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李逸凡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複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被 告 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任遠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張惠貞所有,該社區並組成「賞自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關於社區管理及保全工作則由管委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由被告公司管理,並簽訂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而原告自93年起得母親張惠貞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於104年8月29日下午間10時許,原告接獲被告公司派駐社區之管理員通知訴外人張藝騰(下稱張藝騰)要拜訪原告,因張藝騰前與原告因買賣中古車發生糾紛,且夜深小孩已就寢,而拒絕受訪,並要求管理員勿讓張藝騰上樓,詎被告公司派駐之管理員疏未注意,竟讓張藝騰趁隙進入「賞自由公寓大廈」3樓之樓梯間,復趁原告開門送客之際,衝入原告2樓系爭房屋內,並隨起爭執,原告為保護家中小孩安全,要求張藝騰下樓商談,惟原告跟隨張藝騰下至1樓之際,竟遭張藝騰夥同不詳人士毆打、砍傷,致原告受有左肩切割傷害併三角肌及三頭肌部分斷裂、左下背切割傷合併闊背肌及豎脊肌部分斷裂、低血溶性休克合併酸血症、左手掌切割傷合併第三至五關節板、屈指深肌、屈指淺肌、雙側指動脈及雙側指神經斷裂等重傷害。而管委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公司簽約,原告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公司派駐之管理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社區安全,且具有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及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18,042元,術後自104年8月29日至105年2月18日支出門診費用13,924元,自104年11月5日至105年3月26日前往聖傑中醫珍所門診至療,支出6,230元(計算式:4,280+1,950=6,230),合計為138,196元。
⑵、看護費:依醫囑術後前半年需全日專人照顧,再依臺中市公
益法人居服照顧合作社全日看護以2,100元計算,共計382,200元(計算式:2,100*182天=382,200元)。
⑶、增加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術後購買外科敷料及藥品共計3,285元,(計算式:800 +125+220+1, 500+640=3,285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傷後雖經復健,惟仍遺留後遺症,醫囑不宜負重及運動,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嚴重影響,加上身體嚴重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公司竟不聞不問,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被砍傷係因被告公司所屬管理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創造之風險,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未中斷。又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係繼續發生,自104年8月29日受傷、復健到105年9月8日鑑定結果出來均非常痛苦,縱自105年9月8日知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起算時效,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張藝騰在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先在一樓大廳與管理員聊天,後再趁管理員不注意偷偷上樓,被告公司派駐之管理員並無打瞌睡或其他不盡責、疏忽之處,且本件係原告先邀張藝騰委託之周浩鈞上樓至住處商談,雙方商議完畢後周浩鈞下樓,原告亦跟隨下樓,原告於「賞自由公寓大廈」大廳見到門外之張藝騰後,先嗆張藝騰進而發生爭執,原告並取來疑似槍枝之物品,始發生遭張藝騰砍傷之意外,原告在下樓發生爭執前並未受傷,縱或被告公司派駐之管理員有過失,亦與原告之受傷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公司派駐之管理員於原告與張藝騰發生衝突時,曾以身體阻擋張藝騰攻擊原告,避免原告遭受更大傷害,自已盡到管理員之責任。如鈞院認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受傷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之金額為24,529元,餘已由健保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至原告依105年3月14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有看護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惟診斷書之日期距原告受傷日期已有7個月,所載傷勢及是否有看護必要,均有疑問,復未見原告舉證,亦未見的出舉證究係由那位親屬實施看護,於法未合而不得請求;又原告既已就醫,即無再請求購買外科敷藥及藥品之必要;而因人格權受侵害固得請求慰撫金,惟原告受傷時間為104年8月29日,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自已罹請求權2年時效,如鈞院認尚未罹於時效,亦請審酌本件衝突係由原告引起,原告在張藝騰下樓後,有充分時間可請管理員協助報案或其他處理,原告均捨此未為,原告就身體受傷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係「賞自由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而社區管理及保全工作係由管委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由被告公司管理,並簽訂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起至
10 4年10月31日止,於104年8月29日下午間10時許,原告與張藝騰在社區一樓大廳發生衝突,並遭張藝騰及不詳人士毆打、砍傷,受有左肩切割傷害併三角肌及三頭肌部分斷裂、左下背切割傷合併闊背肌及豎脊肌部分斷裂、低血溶性休克合併酸血症、左手掌切割傷合併第三至五關節板、屈指深肌、屈指淺肌、雙側指動脈及雙側指神經斷裂等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衛生福利部臺中診斷證明書、手術費用單據、臺中市公益法人居服照顧合作社全日看護費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重傷害卷(電子檔)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公司派駐原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執行業務有無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
㈠、按「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究無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與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從而「賞自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該管委會與被告公司,原告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固係「賞自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維護職務,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被告公司執行,顯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給付之對象為「賞自由公寓大廈社區」之全體住戶,又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上揭規定賦與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其本質上及組織形式仍係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所生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其效果仍歸諸於住戶,其契約之內容,亦係為全體住戶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是管委會係為全體住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而此契約履行內容,係管理「賞自由公寓大廈社區」及為相關安全、防災及防盜措施,顯係約定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既為向含原告在內之「賞自由公寓大廈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倘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
㈡、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審謂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疏未盡注意之情形有:疏忽放行冒名「周煌凱」之人駕車進入場區後盜取物料離去,未善盡監看監視器錄影資料及巡邏廠區察看有無遭破壞安全設備之義務等情,惟所稱情節似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竊案發生之前或當日,而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職員陳義華於警局陳稱損失物品經統計大約二至三噸重(見一審判決第12頁),則於102年1 月間放置於露天庫場之水量計縱短少2萬2千2百8公斤,與上訴人何關?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何疏失?且以被上訴人所稱遭竊之2萬2千2百8公斤之水量計,幾占原存量4 分之1 ,上訴人復辯稱101年12月3日迄至同年月17日,如有大量拆卸後水量計消失,應可輕易發現(見一審卷㈡第7頁),何以被上訴人均未發現?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保全期限迄101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中標售時,方發現短少,能否指係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尤滋疑義。原審徒以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上述行為,即命其賠償全數損失,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參照)。
㈢、次查,依本院刑事案件之勘驗原告與被告所屬保全員廖利通及訴外人廖浩鈞對話之勘驗筆錄所示(參見刑卷第64頁正、反面,105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原告固然曾向保全員廖利通表明僅同意讓周浩鈞、姜馨媛上來,剩下的不能上來等語。惟張藝騰當時係趁保全員「不注意」之際逕自上樓到原告住處門外,此業據張藝騰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104年9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筆錄第4頁第1行)。而張藝騰於第1次上樓至原告住處門外,為原告發現後已先行下樓至社區大門門外,嗣後原告下樓在社區大廳察看時,原告並未受傷,直到原告在社區大門內與張藝騰互相叫罵,原告走出社區大門與張藝騰發生衝突,張藝騰衝入社區大廳後始受傷乙節,亦經本院刑事案件中勘驗社區錄影光碟屬實(參見刑事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並有警員翻拍社區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相片可資佐證(見本院附件卷第22-33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所屬保全員固然因一時疏忽致張藝騰趁機上樓至原告住處門外,惟於嗣後張藝騰下樓後,原告並未受傷,原告之所以傷害,係因原告於張藝騰下樓並步出社區大門後,自樓上住處下樓,並以言語與張藝騰發生爭執後,兩人再發生拉扯後始受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所屬保全員上開疏忽行為已無因果關係,原告嗣後因受傷而支出之各項費用,已因因果關係中斷,自不得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傷與保全員疏忽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堪予採信。
㈣、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至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檢署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查結果為:「㈡左肩癒合無大礙;下背癒合無大礙;左手掌第三至五指之掌指關節板、屈肌鍵、指神經、指動脈完全斷裂,傷口已癒合但功能尚未恢復。㈢左手掌達機能嚴重受損,需長期復健治療」,有該院104年10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1925號函在卷可查(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87頁);而本院刑事庭亦曾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目前仍遺存左肩、左手腕及左手手指無力,且左肩、左腕、左手手指等多處關節活動度受限。依目前症狀判斷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有該院105年9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72號書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本刑事卷一第116至117頁)。
依原告上開偵查中及審判中鑑定結果之傷勢觀之,兩者之結果雖無巨大差異,惟原告應係於臺中榮總鑑定後始能確知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當可認定。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非可採。惟本件因被告所屬保全員之疏忽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已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賠償,因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