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江仁添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施苡丞律師被 告 詹智能
詹浩志詹江素桂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林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詹智能、詹浩志、詹江素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改列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詹浩志及詹江素桂應連帶給付被告詹智能38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又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具狀就先位之訴追加林慧娟為被告,主張原因事實乃認為追加被告林慧娟與被告詹智能、詹浩志及詹江素桂就原告之債權受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該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慧娟部分,原先位之訴(對被告詹智能、詹浩志、詹江素桂請求)及追加先位之訴(對被告林慧娟請求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詹江素桂、詹浩志對原告債權之損害是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先後二請求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先位之訴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俾使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及審理之勞費,進而為統一解決兩造之紛爭,故應認為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訴之追加應認合法;另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因與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詹智能是否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部分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上,原告追加先位之訴(對被告林慧娟請求部分)、備位之訴,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兩造就被告詹智能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爭點,已詳為舉證及辯論,而本院於審理後亦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故本件尚無先為中間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被告詹智能因積欠原告500萬美元債務,經原告執被告詹智能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獲准,原告再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詹智能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
惟被告詹智能與其父母即被告詹浩志、詹江素桂於106年8月1日將被告詹智能所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38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慧娟,而被告林慧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即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詹智能之上開債務,自無從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被告均明知原告執有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於被告詹智能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分別出售及購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毀損債權罪。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因系爭建物以38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慧娟,致原告此部份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0萬元。
(二)備位訴訟:因被告詹智能、詹浩志、詹江素桂均抗辯被告詹江素桂方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倘被告詹浩志、詹江素桂未經被告詹智能之同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林慧娟,而被告林慧娟為善意第三人,則其將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詹智能因而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損害,且使原告無從就系爭建物取償,則被告詹智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建物出售之買賣價金380萬元,被告詹智能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詹江素桂、詹浩志連帶賠償380萬元;另被告詹江素桂、詹浩志因無權處分被告詹智能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買賣價金380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詹智能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浩志、詹江素桂連帶返還。又原告為被告詹智能之債權人,因被告詹智能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詹浩志、詹江素桂連帶給付38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詹智能、詹浩志、詹江素桂及林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詹浩志及詹江素桂應連帶給付被告詹智能38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江素桂、詹智能、詹浩志均辯稱:
1.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建物為被告詹江素桂於80年間出資興建,被告詹江素桂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被告詹智能。被告詹江素桂於106年8月間出售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林慧娟,係有權處分,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詹浩志未參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之過程,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2.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為被告詹智能,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無法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變動,則被告詹江素桂於106年8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慧娟,未使系爭建物所有權發生變動,原告自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查封拍賣,故被告詹江素桂於106年8月出售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二)被告林慧娟辯稱:我原本係向被告詹江素桂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是交給被告詹江素桂,法院嗣後曾通知我要將租金交給原告,後來原告與被告詹江素桂、詹浩志談過和解,他們和解後我就將租金交付被告詹江素桂,之後才與被告詹江素桂簽訂買賣契約,所以我認為購買系爭建物並無問題。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詹智能因積欠原告500萬美元債務,經原告執被告詹智能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獲准,原告再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詹智能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2.稅籍標號00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係原「中原醬油廠」之平房,已於80年遭拆除,系爭建物為嗣後於80年間另行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3.被告詹江素桂於106年間與被告林慧娟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林慧娟。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為何人?
2.被告詹智能、詹浩志有無與被告詹江素桂共同為上開出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
3.被告詹江素桂(以及被告詹智能、詹浩志)上開共同出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
4.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詹浩志、詹江素桂連帶給付38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為被告詹江素桂: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為被告詹智能,惟經被告所否認,倘原告就該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②辦理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承租業務之代書即證人吳韋臻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7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詹江素桂說系爭建物是她興建的,我從來沒有與詹智能接洽。因為國有財產法規定,如果要辦理承租,該建物必須於82年7月21日前存在國有土地上,要提供4種資料:房屋稅籍、水、電、政府出具的相關資料,系爭建物並沒有這些資料,而且申請空照圖要去臺北辦很麻煩,剛好詹智能在相鄰的私有土地上有一個建物是詹智能的名義,而系爭建物是與該建物相連,所以我就想以詹智能名義用該建物去辦理承租,是我建議詹江素桂這樣辦理,後來向國有財產署辦妥承租後,我才去申請圓環西路38號的門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另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107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700166260號函覆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證人吳韋臻確於91年7月3日受任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系爭建物所在之臺中市○○區○○段755-2、755、759-74、759-50、754-7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而系爭建物確與被告詹智能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業經訴外人李俊泓於105年7月22日拍定買受)相鄰,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42617號卷,未編頁),均核與證人吳韋臻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故堪認證人吳韋臻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且證人吳韋臻以代書為業,受任辦理上開業務,並於偵查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刻意到庭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故其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度。基上,依據證人吳韋臻上開證述,以及上開國有土地租賃申請文書,足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為被告詹江素桂,僅係因被告詹江素桂為承租系爭建物占用之國有土地,方以被告詹智能之名義承租等相關事宜。另被告詹智能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建物於80年興建時,被告詹智能年僅23歲(見被告詹智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頁),依據常情,其當時之資力應屬有限,尚難認其當時即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能力,更可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詹江素桂無誤。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詹智能出租予訴外人黃耀平
;被告詹智能為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繳納義務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詹智能亦於105年7月22日於前開執行案件中陳稱其為建物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詹江素桂,被告詹江素桂為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占用之國有土地,因而方以被告詹智能之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詹智能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繳納義務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顯係因上開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承租及後續申請門牌編定程序所致;至被告詹智能與黃耀平就系爭建物訂定租約,亦係因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詹智能所致,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詹智能。另依被告詹智能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述,亦稱其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4頁),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詹智能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詹智能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詹江素桂方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者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詹智能、詹浩志共同與被告詹江素桂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林慧娟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詹江素桂、林慧娟之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原告復未陳明被告詹智能、詹浩志有何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結、磋商或履約之具體行為,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詹智能、詹浩志有何為侵權行為之具體行為。
3.被告詹江素桂於106年間與被告林慧娟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林慧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詹江素桂,被告詹江素桂於107年7月、8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林慧娟,自屬有權處分,且系爭建物並非被告詹智能之責任財產。因此,被告詹江素桂上開出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林慧娟買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且未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亦未致生損害於原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智能、詹浩志有何參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被告詹江素桂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詹江素桂、林慧娟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訂定買賣契約,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非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亦未生損害於原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0萬元,均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詹江素桂,被告詹江素桂於107年7月、8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林慧娟,為有權處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詹浩志有參與被告詹江素桂將系爭建物出賣之行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詹江素桂既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且其出賣系爭建物,並不致使被告詹智能之責任財產減少,實難認被告詹智能得向被告詹江素桂、詹浩志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詹智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詹智能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系爭建物之價金無論由何人取得,詹智能均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詹智能向被告詹江素桂、詹浩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詹智能向被告詹江素桂、詹浩志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出售價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