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廖宸梓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林富騰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嗣將該規定列為先位請求,而以本院認被告無詐欺情事為備位審理條件,追加依兩造間之約定(即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實收價款)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92頁正面),然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查,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而生,其共同爭點均為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實收價款、被告於約定之初是否即無意返還,其證據資料具同一性而得予利用,足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貞惠(即原告之妻)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購入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訴外人謝志祥(即王貞惠前夫)於102 年3 月間對王貞惠訴請離婚並請求給付金錢,被告得知上情,便向王貞惠提議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以規避系爭房地遭謝志祥強制執行。謀議既定,王貞惠先於103 年3 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並簽立其向被告借款之虛偽借據後,分2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於103年9 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至王貞惠持有帳戶,以製造被告借款給王貞惠300 萬元之不實金流。王貞惠與被告再於104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虛偽約定以前述不實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金,另由被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貸款代償原先新光銀行之房貸。因王貞惠仍居住在系爭房地,故其另與被告簽定虛偽之租賃契約,並由王貞惠每月以給付租金名義匯款至被告之二信貸款帳戶,實際上乃清償以被告名義向二信貸款之房貸。
二、嗣被告105 年間新婚後欲購置房屋,因名下已有系爭房地,無法獲得首購優惠房貸,乃要求王貞惠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王貞惠遂與兩造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5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扣除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貸款代償被告二信之房貸及相關稅費後,價金餘款為3,746,640 元(即實收價款)均由被告收受,被告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製造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假象,嗣後再由被告返還實收款項給原告。兩造因而於105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詎被告竟基於詐欺之故意,佯裝同意上開約定,於原告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付款後,拒不依約返還實收價款。被告以上開施行詐術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746,640 元,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言之,如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則備位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實收價款3,746,640 元等語。
三、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ㄧ、王貞惠曾向被告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下:101 年12月10
日50萬元、102 年4 月15日60萬元、102 年7 月16日50萬元、102 年11月5 日70萬元、103 年9 月16日150 萬元、103年9 月17日150 萬元,共530 萬元,並簽有借據。又原告主張末2 筆150 萬元,均係王貞惠先交付現金給被告,由被告匯款以製造借款之假金流乙節,並非事實,該300 萬元資金來源乃被告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現金。嗣於103 年8 月16日,王貞惠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初步合意,被告亦言明王貞惠得請求買回,雙方並約定定金為50萬元。被告當日即先給付現金40萬元,後於103 年9 月4 日匯款10萬元給王貞惠補足定金。迄至104 年3 月底,王貞惠就其上開借款僅清償230 萬元,尚欠300 萬元(後改稱為350 萬元)未還,其遂提議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抵償借款債務。雙方因而於104年4 月10日就系爭房地為第一次買賣,約定買賣總價750 萬元,以借款債務300 萬元(後改稱350 萬元)抵充價款,餘款400 萬元則由被告向二信貸款清償王貞惠前向新光銀行抵押之房貸。因王貞惠仍欲居住在系爭房地,雙方另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王貞惠每月給付租金2 萬元。該等款項雖直接存入被告二信帳戶清償貸款,然被告仍需給付貸款本息差額,可見第一次買賣確屬真正。
二、嗣於105 年11月間,王貞惠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收款項3,746,640 元,亦已透過履約保證專戶支付被告,被告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該次買賣亦屬真正。倘若第二次買賣乃屬虛偽,僅需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即可,原告無須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況兩造果有約定被告應返還實收價款,豈可能未簽訂任何書面或字據為憑。再佐以謝志祥告訴王貞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與王貞惠自首上開不實買賣情事,亦經同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5678 、27967 號案件,就王貞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教唆偽證、毀損債權罪嫌、原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基上,系爭房地第一、二次買賣均為真正,原告主張虛偽買賣並非事實。
三、退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第一、二次買賣均屬虛偽,且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返還實收價款等節為真,原告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實收價款,縱使被告未依約返還實收價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詐欺行為。故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主張其有上開不法情事,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之類推適用。再者,如原告主張為真,因上開虛偽買賣係為避免王貞惠遭謝志祥強制執行,而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屬刑事犯罪行為,因原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兩造之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王貞惠所有,104 年4 月10日王貞惠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750 萬元,由被告向二信貸款代償王貞惠之新光銀行房貸後,王貞惠即於104 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5 年11月22日,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750 萬元,原告向富邦貸款款項扣除代償被告二信之貸款及相關稅費後,餘款3,746,640 元即實收價款均已交付給被告,被告亦於106 年1 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歷次登記謄本、第一、二次買賣契約、第二次買賣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房地點交結算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25、27至
34、35至40、63至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第一次買賣乃王貞惠為規避遭其前夫謝志祥強制執行,而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貞惠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借款,亦未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嗣因被告表示其名下有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首購優惠,王貞惠方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虛偽買受系爭房地,實際上僅係取回原屬於王貞惠之系爭房地,故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第二買賣交易完成後,返還實收價款給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102 年間,王貞惠與謝志祥間確有離婚訴訟,謝志祥於該案並請求王貞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下稱家事案件);該案嗣經本院家事庭判決其等離婚,王貞惠並應給付謝志祥1,588,601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由其等共同監護,因謝志祥就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及撫養費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和解在案,並於104年7月13日就該家事案件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31號、103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104年度家聲抗第10號和解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王貞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22頁;偵字26132卷一第73至74頁)。佐以謝志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經查詢王貞惠所得財產資料,始發覺王貞惠已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其無法強制執行獲償,因而對王貞惠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見偵字26132卷一第6至7、9至10頁之刑事告訴狀)。由上足認,原告主張王貞惠係為避免遭謝志祥強制執行其財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動機,並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曾陸續借款給王貞惠,第一次買賣乃王貞惠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被告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等語。然查:
1.被告固提出王貞惠所簽立借款2 次各150 萬元之借據,及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17日各匯款15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惟證人孫世彥(即王貞惠當時交往對象)具結證稱:我聽王貞惠說她請被告協助打離婚官司,房子要假買賣給被告,但如果只做賣賣,可能會被發現是假的,所以就由王貞惠簽借據,假裝欠被告錢,因償還不足,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抵債;借據是我陪王貞惠去簽給被告的,當時我有問王貞惠是否要請被告被告簽同等值的本票,避免發生狀況,王貞惠有開口要求被告簽本票或契約,說明實際上沒有借款情形,只是為了離婚官司,遭被告拒絕,但王貞惠還是簽了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貞惠具結證述:那時孫世彥不贊同我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第1次簽借據時,我有請被告簽立等值的契約或本票,但被告說他只是朋友義務幫忙,若要他簽,就去找別人幫忙,我因為訴訟和這件事情,和孫世彥吵架吵很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相互吻合。足見原告主張王貞惠所簽立之借據均屬虛偽,王貞惠並未向被告借款,僅係為了製造以系爭房地抵債之假象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2.參以王貞惠向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得款項後,即於103 年5 月15日匯款150 萬元至其經營之妮可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妮可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正面、74頁反面、75頁正面)。證人孫世彥另於103 年
8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妮可公司合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亦業經證人孫世彥具結證稱:因為王貞惠在打離婚官司,所以暫時將100 萬元放在我戶頭,後來王貞惠說她需要用錢,我就在103 年8 月19日匯款還至妮可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正面)。可見原告主張王貞惠當時有資力提出150 萬元給被告製造匯款金流,亦非無據。
3.再佐以證人鄭鈞文(即王貞惠與被告共同朋友)於108 年
5 月6 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曾於103 年9 月16日、17日陪同王貞惠一起到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與被告碰面,王貞惠說是因為和謝志祥在打離婚官司,擔心謝志祥會去設定系爭房地,這樣她會沒地方住,所以要做假買賣,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因為要做金流,要拿錢給被告去匯款,現金多少我不清楚,是一綑一綑用牛皮紙袋裝著;第1 次現金是王貞惠從家裡拿出來的,第2 次是我和王貞惠一起到合庫領的;2 次都是在車上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拿了錢之後就下車去匯款,上車後再將匯款收據給原告;在作證前大約2 、3 年前,王貞惠有跟我說她拿錢給被告做金流2 次各150 萬元,被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
9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貞惠具結證述其現金來源及交付給被告製造匯款金流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以及交易資料顯示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匯款150 萬元至妮可公司合庫帳戶後,王貞惠隨即於翌日自該帳戶提領
150 萬元,被告復於當天再度匯款150 萬元至妮可公司合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80頁反面、81頁正面),均相互吻合。佐以被告該2 次各匯款150 萬元之匯款申請單原本,仍由王貞惠保留迄今,業據證人王貞惠庭呈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基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匯款2 次各150 萬元至妮可公司合庫帳戶,乃王貞惠於103 年9 月16日先交付現金150 萬元給被告匯入妮可公司帳戶,翌日由王貞惠提領該150 萬元後,再交付該150 萬元給被告再次匯入妮可公司帳戶乙節,堪可採信。
4.衡以被告僅空言:其於當時擔任廚師薪資約5 、6 萬元,另有中古車買賣收入,每月平均收入15萬元,2 次匯款15
0 萬元之資金來源是其流動資金,未存放在銀行,有部分現金在其哥哥處,其沒有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正面、95頁正面),迄未就其確有相當資力足以借款300 萬元給王貞惠乙節提出任何佐證。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借款300 萬元給王貞惠,被告所提借據乃屬虛偽乙節,應屬實在。
5.被告雖又辯稱:第一次買賣時,其有給付定金50萬元給系爭房地,並向二信貸款代償王貞惠前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房貸。然查:
(1)被告固提出房屋買賣定金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欲證明其有交付定金50萬元給王貞惠。惟查,該收據明確記載王貞惠係於103 年8 月16日收到被告給付定金50萬元,核與被告所陳:其與王貞惠於103 年8 月間達成買賣系爭房地初步合意,口頭約定定金50萬元,其先交付現金40萬元給王貞惠,再於103 年9 月4 日匯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就定金交付之情形,顯不一致,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旋改稱:103 年8 月間還沒確定要買系爭房地,該50萬元定金屬於其先借款給王貞惠,故王貞惠係以系爭房地抵債350 萬元(按即前述2 次150 萬元借款加計50萬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與其原先答辯稱:系爭房地抵債金額為300 萬元、50萬元乃定金等語,亦前後不一。是以,尚難認被告辯稱其有交付定金50萬元給王貞惠乙節屬實,更無所謂王貞惠抵債金額包含該定金50萬元共350萬元之事實。
(2)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王貞惠及其父母仍居住該處迄今,業經證人王貞惠具結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正面、卷二第93頁正面)。被告與王貞惠雖另就系爭房地簽訂租約(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然同一租賃期間之租約竟多達數份,顯不合常理。依證人孫世彥及王貞惠具結證述內容,可知王貞惠在第一次買賣後,因仍需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並遭謝志祥提告毀損債權,才與被告另簽定租賃契約,以免假買賣遭發覺,惟因被告一直寫錯改寫,方有數份租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183 頁正面)。
(3)被告雖辯稱:因王貞惠預繳6 、7 個月租金,且預收6 萬元押金,有些是現金、有些是匯款,當時有寫錯需修改,才有數份租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惟查,倘若被告所陳:雙方係於王貞惠將系爭房地過戶後,約
1 個月即104 年5 月1 日簽立租約乙節(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為真,何以該等租約所載每月給付租金時間(有每月10日前及每月15日前)、原告已繳納租金期間(均係從104 年5 月1 日開始,但有至105 年2 月1 日、104年12月1 日,及105 年1 月15日止,甚至沒寫已繳租金期間),有多種版本存在,且其中部分版本之繳納租金期間及方式,適巧與被告二信貸款帳戶所示,王貞惠最早係於
104 年10月7 日匯入6 萬元,嗣於105 年2 月16日方開始按月匯入4 萬元之情節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24頁反面)。換言之,若被告與王貞惠果真係於104 年5 月
1 日簽訂租約,其等如何能預見王貞惠將於104 年10月7日異於租約所載每月給付租金2 萬元之約定,一次匯款3個月之租金6 萬元至該二信帳戶?被告又如何核對該等存在於未來之資料而更正租約之記載?佐以被告嗣於105 年10月20日在刑事案件中提出該二信貸款帳戶存摺影本,作為其有向王貞惠收取租金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0頁)。
顯見上開租約乃王貞惠與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後,為因應刑事案件之偵查所虛偽簽訂。
(4)再者,被告二信貸款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一開始為20,640元,嗣逐漸調降至20,067元(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
7 至8 頁反面)。而證人王貞惠具結證稱:系爭房地第一次買賣給被告時,銀行房貸的債務人變成被告,名義上由被告幫我負擔房貸,實際上仍然由我給付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面),核與被告二信貸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王貞惠於104 年10月17日匯入6 萬元後,自105 年
2 月開始每2 個月匯入4 萬元,用以清償二信貸款(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大致相符。且依被告陳稱:其向二信貸款代償王貞惠新光銀行房貸後,尚餘5 萬多元,就當作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因其與王貞惠間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另扣留屬於王貞惠所有之代償餘款5 萬多元。該款項加計王貞惠另於10
4 年5 月12日匯款70,175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其金額當足夠支付其他王貞惠未匯款月份之貸款本息。由上足認,王貞惠此部分給付被告之款項,非如被告所辯為租金,而係王貞惠用以清償被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擔負之二信貸款甚明。
6.綜上,系爭房地第一次買賣並無所謂王貞惠以房抵債之情形,被告亦未給付定金50萬元,且被告二信貸款實際上乃由王貞惠繳納。換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第一次買賣乃屬虛偽,堪可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第二次買賣,乃王貞惠與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交易後返還實收價款給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觀諸被告與王貞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王貞惠表示:750 簽買賣650 賠100 賣不會有稅,明天若有空準備資料來辦,一定要辦,我這邊已下訂金,若沒首購我老婆會沒完沒了,原本就是妳的事,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純粹幫忙,這件事也波及到她不能首購利率,再來我銀行無法貸款,因為薪資關係,現在再揹妳的房貸,我之前就說要辦過戶,一直拖延,因為妳的事確實造成困擾,貸款的部分妳要先借我嗎,還是首購利率差額妳要付,如果當朋友,我結婚前妳就要想到不要影響我的婚姻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由被告提及其未得到好處、現在再揹王貞惠的房貸、之前就說要辦過戶等語,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房地乃王貞惠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此益徵被告與王貞惠間就系爭房地第一次買賣確屬虛偽。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新婚後購屋需首購優惠,乃要求王貞惠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屬實在。
(二)兩造嗣於105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該第二次買賣被告所得實收價款為3,746,640 元,已認定如前。觀諸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王貞惠於106 年1 月19日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撥款,被告回稱:「要去代書那邊簽完結案,才撥款,今天只是撥貸款代償部分!別急!」,經王貞惠詢問「不好意思,為了我的事情一直麻煩你,陛下(即原告)在新竹的房子要付簽約金,他請我問你,你什麼時候會去結案,他要給新竹代書日期」等語,被告即回覆「約25號」(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正面)。兩造於106 年1 月21日結清系爭房地第二次買賣之尾款後(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向王貞惠表示:國稅局要求交代上一手買賣資金流程,交代不出來要補稅2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嗣於106 年1 月31日表示:2 月2 日休假,辦好會通知王貞惠等語,王貞惠因而回覆:原告跟被告約2 月3 日拿錢,有時間回電一下等語,被告則回稱:
明天過年最後一天,忙完再說好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嗣兩造約定於106 年2 月7 日星期二碰面(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然原告與王貞惠於約定當日到場時,卻未見被告出現,王貞惠立刻詢問被告「怎麼沒看見你呢」「你快回訊息好嗎」,被告則回傳其與訴外人王德生之對話截圖及其匯款375 萬元給王德生之匯款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王貞惠隨即質問被告為什麼這樣做,其明知原告買房子急用錢(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並向被告表示:那些錢有一半還是貸款來的,原告畢生積蓄都在你那裡了,當初房子要過到你名下,你也告訴我放多久沒關係,結果你卻是貪圖不屬於你的錢,我的前夫那樣子對待我,你不是沒看到,現在我覺得你比他殘酷一百倍,如果你願意把錢還給原告,我可以當一切都沒發生,不然假買賣的事情,有事的不會只有我一個人;為了這個過戶,原告揹了600 萬元的貸款,只因為他知道我不希望你們夫妻為了我失和,君子愛財取之有道,把錢還給原告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復於106 年2 月8 日質問被告:當初是你叫我把房子過戶給你,明知道我根本沒有欠過你一分一毫,你急著要我把房子過回來,還要我用真買賣的流程才能合法,你答應我們過完戶就把錢還回去,我什麼都聽你的話去做了,結果你竟然吞了這375 萬元,你利用我對你的信任,設計這個局給我跳,你還是人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又於106 年2 月23日傳送原告的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並表示:這是你跟原告要的帳號,請你把375 萬元匯還給他,收到匯款後,我會親自把當時答應你幫忙後的謝禮奉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然被告對於王貞惠上開指訴均已讀不回,僅稱其已報警,要找原告談(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54頁反面)。
(三)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若非兩造有約定於第二次買賣交易完畢後,被告應將實收價款返還原告,王貞惠豈會積極詢問被告是否已收到撥款(即原告向富邦貸款扣除代償二信貸款後之價金尾款),且告知被告因原告需該筆款項支付新竹房地之款項,而詢問第二次買賣結案時間,並約定碰面交款,復於被告未依約碰面交款時,立即指訴被告侵吞實收價款。被告雖辯稱:其等只是約碰面交付過戶後剩下的手續費如代書費及稅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然查,代書費早已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相關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及履保費亦均於
106 年1 月21日找補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面)。再由王貞惠於上開對話中已明確表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為375 萬元,與第二次買賣被告實收價款取整數之金額相符,原告亦陳明其係因王貞惠要求返還實收價款375 萬元,才故意騙其匯款375 萬元給王德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益徵被告顯然知悉王貞惠要求被告返還給原告之款項即系爭房地實收價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狡飾之詞,無可採信。
(四)基上,第二次買賣乃王貞惠與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取回系爭房地,兩造因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交易完成後返還實收價款給原告,足堪認定。
四、至於前述刑事案件固認第一、二次買賣為真正,而就王貞惠及兩造均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等刑事案件並未傳喚證人鄭鈞文及孫世彥到庭作證,且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故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本院於裁判時不受拘束,亦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取得實收價款之後,固迄未依約返還實收價款給原告。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約定進行第二次買賣之初,即無返還實收價款之真意,而係佯裝同意以騙取原告交付實收價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乃故意詐欺取財,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六、然而,兩造既已約明於第二次買賣交易完成後,被告應返還實收價款,則原告備位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實收價款3,746,640 元,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該約定乃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屬刑事犯罪行為,亦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參與王貞惠與被告第一次買賣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第二次買賣時知悉王貞惠欲規避謝志祥之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第二次買賣時與被告為上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或構成刑事犯罪。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憑,而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4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100 頁之被告訴代陳述及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