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汪雨森
李允模楊寶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謝鴻源
謝慧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允模、楊寶國各負擔17.5%,餘由原告汪雨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三字第30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3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前,行使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董事之職務。今被告2人已撤回前案,並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㈡原告3人均為崇德村公司股東臨時會於民國104年8月9日選任
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原告汪雨森為董事長,董事任期為104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因被告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使原告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依序於105年5月9日、同月6日、同月10日收受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再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職務,因而受有董事、董事長原得領取薪資報酬之損失。原告汪雨森自105年5月9日起、原告李允模自105年5月6日起、原告楊寶國自105年5月10日起,至崇德村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商業科於106年7月27日撤銷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99年8月13日之狀態止,原告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依序受有14個月又19日、14個月又22日、14個月又20日之薪資報酬損害。又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董事每月薪資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15,000元,於被告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原告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依序受有784,000元、21萬元、21萬元之薪資報酬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間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係共同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復共同聲請撤銷該裁定,對原告3人各負有全部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104年8月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以60萬股股數作為計算
基準,並未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11號違反公司法案件緩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崇德村公司虛偽增資之股數計算在內。被告所主張崇德村公司於106年2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才係以前述虛偽增資之股票計入計算基準,按被告答辯邏輯,應認106年2月26日所召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合法。
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26日撤銷崇德村公司之登記,該登記
事項僅為對抗要件,屬行政管制措施,並非代表104年8月9日崇德村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原告3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該次股東臨時會既經崇德村公司合法股東所選任,選舉股權未計入虛偽增資之股票,屬合法選任並無爭議之臨時股東會即可自明。
㈤被告辯稱崇德村公司於106年7月27日遭臺中市政府撤銷董監
事登記,係因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所導致,與事實不符。原告3人遭地檢署傳喚,係因崇德村公司前任董事長謝陸基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原告3人及訴外人李鴻杭於偵查中配合檢警辦案,才向檢察官自白於99年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停車場標案最低資本額需達600萬元之要求,才於99年7月間經董事會決議增資500萬元,然所有認股股東均未實際繳款,並無原告3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之情節,被告所辯原告不能領取董監事報酬之損害,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等語,係為混淆法院對因果關係之認定而臨訟置辯。原告3人自105年5月間開始即陸續因收到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無法再行使董事職權,與被告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事,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26日所為撤銷崇德村公司相關登記事項,為後來所發生之事實,至多僅為因果關係發生中斷,並非105年5月起至106年7月26日前,原告3人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與被告2人之行為完全無因果關係。
㈥原告3人自98年開始投資崇德村公司起,即知悉崇德村公司
按月發放董事報酬15,000元、董事長報酬56,000元,且原告3人於105年間領取董事及董事長報酬之簽收單及被告提出103年3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第1條,均可證明崇德村公司歷任董事長均有領取報酬。被告2人於擔任崇德村公司董事期間,亦有領取報酬,被告之兄謝建國擔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於卸任後,亦向崇德村公司請求給付106年7月份56,000元之董事長報酬,可知崇德村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確實領有報酬。被告答辯崇德村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董事及監察人不再領取報酬等語,惟103年時任崇德村公司監察人之李阮蘋,並非公司員工,僅擔任監察人一職,仍向崇德村公司領取監察人報酬,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㈦聲明:
⒈被告謝鴻源或謝慧君應給付原告汪雨森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謝鴻源或謝慧君應給付原告李允模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⒊被告謝鴻源或謝慧君應給付原告楊寶國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崇德村公司於99年所為增資登記及後續以此基礎所為核准之
相關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撤銷,由被告2人所提起前案訴訟,即無續行之意義,被告2人為取回擔保金,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崇德村公司於99年所為增資登記及後續以此基礎事實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既均已遭臺中市政府以不實增資且原告3人及訴外人李鴻杭受緩起訴處分為由而撤銷。原告主張其等為崇德村公司於104年8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董事。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既係以99年增資後股份總數作為已出席股東之持股股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基準,難謂該次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為合法,原告3人自非合法選任之董事。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登記,亦因臺中市政府撤銷其核准之相關登記而不復存在。原告3人既非合法選任之董事,何有因被告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導致原告3人無法行使董事職務而損失原所得領取之薪資報酬。況且,原告3人亦無法證明若被告2人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原告3人便可以持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一職,直至106年7月27日臺中市政府商業科撤銷崇德村公司董事為謝鴻源、謝建國、謝慧君之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99年8月13日之狀態為止。
㈡崇德村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並作成不發放
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決議,除非公司於年度決算有盈餘時,始依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比例發放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惟因崇德村公司於105、106年度並無盈餘,故未發放報酬予董事及監察人。被告2人同時為崇德村公司之員工,被告謝鴻源是停車場管理員,被告謝慧君是出納,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扣繳憑單,係被告2人為崇德村公司服勞務而獲取之工作薪資,而非董事報酬。謝建國起訴請求崇德村公司給付者,係負責人工資及保人工資,並非董監事酬勞。監察人李阮蘋於103年2月至9月所領金錢,並非每月固定發放之監事報酬,而是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依公司章程笫18條規定比例發放之盈餘分派。原告所提崇德村公司105年薪資簽收單,其上並無崇德村公司之公司印鑑大小章簽章,該簽收單是否真正尚屬有疑,何況原告所稱領受之金錢,均未提供從崇德村公司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錢流向紀錄,原告3人是否確實領有其等所稱之酬勞尚有疑問。
㈢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2人及訴外人詳霆公司
、謝建國均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且被告2人及詳霆公司、謝建國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已達522,000股,遠超過崇德村公司之股份總數60萬股之2分之1,顯見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絕無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可能,依公司法第174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決議均不成立,原告3人自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又崇德村公司已於104年7月25日解任訴外人李阮蘋之監察人職位,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李阮蘋已非崇德村公司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決議均屬無效。縱使李阮蘋於104年8月9日時仍為崇德村公司監察人,惟當時並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該次股東臨時改選董事之決議及臨時動議決議均應予撤銷。
㈣訴外人詳霆公司係因訴外人李鴻杭積欠詳霆公司代表人即訴
外人謝建國代墊之股票價金,故雙方約定李鴻杭將其持有之崇德村公司增資50萬股(即500張股票)轉讓予詳霆公司,以此償還其所積欠詳霆公司代表人謝建國之代墊款。至於原告所稱交接清單列有增資股票云云,僅係李鴻杭於詳霆公司依約定付清尾款後,卻藉詞拖延、遲遲未交付增資股票予詳霆公司之代表人,甚至導致謝建國於崇德村公司103年12月29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提出已於12月27日(指103年12月27日)付清尾款,希望李鴻杭盡快將股票交給當事人,惟李鴻杭仍遲不交付,方導致交接清單列出增資股票。由103年12月29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內容益證增資500張股票確已轉讓詳霆公司,輔以被告前所提崇德村公司股東名冊上確有記載詳霆公司持有500張股票,足證被告所言屬實,更顯李鴻杭有違背交易誠信之習慣,並不可信。原告稱崇德村公司股東會均以10萬股(100張)計算出席數云云,亦非真實,此觀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載「53萬4千股出席」及106年2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58萬9千股出席」,即可知崇德村公司並不必然均以10萬股計算出席數,原告恐有誤會。
㈤原告稱104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不實云云,並非真實。實則
該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即訴外人黃泰斌於前案審理時,亦已出庭證稱曾收到104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更能描述該次會議簽到情形、出席人數及開會地點,可見104年7月25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無疑。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崇德村公司監察人李阮蘋於104年8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董事即被告2人、訴外人謝建國,改選原告3人為董事。
㈡被告2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之
訴,經前案受理,另聲請願供擔保,於該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3人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職權之暫定狀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命被告2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原告3人於前案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之職務,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被告2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
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0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698號受理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受理後,於105年5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3人於前案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之職務。原告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先後於105年5月9日、同月6日、同月1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㈣被告2人於107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
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三字第306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
㈤原告3人、訴外人李鴻杭於99年8月間辦理崇德村公司增資50
0萬元事宜,因未實際繳納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11號為緩起訴處分。
㈥臺中市政府依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26日以府授經
商字第10607282600號函通知部分撤銷崇德村公司99年8月13日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99年8月13日之狀態:董事長謝陸基、董事即原告3人、李鴻杭;監察人周財教、胡榮裕、梁央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李阮蘋於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是否仍為崇德村公司之監察人: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經查,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3分之2之同意行之」,崇德村公司之章程就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之表決權數既有較高之規定,依照前揭規定,即應適用章程之規定,且於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時,亦應準用之。崇德村公司於104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53萬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3分之2,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同意解任監察人李阮蘋,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113頁)可佐,形式上固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77條、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之規定。
⒉惟崇德村公司董事會於99年7月間決議辦理增資500萬元後,
時任崇德村公司董事之原告3人、訴外人李鴻杭於99年8月間辦理崇德村公司增資事宜時,因未實際繳納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於99年8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1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中市政府依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82600號函通知部分撤銷崇德村公司99年8月13日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99年8月13日之狀態,即實收資本總額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1至44、54、55、186、18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崇德村公司於99年8月13日實際上並未增資,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仍僅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僅10萬股。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
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崇德村公司於104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實收資本總額僅有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僅10萬股,業如前述,該次股東臨時會以不實之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計算股東出席數,並由該等不實之股東表決權表決解任監察人李阮蘋,該項股東會決議顯然不是真實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該項股東會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77條、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關於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依照前揭說明,該次股東會關於解任監察人李阮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⒋因此,李阮蘋於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仍為崇德
村公司之監察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崇德村公司已於104年7月25日解任李阮蘋之監察人職位,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李阮蘋已非崇德村公司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開等語,並不可採。
㈡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規定: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惟公司法第220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李阮蘋於104年8月9日以崇德村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其召集理由為「公司負責人謝建國及董事妨礙本監察人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禁止本監察人抄錄、影印及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予本監察人查閱,致無法行使監察人之職務。又詳霆企業有限公司擅自改營黃昏市場,已損及公司之權益,為公司之利益,依公司法第220條由本監察人召集本次之股東臨時會議」,此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前案卷一第18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18頁)可佐。李阮蘋於104年8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縱使崇德村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謝建國及訴外人詳霆公司確有上開召集理由所載行為,亦與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顯然不同,依照前揭說明,李阮蘋於104年8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必要時」之要件。
⒉惟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
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李阮蘋於104年8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雖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然僅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並不因該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
㈢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解任謝建國、被告2人董事職務及選任原告3人為董事等決議之效力: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第2項關於股東會解任董事之決議,既規定應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3分之2之同意行之,而有高於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適用章程之規定。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崇德村公司於104年8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444,000股,已達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74%,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8.64%同意解任謝建國、被告2人董事職務,復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3%選任原告3人為董事,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可佐,形式上固已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第199條、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之規定。
⒉惟崇德村公司於104年8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實收資本
總額僅有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僅10萬股,業如前述,該次股東臨時會以不實之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計算股東出席數,並由該等不實之股東表決權表決解任董事謝建國及被告2人,復決議選任原告3人為董事,該等股東會決議顯然不是真實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該等股東會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關於解任董事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及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關於選任董事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依照前揭說明,該次股東會關於解任董事謝建國、被告2人及選任原告3人為董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⒊因此,原告主張:原告3人經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3人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受理後,於105年5月4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三字第30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3人於前案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之職務,原告3人先後於105年5月9日、同月6日、同月1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因而停止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職務;被告2人於107年1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被告2人於107年1月12日亦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三字第306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假處分、撤銷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係經被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而撤銷。惟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解任董事謝建國、被告2人及選任原告3人為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業如前述,原告3人既未經合法選任為崇德村公司董事,即不得向崇德村公司領取董事薪資報酬,自不因被告2人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而受有董事薪資報酬之損害。因此,原告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謝鴻源或謝慧君應給付原告汪雨森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謝鴻源或謝慧君應給付原告李允模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謝鴻源或謝慧君應給付原告楊寶國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