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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劉尹涓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複代理人 吳美智被 告 游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3項原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將台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類第C318號攤(鋪)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6年度中簡字第3448號卷宗(下稱中簡卷)第1頁】,嗣原告於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揭聲明第1、3項請求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更正為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游少涵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游少涵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自游少涵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屢次口頭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均置若罔聞,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2、又被告自103年6月24日起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共有人之一即原告,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另依與系爭房屋面積相當之房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至少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原告依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每月可分得75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0000元(計算式:7500×40=300000),暨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

3、游少涵生前就台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類第20號攤(鋪)位,與台中市政府訂有使用行政契約,並由原告與游少涵共同經營販售素食材料維生,游少涵死亡後,游少涵就上開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亦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兩造即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以被告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原告之真意並非拋棄對上開攤位承租使用權之繼承權。嗣台中市建國市場拆遷至新址後,被告以舊攤位使用人資格抽中店鋪類第C3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攤位經營「建發素料行」。原告對系爭攤位之占有使用權利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乃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4、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3)被告應將系爭攤位返還全體共有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自103年10月2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子惠,每月租金8000元云云,惟因廖子惠為游少涵之好友,游少涵始會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8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且被告於游少涵死亡後即與廖子惠終止租約,嗣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另由與系爭房屋同棟大樓、面積相同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現由屋主出租,每月租金為12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絕對在12000元以上。

2、被告提出被證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辯稱原告曾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或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姐姐(即原告)在弟弟(即被告)強佔系爭房屋後,出於無奈之客套話,本意僅係希望被告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不要任意隔間,破壞房屋之結構安全,絕非同意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否則被告何須給付原告房屋租金,顯見被告所辯矛盾,毫無可採。

3、被告抗辯稱曾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多次匯款予原告,4筆24000元、1筆30000元,共計126000元云云。

惟因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以買賣素食材料為業,須備有大型冷凍庫,乃擅自在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長福路房屋)之1樓設置冷凍庫,並強行占用長福路房屋之1、3樓,2、4樓則由原告占有使用,2樓部分需要安裝鋁隔間門,故被告匯款30000元部分實係安裝鋁隔間門費用,而安裝鋁隔間門費用為22890元,原告已於106年3月23日將餘款7110元匯還被告。又因長福路房屋1樓冷凍庫耗電量極大,需另在被告占用之1、3樓加裝電錶,故被告匯款其中1筆24000元係被告應負擔新設電錶費用。另被告其餘2筆各24000元匯款係被告自作主張,原告亦於106年3月23日匯還被告。

4、縱認原告曾同意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被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該租賃關係應屬不定期租賃,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爰以107年4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通知,被告應返還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或認原告曾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該無償使用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未定使用借貸期間,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意思通知。準此,被告均應返還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如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曾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約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5、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3年7月1日已就系爭攤位簽訂拋棄同意書,表示拋棄對系爭攤位承租使用權之繼承權云云,然兩造當時係約定系爭攤位由被告出名承租,實際上應由兩造共同經營,即系爭攤位之承租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當時係由被告提供「家族系統表」、「拋棄同意書」之空白表格予原告,要求原告在上開文件之「長女」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原告簽名時,上開文件其餘各欄位均為空白,原告因信任被告表示系爭攤位仍屬兩造共有,始在上開文件簽名蓋印,是原告從未拋棄對系爭攤位之繼承權,此部分可通知兩造之父親劉達元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24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云云,惟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自103年10月21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廖子惠,每月租金8000元,嗣廖子惠積欠房租,已於103年11、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處於閒置狀態。嗣被告想整理系爭房屋,但原告不願出資,被告即自行出資整理系爭房屋,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屋讓被告使用,由被告補貼上開租金8000元之一半4000元為每月租金,不要讓系爭房屋閒置,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兩造當時並未約定使用或租賃期限。又被告自105年下半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期間曾匯款5筆予原告,4筆24000元(105年7月2日、105年8月15日、106年2月2日,1筆日期不詳)、1筆30000元(106年2月17日),共計126000元,故被告每月均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況原告在被告匯款後於106年3月23日表示系爭房屋要讓被告無償使用,並寄匯票給被告,亦返還被告之部分匯款。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筆匯款中之30000元係被告應負擔長福路房屋安裝鋁隔間門費用22890元,原告並已將餘款7110元返還予被告云云。惟兩造已約定將長福路房屋由原告使用,則安裝鋁隔間門費用2289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鋁隔間門費用之估價單抬頭亦記載為原告,即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係於106年2月17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匯款之原因係給付租金,而長福路房屋之鋁隔間門則係於106年3月安裝,依常情應先安裝後再給付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上揭匯款其中1筆24000元係因被告在長福路房屋1樓設置冷凍庫,需另安裝電錶,該筆款項係被告應負擔安裝電錶之費用云云。然長福路房屋1樓早已設置獨立電錶,並由被告繳納電費,該電錶並未損壞且新設電錶亦不必花費24000元。另由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稱台電安裝費用30600元,兩造每人各負擔15300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匯款24000元係安裝電錶費用,並不相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行情在12000元以上,然房屋租金應依房屋現況而定,系爭房屋為空屋,且未附屬家具家電,每月租金8000元,並無不妥。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存有租賃關係,嗣原告退還被告所匯部分款項,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無意向被告收取款項,要被告放心使用後,兩造間即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云云,惟查:

1、游少涵生前與台中市政府簽立台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已於103年10月31日終止,故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即非游少涵之遺產。

2、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市政府,並非兩造,系爭攤位之使用人僅有使用權,並無承租權,亦無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於103年7月1日已就系爭攤位簽訂拋棄同意書,表示拋棄對系爭攤位使用權之繼承權,被告並於103年11月1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台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開始使用系爭攤位,期間歷經數次換約,並由被告負責系爭攤位之攤位使用費及所需開銷,倘原告並未放棄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何以游少涵生前經營系爭攤位積欠債務,均無人處理,而原告亦未支付系爭攤位上揭費用?

3、原告雖主張於游少涵生前共同在系爭攤位經營素食材料之販售,並賴以維生云云。惟依證人劉達元於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當時是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營業,與系爭攤位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並不相符,再依鈞院調閱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主張與游少涵在系爭攤位共同經營素食材料販售,並賴以維生,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並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加入台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之會員,故原告無權使用系爭攤位。

4、縱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為侵權行為,然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而該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七)原告占有使用長福路房屋2、4樓,均設置隔間不准被告進入,該房屋分層管理係游少涵未過世前之房屋使用現況區分,且當時係原告提出分層管理,並非被告提出,否則原告不會提出被證10同意書要求被告簽名。

(八)原告雖具狀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但依民法第422條、第449條及第451條等規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未訂立字據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而不定期限租賃,其租賃期限應為20年,較為適當。且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有該條規定之6款事由,不得收回房屋,故出租人應就具有收回系爭房屋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認為原告無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再被告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如何返還予原告,如需返還,被告願打造系爭房屋鑰匙1支交付被告使用。

(九)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兩造之母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就游少涵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系爭房屋為游少涵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現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

(三)游少涵生前曾向台中市政府承租台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類第20號攤(鋪)位,並簽立台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使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游少涵死亡後,由被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7月1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並陸續與台中市政府簽立上開行政契約,使用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台中市建國市場拆遷至新址後,被告以舊鋪位使用人資格抽中系爭攤位,現經營「建發素料行」,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市政府,被告對系爭攤位僅有使用權。

(四)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間先後5次匯款予原告,4筆24000元、1筆30000元,共計12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攤位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合法,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民法第818條亦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另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游少涵之遺產,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於103年10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現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中簡卷第8頁),而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即應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以「無權占有」或「侵奪」為前提,因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屋之情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參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游少涵死亡後即103年6月24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屢次口頭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自105年下半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期間曾匯款5筆予原告,其中4筆24000元、1筆30000元,共計126000元,故被告按月均給付租金4000元予原告,且系爭房屋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復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提供其開立在台中大智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為證(參見中簡卷第23~28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調閱兩造於105、106年間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郵局107年4月13日中管字第1071800713號函、107年6月4日中管字第1071801069號函及各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第107~109頁),原告對上揭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之匯款金額亦不爭執(但本院核對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郵局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資料,確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僅有4筆,依序為105年7月2日、105年8月15日、106年2月2日各匯款24000元,106年2月17日匯款30000元,共計102000元,至另筆24000元被告究竟於何日匯款,尚屬不明),另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105年8月17日LINE對話內容,稱:「你前後匯給我兩次24000,是大智路的部分,那台電安裝的部分是30600,我們平均1個人是15300元,你要是有時間再處理沒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則於106年2月2日LINE對話內容,稱:「大智路是7月開始算租金的,我現在再轉給你24000半年的,改成每年的1月1日給你。假如太忙忘記,你在(再)提醒我。」(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又於106年3月23日LINE對話內容,稱:「沒有你的郵局帳號,所以我用匯票寄給你,……,裡面有2張,1張是2樓做隔間的費用退給你,另1張是大智路的房租。兩周前,我要設立公司登記,也需你同意,謝謝你讓我能如期送件,才沒被罰款。……。不過我其實真的沒有要跟你收房租的意思,也不想造成你的負擔,畢竟是我們自己的房子,你可以安心使用,不用有壓力怕會忘記,因為我知道你會把房子照顧的很好。申裝電錶的費用大約金額是3萬出(初),這就是我們那時候說好1人1半的費用,不過收據我要再找找看,如果有收據我會影印給你。」等語(參見中簡卷第29頁),再依原告提出原證7、8即106年3月23日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金額依序48000元、7110元(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及被告提出被證10同意書、被證11即鋁隔間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認被告占有使用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應係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自106年3月24日以後應係合意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於上揭時間之4筆匯款均係租金(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對價),與所謂「台電安裝電錶費用」及「長福路房屋安裝鋁隔間門費用」無涉(詳後述),此從原告於上揭105年8月17日及106年3月23日LINE對話內容表示「前後匯給我兩次24000,是大智路的部分」、「台電安裝(電錶)的部分是30600,我們平均1個人是15300元,你要是『有時間再處理沒關係』。」、「大智路的『房租』,……,我其實真的沒有要跟你收『房租』的意思」等語可得印證,即原告自承被告匯款之款項均為大智路房屋之「房租」,與台電公司安裝電錶之費用無關,否則原告直接表示已收受電錶安裝費用即可,何必向被告表示「有時間再處理沒關係」?而被告自原告於106年3月23日退還部分大智路房屋租金55110元(計算式:

48000+7110=55110)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自應認為兩造於106年3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告並同意自106年3月24日以後讓被告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兩造自該日起合意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至原告主張上揭106年3月23日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強佔系爭房屋後,出於無奈之客套話,希望被告在占有使用期間,不要任意隔間,破壞房屋之結構安全,絕非同意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否則被告何須給付原告房屋租金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先後4次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原告之日期均於106年3月23日以前,而上揭106年3月23日LINE對話內容若僅係原告之客套話,並非出於真意,原告何必將以前收受之部分款項55110元退還被告?何必感謝被告在被證10同意書簽名蓋章,讓原告在長福路房屋2樓申請設立公司如期送件?且兩造既為姐弟關係,在LINE對話內容有何不能直接表示,而必須如此客套一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自106年3月24日起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乃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侵奪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3、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24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且被告之匯款部分,其中30000元係支付長福路房屋2樓鋁隔間門費用22890元,原告已於106年3月23日將餘款7110元匯還被告;又因長福路房屋1樓冷凍庫耗電量極大,需另在被告占用之1、3樓加裝電錶,故被告匯款其中1筆24000元係被告應負擔新設電錶費用;另被告其餘2筆各24000元匯款係被告自作主張,原告亦於106年3月23日匯還被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倘被告係自作主張匯款予原告,則依上揭105年8月17日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安裝長福路房屋2樓鋁隔間門及電子鎖等費用22890元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等資料,確認台電公司安裝電錶之時點應為105年8月份左右,而安裝鋁隔間門費用20000元之估價單日期為106年3月9日,購買電子鎖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14日,依一般買賣交易通常係先買賣安裝再支付貨款之商業習慣,原告怎可能於上揭交易未完成前即於105年7月1日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大智郵局存摺封面(即被證2,參見中簡卷第24頁)予被告?且依被告於105年7月2日即匯款24000元至原告所有該郵局帳戶,足認當時係原告提供郵局存摺封面予被告供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使用。再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中旬始安裝長福路房屋2樓鋁隔間門及電子鎖等,被告匯款時該筆交易尚不存在,在客觀上被告自不可能事先知悉安裝費用而提前約1個月即支付價款30000元?另台電公司電錶之安裝費用為30600元,倘兩造各自分攤一半即15300元,原告既於105年8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該筆款項「有時間再處理沒關係」,可見當時被告尚未給付該筆款項,則被告若需支付該筆安裝電錶費用15300元,其於106年2月2日匯款15300元已足,何需匯款24000元而溢付8700元?且原告於106年3月23日退還被告款項時亦未包括該筆溢付之8700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即難遽信。再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24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是否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即兩造之父劉達元,經其到庭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具結後證稱:「大智路房屋出租時屋內僅有廚具及冷氣,附有車位,沒有其他傢具設備,而租金行情當時每月應有15000元,但以每月8000元出租予廖子惠,是因同1棟大樓住戶,大家都很熟,但兩造都不認識廖子惠,而游少涵死亡後,系爭房屋就沒有再出租,我就交給兩造自行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可見證人劉達元就系爭房屋自103年6月24日以後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僅能證明出租予廖子惠使用時之租金確為每月8000元無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前確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洵無可採。

4、至原告又主張倘本院認為原告曾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該無償使用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未定使用借貸期間,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意思通知云云。惟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而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既自承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法律關係乃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通知,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當時「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則兩造自106年3月24日起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即被告當時借用之「特定目的」為何?及該「特定目的」是否已達成而認為已使用完畢?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主張以107年4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通知,即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仍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為無理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至少15000元以上,原告依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每月可分得75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暨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自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確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即難認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再被告雖自認自105年7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迄今,但其既係基於兩造合意之租賃契約(106年3月23日以前)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106年3月24日以後)等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令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利益,亦屬因原告同意被告承租或無償使用等債權契約所致,核與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要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予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游少涵生前就台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類第20號攤(鋪)位,與台中市政府訂有使用行政契約,並由原告與游少涵共同經營販售素食材料維生,游少涵死亡後,游少涵就上開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亦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兩造即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以被告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原告之真意並非拋棄對上開攤位承租使用權之繼承權。嗣台中市建國市場拆遷至新址後,被告以舊攤位使用人資格抽中系爭攤位,且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攤位經營「建發素料行」。原告對系爭攤位之占有使用權利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乃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調閱原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類第20號攤(鋪)位及系爭攤位之過戶及行政契約等相關資料,確認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簽立「家族系統表」及「拋棄同意書」等文件,再由被告於同日填具「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變更名義申請書」向台中市經發局提出申請,經台中市經發局同意後即由被告接續使用該20號攤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被告亦先後於103年11月、104年6月與台中市經發局重新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嗣因建國市場拆遷至新址後,被告以舊攤位使用人資格抽中系爭攤位,並與台中市經發局重新簽訂使用行政契約,使用期限為4年(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故系爭攤位即由被告使用迄今各情,有台中市經發局107年3月9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09266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據此可知系爭攤位乃被告以原建國市場舊攤位使用人資格重新抽中取得使用權,並非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游少涵生前使用之舊攤位即該20號攤位,故系爭攤位與原建國市場20號舊攤位即屬2個不同之權利客體(此從舊20號攤位面積

37.005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9348元,清掃費360元,而系爭攤位面積33.480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18380元,公共區域清掃費360元可知),在客觀上應不具有同一性,原告就系爭攤位要無主張任何權利可言。況依前述,縱令原告為游少涵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對游少涵之遺產具有繼承權,但原告於上揭時間既在「家族系統表」及「拋棄同意書」等文件簽名蓋章,即已對原建國市場舊20號攤位使用權發生拋棄之效力,即使如原告主張當時係在空白文件簽名蓋章,惟依前揭「家族系統表」及「拋棄同意書」等文件之內容觀之,該文件已明確記載係對台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經營使用權拋棄,而依當時情形,游少涵生前除使用原建國市場20號攤位外,並未在其他台中市公有零售市場設攤營業,則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游少涵生前在原建國市場20號攤位營業之攤位使用權改由被告承接,原告同意拋棄該20號攤位使用權之繼承權甚明。是原告在事隔3年餘始起訴主張其當時真意並非拋棄對該20號攤位使用權之繼承權云云,即與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劉達元,固經其到庭就上開20號攤位使用情形具結後證稱:「游少涵和我在同一攤位經營,她賣素料,我賣蔬果,游少涵是突然過世,沒有交代攤位後續如何經營,而游少涵住院插管時,我跟被告說攤位你顧好,我和原告會將媽媽顧好。……。建國市場之攤位承租人如果過世,原則是推派子女1人去登記,但我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被告1個人的,原告曾問我攤位是否要1個人登記,我說是,但原告不曾表示願意拋棄對該攤位承租權利,因攤位是媽媽留下來,兩造都有份。……。游少涵住院時會請被告經營,是因我對素食有恐懼症,素食有1千多種,我記不了那麼多,只能幫忙送貨,而被告對素食較有接觸,比較常在市場,被告能力很好,所以才叫他經營,而原告當時還在讀書。」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是依證人劉達元之證述內容,可知游少涵原經營之20號攤位係經兩造協調後推由被告申請變更使用人,證人劉達元並非游少涵之法定繼承人,亦未參與其事,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知悉原告當時是否曾表示拋棄對該攤位使用權利之繼承權,故證人劉達元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依當時情形既係被告對販售素食材料較具經驗及能力,且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在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接受法官訊問時稱:「【為何向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即游少涵)為監護宣告?】我父母於小時候即離婚,我弟弟(即被告)現在要接媽媽生意,因為媽媽生病無法取得帳戶資料。」等語(參見中簡卷第32頁),則兩造於103年7月1日推由被告申請變更該攤位使用人名義,原告書具拋棄同意書,亦與常情無違,否則原告當時之真意若確係有意保留對該攤位使用權之繼承權,何以當時未與被告另立書面協議,保障其權益?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稱:「該攤位為兩造之母游少涵生前經營素食材料之販售,原告始終與母游少涵共同經營,並賴以維生」(參見中簡卷第3頁背面),則原告即應知悉經營使用該攤位需按月繳納使用費及清掃費(舊20號攤位為9708元,系爭攤位為18740元),原告何以長達3年餘期間均未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分攤上開使用費及清掃費?益證被告當時之真意應係將該攤位交由被告經營使用,而非保留對該攤位使用權之繼承權,詎原告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予全體共有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固逾越其應有部分,然此係原告同意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已合意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即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另被告目前經營使用之系爭攤位乃建國市場拆遷後重新抽中取得使用權,與游少涵生前經營使用舊20號攤位不具有同一性,原告自無主張該攤位使用權之繼承權之餘地。從而,原告遽行起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及將系爭攤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