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藍小萍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張凱逸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1800 元及其中6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2萬0233元及其中6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卷第85、155頁),又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萬7493元及其中64萬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 所示11紙支票合計64萬9000元,

上開支票屆期後均遭受退票,且該支票戶業已拒絕往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

㈡被告另因積欠原告金錢借貸債務,於民國104年6月1 日就雙

方間之180 萬元債務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年息5%,自105年3月起分36期償還,應於108年2月底前清償完畢,倘於還款期間未依約按時還款,被告則同意該借款之利息從原約定之5% 改為每期償還3萬2400元之利息,被告因而開立包括附表2 所示35紙支票在內之36紙支票予原告。然被告迄僅就分期之第1期即105年3月份款項5萬7500元如期給付,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計24期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且被告支票戶業已拒絕往來。被告顯未依約還款,原告自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截至目前為止每期改以3萬2400 元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爰就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依法定利息之上限20%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75萬8493元。

㈢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萬9000元,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8493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7493元及其中64萬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所預先擬定之文

書而已,於原告交付180 萬元借款予被告前,兩造並不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約定債務,被告曾提出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被告敗訴,惟該判決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既仍無法確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自不得逕憑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

㈡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借

款之本金為180萬元,以3年分為36期還款計算每期利息3萬2400元,該利息顯然高達年利率21.6%而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20%。原告請求高於法定利息之每期3萬2400元利息,自屬無據。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180 萬元債務係分36期償還,每期之本金為5 萬元,於被告遲延還款之情況下始將原約定5% 年息改為每期償還3萬24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遲延利息,自應按期分別計算,要不得逕以尚未清償之本金共175萬元,一律自105年5月1日起計遲延利息。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依年息20% 按各清償期翌日計算至原告所主張之107年6月30日為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至多僅有29萬202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75萬8493元,自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並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況系爭協議書乃被告擬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協議」而非「還款協議」,而當時被告之所以同意以「還款協議」名義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實係因原告表示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36紙支票,並就該等債務設定抵押權即不同意出借。被告係迫於急需用錢,始不得不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向原告借款,而非就對原告之欠款約定償還,此參當時原告委託朱逸群律師所寄發之御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之記載:「…茲張凱逸於104年6月1日向本人借款180萬元整並約定上開金額之本息將以分期之方式予以償還…」,可知被告當時確係為向原告借款始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而非為償還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始簽署之。詎料,被告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發系爭36紙支票及設定抵押權後,原告仍遲未給付被告借款。而經被告催促,原告不僅拒絕依約給付被告180 萬元借款,竟更向被告表示係被告對其負有償還180 萬元債務之義務,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不合理,亦無理由。

㈣被告確係因原告要求,始於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同時簽發

36紙支票及設定抵押權,該36紙支票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基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示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中成立系爭和解,並已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且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63號案執行中,則該和解內容應確實包含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及該36紙票與抵押權。參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既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同時拋棄其餘請求,且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自不容原告一方面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卻又允原告據已經系爭和解筆錄消滅之舊債務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之內容僅及於系爭抵押權而不及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云云,惟參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既僅有被告給付180 萬元,而未要求被告應一併清償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利息,可見原告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確已有放棄對被告請求利息之真意,自不容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放棄其他權利為由,主張仍得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後向被告請求利息。

㈤另就原告持有11紙支票,原告雖稱其所享有之票據權利因有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已完成強制執行程序,故票據時效應自106年5月2 日重行起算,應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云云;惟其中並無關於所擔保債權之相關記載,實無從確認該假扣押事件所欲擔保之債權是否與本件有關,倘經查明原告於該假扣押事件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包含11紙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11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1 年時效,則原告所為給付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縱認系爭11紙支票票據權利未罹於時效,惟原告係在知悉被

告對其前手劉錫卿具抗辯事由,且係在明知系爭11張支票均已跳票,卻仍自訴外人劉錫卿處惡意取得該等支票並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對訴外人劉錫欽所享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或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訴外人劉錫卿曾與被告於98年間訂立獨家經銷契約,約定被告享有向訴外人劉錫卿訂購其所生產之芊葳睫毛產品並獨家銷售之權利,且被告若未於產品使用期限內銷售完畢,訴外人劉錫卿應向被告買回該等未銷售完畢之產品並退回該等被告所簽發作為繳納貨款之支票。於約莫103 年底,訴外人劉錫卿向被告表示其有庫存芊葳睫毛產品約1萬3087 盒,因被告依約享有獨家銷售權,其無法另行對外銷售,遂請求被告購買該等庫存,且稱若被告未銷售完畢,將買回該等產品並退還被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等語。為此,被告始同意購買訴外人劉錫卿該等芊葳睫毛產品庫存約1萬3087 盒,並為該等產品之貨款簽發每張面額5萬9000 元共計24張支票。隨後當時任職於訴外人劉錫卿所營美蒂有限公司之原告即出貨予被告。嗣因該等睫毛產品之市場銷售狀況不佳,於被告向訴外人劉錫卿請求依約買回該等睫毛產品並退還該等支票之際,訴外人劉錫卿竟拒絕依約買回及退還支票,並稱當初被告簽發作為購買該等睫毛產品貨款之支票,均已流落在外無法退還等語。本件原告現持有系爭11紙支票,即為當初被告為購買該等睫毛產品所簽發之24張支票中之其中11張,而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劉錫卿間如上糾紛本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有參予其中履約出貨予被告之過程,惟原告竟與訴外人劉錫卿共同謀議,為使訴外人劉錫卿脫免被告對其所享抗辯事由之相關責任而能順利取得票款,先於訴外人劉錫卿行使該等24支票遭退票後,再故意自訴外人劉錫卿處受讓取得其中之11張支票,並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以使訴外人劉錫卿得在不受被告抗辯之情況下,藉由原告實際取得票款。而有關該等支票於轉讓予原告前即已經訴外人劉錫卿提示並遭退票,並非係原告取得該等支票後經提示始遭退票等情,此觀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銀行均非原告有開立帳戶之銀行,即可證原告確係於該等支票遭退票後始惡意取得,是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系爭11紙支票之票據責任。

㈦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以被告不履行同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為給付條件,性質應屬違約金,若認被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對原告負給付之責,被告則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語置辯。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11紙支票票款合計64萬9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11紙支票,合計票面金額64萬9000 元,經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5-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當庭提出附表1 所示1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核閱確實(見卷第197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負欠附表1所示支票票款64萬9000元及其餘支票票款192萬2500元,合計負欠257萬1500元,聲請就被告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司裁全字第73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對於被告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原告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於106年5月1日以投院美106 司執全和字第55號函請南投縣00000000000000○○○鎮○○段○○○號建物為查封登記,已於106年5月2日完成查封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63頁),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全字第55號囑託本院106年司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於106年5月1 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助未字第211號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查封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見卷第62頁),原告就附表1 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於法院106年5月1 日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時中斷,於106年5月2 日完成查封登記時中斷事由終止,應重行起算1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7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卷第5頁),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1所示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不得向原告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訴外人劉錫卿受讓附表1 所示11紙支票,業據原告自承確實(見卷第171頁),堪認為真正。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稱伊與訴外人劉錫卿於98年間訂立獨家經銷契約,附表1 所示11紙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劉錫卿供作繳納貨款之支票,訴外人劉錫卿受讓後轉讓支票,非無正當處分權能,自不生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享有附表1 所示11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足採。

4.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於附表1 所示11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始受讓該等支票,應繼受被告對於訴外人劉錫卿之人之抗辯云云。查原告陳稱其係受讓前開支票後委由訴外人謝宗彬提示,否認係支票提示後受讓,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係依期後背書取得支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係依期後背書取得支票而應繼受前手抗辯事由,被告依期後背書規定,援引被告對於訴外人劉錫卿間買賣附買回約定,對於原告為抗辯得不付票款云云,並無理由。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並非附表1 所示11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於原告為票據原因抗辯,依被告對於訴外人劉錫卿間買賣附買回約定,對於原告抗辯得不付票款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5.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 所示11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8頁),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6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75萬833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查被告於104年6月1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記載:「債務人張凱逸向債權人藍小萍借款180 萬元整,經雙方協調同意以年利率5%連本帶利分36期還款,在108年2月31日前還款完畢,在還款期間張凱逸應遵守以下事項:1.張凱逸名下坐落於○○鎮○○路○○○○○號房屋出售後,應在收到房屋總價後7天內一次還清180 萬元之債務予藍小萍小姐。2.如果不按時還款給藍小萍小姐,張凱逸願支付每期利息3萬2400元,共45期145萬8000元整給債權人藍小萍小姐」,有該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期105年3月款項5萬7500元,並因給付第2-36期款項而簽發如附表2 所示35紙支票予原告,其中附表2編號1-22即105年4月至107年2 月屆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該支票戶已拒絕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2 編號1-22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卷第38-60 頁),堪認被告確實未依還款協議書約定按期還款,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還款協議書約定,按期支付利息3萬2400元要非無據。

2.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180 萬元,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依還款協議書請求借款利息云云。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以雙方簽立還款協議書,然原告實未交付借款

180 萬元,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確認還款協議書所載180 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命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29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判決既判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不得再為180 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本院亦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180 萬元,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依還款協議書請求借款利息云云,殊不足採。

3.被告又抗辯兩造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成立和解,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請求借款利息云云。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由其提供現金180 萬元為擔保,原告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繫屬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1.原告(即本案被告)同意於106年5 月15日前給付被告(即本案原告)180萬元。2.被告(即本案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於106年5月15日前偕同原告(即本案被告)辦理塗銷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51建號(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號)上所為登記日期104年6月4日收件字號草資字第02965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3.原告(即本案被告)其餘請求拋棄。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34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前開和解筆錄係約定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180 萬元,原告願意偕同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載明原告拋棄180 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被告抗辯因原告與被告簽立前開和解筆錄,原告不得再請求借款利息云云,亦不足取。

4.被告又抗辯依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180 萬元債務分36期償還,故遲延利息應按期分別計算,而非將未償本金175萬元自105年5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簽屬還款協議書前負欠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8%即3萬2400元,被告先已積欠9 期之利息未付,透過張志煌與原告協商,雙方同意調降利息為年息5%,第1年以本金180萬元計算,月息為7500元,第2年以本金120萬元計算,月息為5000元,第3 年以本金60萬元計算,月息為2500元,故被告簽立如附表2所示支票分別有5萬7500元、5萬5000元及5萬2500元面額,且還款協議書因此載明被告如未按期還款,應支付每期利息3萬2400 元,共45期等語。按利息為使用原本之代價,債權人在原本債權消滅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利息。系爭還款協議書既記載:「債務人張凱逸向債權人藍小萍借款180萬元整,經雙方協調同意以年利率5% 連本帶利分36期還款…如果不按時還款給藍小萍小姐,張凱逸願支付每期利息3萬2400元… 」,顯係約定如被告未按期還款,應就負欠原告180萬元之借款本金按期(月)給付利息3萬2400元,被告自105年4月30日起即未還款,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1 日起給付約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分期還款,應按各期時間及攤還本金計算遲延利息云云,並不足取。

5.按遲延利息指因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有遲延情事,債權人得按遲延期間長短及利率請求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又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惟對於遲延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且遲延利息係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故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除應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外,不得請求法院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無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載明:「如果不按時還款給藍小萍小姐,張凱逸願支付每期利息3萬2400元… 」,即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支付「利息」,自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違約金。被告抗辯前開利息約定性質為違約金,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云云,亦無理由。

6.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參照)。依前開還款協議書記載,被告原本負欠原告180萬元,依每期利息3萬2400元計算,年息為21.6%(32400 元×12/0000000元=0.216 ),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原告無請求權。又被告自105年4月30日起迄今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原告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依負欠本金175萬元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75萬8333元(0000000元×0.2×(2+2/12)=75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萬900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及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負欠本金175 萬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75萬8333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40萬7333元(000000元+758333元=0000000元)及其中64萬9000元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志煌(見卷第103 頁),待證事項為原告如何給付被告借款180 萬元等情,惟此部分事實已明,認無再調查必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1: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編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5萬9000元 │ 105.05.01 │KU0000000 │├──┼───────┼──────────┼──────┤│2 │5萬9000元 │ 105.06.01 │KU0000000 │├──┼───────┼──────────┼──────┤│3 │5萬9000元 │ 105.07.01 │KU0000000 │├──┼───────┼──────────┼──────┤│4 │5萬9000元 │ 105.08.01 │KU0000000 │├──┼───────┼──────────┼──────┤│5 │5萬9000元 │ 105.09.01 │KU0000000 │├──┼───────┼──────────┼──────┤│6 │5萬9000元 │ 105.10.01 │KU0000000 │├──┼───────┼──────────┼──────┤│7 │5萬9000元 │ 105.11.01 │KU0000000 │├──┼───────┼──────────┼──────┤│8 │5萬9000元 │ 105.12.01 │KU0000000 │├──┼───────┼──────────┼──────┤│9 │5萬9000元 │ 106.01.01 │KU0000000 │├──┼───────┼──────────┼──────┤│10 │5萬9000元 │ 106.02.01 │KU0000000 │├──┼───────┼──────────┼──────┤│11 │5萬9000元 │ 106.03.01 │KU0000000 │└──┴───────┴──────────┴──────┘┌────────────────────────────┐│附表2: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編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5萬7500元 │ 105.04.31 │KU0000000 │├──┼───────┼──────────┼──────┤│2 │5萬7500元 │ 105.05.31 │KU0000000 │├──┼───────┼──────────┼──────┤│3 │5萬7500元 │ 105.06.31 │KU0000000 │├──┼───────┼──────────┼──────┤│4 │5萬7500元 │ 105.07.31 │KU0000000 │├──┼───────┼──────────┼──────┤│5 │5萬7500元 │ 105.08.31 │KU0000000 │├──┼───────┼──────────┼──────┤│6 │5萬7500元 │ 105.09.31 │KU0000000 │├──┼───────┼──────────┼──────┤│7 │5萬7500元 │ 105.10.31 │KU0000000 │├──┼───────┼──────────┼──────┤│8 │5萬7500元 │ 105.11.31 │KU0000000 │├──┼───────┼──────────┼──────┤│9 │5萬7500元 │ 105.12.31 │KU0000000 │├──┼───────┼──────────┼──────┤│10 │5萬7500元 │ 106.01.31 │KU0000000 │├──┼───────┼──────────┼──────┤│11 │5萬7500元 │ 106.02.31 │KU0000000 │├──┼───────┼──────────┼──────┤│12 │5萬5500元 │ 106.03.31 │KU0000000 │├──┼───────┼──────────┼──────┤│13 │5萬5500元 │ 106.04.31 │KU0000000 │├──┼───────┼──────────┼──────┤│14 │5萬5500元 │ 106.05.31 │KU0000000 │├──┼───────┼──────────┼──────┤│15 │5萬5500元 │ 106.06.31 │KU0000000 │├──┼───────┼──────────┼──────┤│16 │5萬5500元 │ 106.07.31 │KU0000000 │├──┼───────┼──────────┼──────┤│17 │5萬5500元 │ 106.08.31 │KU0000000 │├──┼───────┼──────────┼──────┤│18 │5萬5500元 │ 106.09.31 │KU0000000 │├──┼───────┼──────────┼──────┤│19 │5萬5500元 │ 106.10.31 │KU0000000 │├──┼───────┼──────────┼──────┤│20 │5萬5500元 │ 106.11.31 │KU0000000 │├──┼───────┼──────────┼──────┤│21 │5萬5500元 │ 106.12.31 │KU0000000 │├──┼───────┼──────────┼──────┤│22 │5萬5500元 │ 107.01.31 │KU0000000 │├──┼───────┼──────────┼──────┤│23 │5萬5500元 │ 107.02.31 │KU0000000 │├──┼───────┼──────────┼──────┤│24 │5萬2500元 │ 107.03.31 │KU0000000 │├──┼───────┼──────────┼──────┤│25 │5萬2500元 │ 107.04.31 │KU0000000 │├──┼───────┼──────────┼──────┤│26 │5萬2500元 │ 107.05.31 │KU0000000 │├──┼───────┼──────────┼──────┤│27 │5萬2500元 │ 107.06.31 │KU0000000 │├──┼───────┼──────────┼──────┤│28 │5萬2500元 │ 107.07.31 │KU0000000 │├──┼───────┼──────────┼──────┤│29 │5萬2500元 │ 107.08.31 │KU0000000 │├──┼───────┼──────────┼──────┤│30 │5萬2500元 │ 107.09.31 │KU0000000 │├──┼───────┼──────────┼──────┤│31 │5萬2500元 │ 107.10.31 │KU0000000 │├──┼───────┼──────────┼──────┤│32 │5萬2500元 │ 107.11.31 │KU0000000 │├──┼───────┼──────────┼──────┤│33 │5萬2500元 │ 107.12.31 │KU0000000 │├──┼───────┼──────────┼──────┤│34 │5萬2500元 │ 108.01.31 │KU0000000 │├──┼───────┼──────────┼──────┤│35 │5萬2500元 │ 108.02.31 │KU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