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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抗 告 人即 上 訴人 楊潮滄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豐原大亨寶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仕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6日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6002元,而為限期5日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上訴聲明第2、3項請求:⑴確認抗告人對於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2264建號如原審判決附圖1、2、3、4噴漆連線範圍(面積14.87平方公尺,使用2263建號6.97 平方公尺,使用2264建號7.9 平方公尺)有約定使用權存在。⑵相對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機車停車格(面積6.56 平方公尺)予以塗銷。二者訴之目的同一,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參酌起訴時民國107年1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大明路181-210 號房地含車位之每坪交易價額約16萬7600元,本件使用範圍14.87平方公尺相當於4.49818坪,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75萬3895元(4.4.49818坪×167600元=753895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16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1 審裁判費在案(見卷第19、25頁)。抗告人提起抗告就此標的價額有所爭執,所提出起訴時107年1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顯示鄰近大明路181-210 號房地含車位之每坪交易價額約16萬7600元,應得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值,抗告人依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依系爭建物每坪價額16萬7600 元,本件使用範圍14.87平方公尺相當於4.49818坪,核定本件標的價額75萬3895元(4.49818坪×167600元=753895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2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2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