳素紅、張以│382,257元 │615,856元 │1,520元 │0000000分999633 ││章、張以銘、張以專、張以清、張雪│(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霞、陳媋 、張銚芥、張兆先、張瀞│ │ │ │ ││文、張燕玲、林水彬、林水森、林木│ │ │ │ ││寅、林木興、林鈴娜、林舜道、林舜│ │ │ │ ││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蘇甘│ │ │ │ ││棠、蘇保嘉、蘇保源、蘇美嘉、林素│ │ │ │ ││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 │ │ │ ││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 │ │ │ │ │├────────────────┼──────┼──────┼──────┼─────────┤│陳河濱 │42,467元 │68,420元 │169元 │0000000分之111056 │├────────────────┼──────┼──────┼──────┼─────────┤│陳緯、陳伊萍、陳如萍、陳曄君 │775元 │1,249元 │3元 │0000000分之2027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張睿宏、張瑞汀、張春鳳、張妙香、│27,321元 │44,016元 │109元 │0000000分之71446 ││張芮庭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陳威豪 │390元 │628元 │2元 │0000000分之1020 │├────────────────┼──────┼──────┼──────┼─────────┤│陳威任 │390元 │628元 │2元 │0000000分之1020 │├────────────────┼──────┼──────┼──────┼─────────┤│蔡文坤 │55元 │89元 │0元 │0000000分之144 │├────────────────┼──────┼──────┼──────┼─────────┤│林順興 │55元 │89元 │0元 │0000000分之144 │├────────────────┼──────┼──────┼──────┼─────────┤│張舒榕 │17,366元 │27,980元 │69元 │0000000分之45415 │├────────────────┼──────┼──────┼──────┼─────────┤│陳正偉 │13,660元 │22,009元 │54元 │0000000分之35723 │├────────────────┼──────┼──────┼──────┼─────────┤│合計 │484,736元 │780,964元 │1,928元 │0000000分之0000000│└────────────────┴──────┴──────┴──────┴─────────┘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