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張婉菁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黃 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91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4 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與其對談,於談話過程中原告僅質疑與其夫陳漢綜離婚之事與被告有關,原告亦僅對被告說:「妳為什麼要這麼傻呢?當一個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呢?」、「妳這麼聰明,但為什麼要當一個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妳知不知道妳這樣的行為讓我們家,全家陷入困頓了。」等語,詎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對其說:「別以為我都不知道你兩個人的姦情」、「妳這賤女人心裡很清楚,公司是請妳來上班的,妳勾引我先生,破壞我的家庭,妳為什麼要當破壞別人婚姻的小三?」、「妳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於105 年4 月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之告訴(105 年度偵字第9642號);並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在該署偵查時,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稱上開誣告內容為真實而偽證,足以影響檢察官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被告誣告犯行明確。

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刑事偵查、起訴,使原告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為:希望與被告洽談和解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告並陳明援用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929 號誣告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誣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誣告行為,致原告受刑事偵查、起訴,使原告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並使其精神上蒙受痛苦,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及導師,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104 年綜合所得總額計

100 萬餘元、105 年綜合所得總額計101 萬餘元;被告學、經歷不詳(未據其陳報),名下無資產,104 年、105 年綜合所得總額均為28萬8,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上開誣告侵權行為所為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賠償15萬元,方屬允適。是原告餘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誣告之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06 年度附民字第910 號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此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