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林賴爽法定代理人 林綉玉法定代理人 林明照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 告 林明德被 告 呂時華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 告 林宗賢被 告 林敬旻被 告 林聖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綉玉、林明照共同擔任監護人,有原告提出系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無行為能力,應由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綉玉、林明照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林明德、呂時華、林宗賢、林敬旻、林聖富(下稱被告林明德等5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林明德等5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宗賢、林敬旻、林聖富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稅籍亦登記在原告名義,惟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明正於94年間,因車禍傷及腦部,致林明正智能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103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明正,而由被告林明德等5人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夫林申亭所出資興建,則於102年9月12日林申亭死亡後,系爭房屋即屬於林申亭全體繼承人(林賴爽、林明照、林明德、林綉連、林明正、林綉玉、林綉卿)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林明德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賢、林敬旻、林聖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明德、呂時華則以: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或足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財力證明,無從逕以建築執照等申請人為原告,即認定原告為實際出資者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發生舉證責任移轉予被告負擔之結果。㈡倘鈞院認定原告因實際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鈞院函查之變更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已於103年3月28日以「贈與」方式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明正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屋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建物依法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而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然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證,其上記載「起造人姓名:林賴爽」、「設計人姓名:葉泰利」、「事務所名稱:葉泰利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姓名:林哲雄」、「營造廠名稱:地廣營造有限公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宗查對無訛,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26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47767號函檢送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屋歷年納稅義務人變更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92年7月20日完成後,即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迄103年3月28日,因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林明正,改以林明正為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1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10323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及契稅申報書(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
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3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林明正,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及林明正病歷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認為:林明正於103年3、4月間精神狀態,受到先前腦傷後遺症(89年及106年兩次腦傷)之影響,病情確定嚴重,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並聘請看護工照顧,且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病歷記載仍然呈現無法自理生活、無法社會適應等狀態,該段期間林明正應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賴爽於103年3、4月間至少已經達到輕失智狀態(在複雜任務上需他人協助:例如財務處理等),有該院109年11月4日澄高字第1090354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林明正時,原告係處於輕失智狀態,林明正則無法為受贈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無從自林明正處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林明正時,原告係處於輕失智狀態,林明正則無法為受贈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從自林明正處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林明德、呂時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被告林明德、呂時華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行為,且有利於被告林宗賢、林敬旻、林聖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