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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姚嫄被 告 陳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綽號「阿聰」之羅明哲(其真實身分及涉案情形,另由警追查中)介紹下,加入詐騙集團(下稱甲詐騙集團)後,即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參與甲詐欺集團共為詐欺犯行,並負責依指示出面向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錢財(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先由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利用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分別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擄人勒贖等刑案,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交付保管,否則資產將遭凍結,亦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及遭限制出境等語,使原告誤信所言,遂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出130 萬元,並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安國中大門前,將130 萬元交予由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前來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其已先至附近「7-11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而來,由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內容不實且載有「檢察官何永富、書記官陳志文」名義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載有「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何永富、收款執行官鄭文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各1 紙(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各1 枚)予原告。嗣因原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所取得之前揭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其上有被告之指紋後,始循線查知上情。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答辯狀表明:被告因當初缺錢加入詐騙集團,對於原告進行詐騙,深感抱歉,也願負起責任賠償原告130 萬元,願從113 年7 月服刑出獄後分期賠償等語,承認本件原告之債權。

四、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概援引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36 號檢察官起訴書),既經被告於書狀內自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得現金130 萬元,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求償130 萬元,核無不合,被告也承認本件原告之債權,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可省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