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李昀睿
李昱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李陳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添才生有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等子女,李瑞
連生有李東陽等子女,李東陽生有原告兄弟二人,是原告二人為李添才之曾孫;而被告則為李瑞麟之配偶。李添才前於50年間將其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順段8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提供給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做為瑞峰國小校地使用,後因李添才與瑞峰國小交換土地,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於100 年間欲將分割自系爭
143 地號土地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添才之繼承人。然原告等人並無收到任何通知,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非」李添才繼承人之被告名下。原告李昀叡曾去函詢問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公所函覆表示本件土地之相關交換案係於71年時由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交付大肚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於72年函報前臺中縣政府同意,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為被告於
100 年提出申請書函轉土地管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建設局。準此,被告並非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為「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且依照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李憲明、李瑞田、李憲章、李煌城等7 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告並未分到如附表所示土地,故被告並無任何土地持分可以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交換土地。
㈡如認被告係受李添才繼承人之委託借名登記為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李瑞連對附表所示土地即有5 分之1 之權利,而李瑞連業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攤、陳李秀慧、李美玲、李東陽、李秀美、李東旭及李東昕等7 人;惟李東陽早於96年12月13日即已死亡,應由原告二人代位繼承,原告二人並以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70分之1予原告二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李瑞園及李瑞連並無被告所稱放棄土地之權利,且李瑞園及李瑞連之繼承人仍有繼續使用土地,與被告所稱放棄土地權利云云,相互矛盾。又李瑞連亦有自耕農身分可以自行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根本無需被告出面處理交換校地之事,故被告主張受有李瑞連等4 人之同意並非事實。
被告則以:
㈠系爭143地號土地於67年6月2日分割出同段143-2地號至
143-10地號(下稱系爭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 月6 日完成登記。嗣李添才之繼承人於68年6 月22日就分割後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如下:李瑞連之應有部分25分之1 、李瑞麟之應有部分25分之2 、李瑞園之應有部分25分之1 、李憲明之應有部分25分之1 。後被告於68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李憲明購得上開分割後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嗣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73年5 月25日與系爭143 、142-2 至142-10地號土地共有人辦理交換買賣,即分割後系爭143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將其持分權利依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同時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將所持有系爭143 、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依買賣方式移轉給各共有人,並於同年7月9 日完成部分登記。由上述時間序可知,系爭143 地號之瑞峰國小用地,並非原告所述為李添才售予大肚區公所;且被告確係依買賣向李憲明購得分割後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與原告所稱繼承無關。
㈡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交換買賣土地後,如附表所示土地
因當時受農地政策限制、受買人資格等因素,另加委任代書辦理發生疏漏、公所承辦人員異動,導致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權利移轉延宕至100 年被告再次請求方才辦理,李瑞園、李瑞連當時均已放棄對土地之權利,所以才會在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上蓋章同意。由上可知,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權利係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等人同意。
㈢而李瑞連、李瑞園之所以同意以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交換
所有權人,係因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面積1025.94 平方公尺,李瑞麟於分割繼承僅取得5 分之1 持分,即205.098平方公尺。若將臺中市政府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分配給原告,則被告無足夠土地持分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辦理持分分割買賣,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而原告使用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土地係依李瑞連繼承李添才遺產取得,與被告取得臺中市政府移轉之持分權利並無關係。被告因認同上述地號土地各共同持有人默示分管範圍,故無作土地持分權利使用之主張,亦如同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與被告作使用權利之主張一般。被告取得臺中市政府移轉之持分權利,僅以維持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使用權益及分割交換買賣之用,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李添才生有李瑞鄉、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李瑞田、劉
李格、李碧霜等子女,李瑞連生有李秀攤、陳李美慧、李美玲、李東陽、李秀美、李東旭、李東昕等子女,李東陽生有原告兄弟二人,是原告二人為李添才之曾孫;而被告則為李瑞麟之配偶。又李添才已於67年5 月12日死亡;李東陽已於96年12月13日死亡;李瑞連已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李瑞鄉、李瑞田、劉李格、李秀攤亦已死亡。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25-27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15頁以下)附卷可稽。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院卷㈡第407-408 頁),李添才之繼承人為李憲章、李憲明、李煌城、李秀香、李淑雲、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李瑞田、劉李格、李林梅、李碧霜。
系爭143 地號土地自56年間起提供作為瑞峰國小校地使用,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添才(應有部分5 分之1 )、李屘(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大肚鄉公所。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㈡第141 頁)附卷可稽。
系爭143 地號土地於67年6 月2 日分割出同段143-2 至143
-10 地號,並於同年7 月6 日完成登記。李添才之繼承人於68年6 月22日就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即李瑞連應有部分25分之1 、李瑞麟應有部分25分之2 、李瑞園應有部分25分之1 、李憲明應有部分25分之1 。嗣李憲明之應有部分於68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㈡第
139 、147-149 頁)附卷可稽。因提供瑞峰國小作為校地使用之系爭143 地號土地及系爭
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為公私人共有之土地,其中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持分各為5 分之1 ,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土地登記不符,故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提案將其所有系爭143-2至143-10地號土地之持分與系爭143 地號土地相對面積之私有土地持分辦理交換,使系爭143 地號土地全部歸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所有,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多取得之持分另案辦理收購。上開土地之交換案於71年間經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交付大肚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前臺中縣政府於72年3 月16日同意辦理。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應將系爭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土地持分之20分之1 (換算面積分別為440 、51.3、20.8、245.4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將系爭143-5 地號土地持分之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瑞麟;李瑞連及李瑞園則未取得任何土地,該交換表經各共有人確認無誤,並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此有臺中縣大肚鄉民代表會71年12月10日七一肚鄉代字第
405 號議決通過函及其附件、臺中縣政府72年3 月16日七二府財產字第35749 號同意函(本院卷㈠第109 頁以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本院卷㈠第387 頁)附卷可稽。
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73年5 月25日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
辦理交換,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持分移轉登記予前臺中縣大肚區公所,於73年7 月9 日完成登記;前臺中縣大肚區公所將系爭143-3 、143-5 、143-6 、143-8 、14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於77年7 月26日完成登記(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23 頁、第298 頁以下)附卷可稽。
系爭143 、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3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之地號如下:
┌─────────────┬────────┐│重測前(井子頭段蔗部小段)│重測後(慶順段)│├─────────────┼────────┤│143地號 │848地號 │├─────────────┼────────┤│143-2地號 │861地號 │├─────────────┼────────┤│143-3地號 │855地號 │├─────────────┼────────┤│143-4地號 │850地號 │├─────────────┼────────┤│143-5地號 │862地號 │├─────────────┼────────┤│143-6地號 │870地號 │├─────────────┼────────┤│143-7地號 │871地號 │├─────────────┼────────┤│143-8地號 │873地號 │├─────────────┼────────┤│143-9地號 │874地號 │├─────────────┼────────┤│143-10地號 │872地號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311 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45頁以下)附卷可稽。
臺中市政府(臺中縣市合併後,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之權利
義務均由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直到100 年間並未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將系爭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系爭143-7 地號土地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系爭143-2 、143-4、143-10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此有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 年2 月16日中事建秘字第1010012595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0月4 日中市地權二字第1010035037號函(本院卷㈠第117 頁以下)、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27 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47頁以下)附卷可稽。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3 、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於73年間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辦理持分交換時,李瑞麟、李瑞園、李瑞連均同意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李瑞麟、李瑞園、李瑞連與被告就交換後分得土地之持分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其對交換後之系爭143-2 、143-4 、143-7 、143
-10 地號土地應有權利云云,無非係以交換前之系爭143 地號土地為李添才之遺產,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為李添才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李瑞麟之配偶,並非李添才之繼承人等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㈡第363 頁以下),系爭143 地號土地由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李憲明繼承,應有部分除李瑞麟為25分之2 以外,其餘均為25分之1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除經證人李瑞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真正外,並與68年6 月22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情形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認定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確有繼承系爭143 地號土地李添才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應有部分25分之1 。惟李憲明亦有繼承系爭143地號土地李添才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應有部分25分之1 ,李憲明並於68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被告於73年間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交換土地時亦為系爭
1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徒以被告非李添才之繼承人,否認被告對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委不可採。
又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應將系爭
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連及李瑞園則未取得任何土地,該交換表經各共有人確認無誤,並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雖主張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係由被告所製作,李瑞連並未親自用印云云。然經本院檢附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向臺中市大肚區公所詢問該表之製作人為何人,大肚區公所於107 年10月2 日以肚區祕字第10700166643 號函覆本院:「依本所96年7 月13日肚鄉財字第0960010840號函意旨推論應為本所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
305 頁);參以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96年7 月13日以肚鄉財字第0960010840號函請尚未同意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之共有人(不含李瑞連)儘速回覆,函文內容略以:「有關本鄉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因本所尚有慶順段850 、861 、982、872 等四筆地號土地各擁有持分五分之一,本所於96 年7月10日暨96年3 月22日舉行兩次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中,決議將每筆土地本所支持分再平均分成四等份並將產權移轉過戶予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所之分配表已送達),現僅台端等人尚未將同意之分配表(須簽名確認)送回本所財政課,敬請台端於文到一個月內將同意之分配表送回本所或洽本所財政課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307 頁);佐以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曾出席於96年3 月22日舉行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協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11 頁)。足知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係由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依據兩次會議之決議所製作,決議內容係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所有系爭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成4 份辦理移轉過戶,該交換表已寄送予各筆交換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於前開函文發函前則已將同意之交換表送回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上李瑞連之印文係由李瑞連所蓋,應無疑義,否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豈有可能違反李瑞連之意思逕行製作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李瑞連又豈有可能在參與會議並得知交換表之內容後,長達多年未曾提出異議?是以原告主張李瑞連未在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上親自用印云云,尚非可採。準此,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所載,被告係以其名下所有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名下所有系爭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相交換,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李瑞園則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其二人放棄取得土地權利之原因為何尚有不明,自難僅憑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推論原告所述,被告係受李瑞連、李瑞園所託將交換後屬於其二人之應有部分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在被告與李瑞連、李瑞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上開土地於交換當時均為農地,兩造對李瑞連於交換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47 頁),則上開交換土地如要登記在李瑞連名下並無困難,實難想像李瑞連有何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再依證人李瑞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李陳阿貴
說李陳阿貴有慶順段861 地號土地屬於李陳阿貴的持分借名登記在李昀叡的名下?)不知道。(民國73年辦理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時,指定李陳阿貴為權利所有權人,當時有無任何約定?約定為何?)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與大肚鄉公所交換土地時,你有沒有同意推派李陳阿貴做為登記的名義人?)我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379 頁以下),亦無法證明上開土地交換後,未分得土地之李瑞園及李瑞連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於土地交換後,李瑞連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二人雖仍繼續使用系爭143-2 地號土地,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384 頁),然李瑞連及原告二人本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李瑞連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原告二人繼承後各為10分之1 ,見本院卷㈡第61、
185 頁),渠等繼續使用系爭143-2 地號土地是否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係屬另一問題,亦尚難據此推論李瑞連與被告間於上開土地交換時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將提供交換土
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出於被告與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李瑞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70分之1 予原告二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附表:
┌─┬──────┬──────┬────────┐│編│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市大肚區│被告應移轉之應有││號│慶順段 │井子頭段蔗廍│部分 ││ │ │小段 │ ││ │(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 │├─┼──────┼──────┼────────┤│1 │850 │143-4 │李昀叡:1/70 ││ │ │ ├────────┤│ │ │ │李昱道:1/70 │├─┼──────┼──────┼────────┤│2 │861 │143-2 │李昀叡:1/70 ││ │ │ ├────────┤│ │ │ │李昱道:1/70 │├─┼──────┼──────┼────────┤│3 │871 │143-7 │李昀叡:1/70 ││ │ │ ├────────┤│ │ │ │李昱道:1/70 │├─┼──────┼──────┼────────┤│4 │872 │143-10 │李昀叡:1/70 ││ │ │ ├────────┤│ │ │ │李昱道:1/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