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曾郁捷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馮思政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被 告 郭芷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思政、郭芷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馮思政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郭芷芸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思政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思政、郭芷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馮思政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馮思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思政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馮思政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惟因被告馮思政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郭芷芸發生婚外情及性交行為,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與被告馮思政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被告馮思政與原告仍為夫妻關係期間,竟和被告郭芷芸發生婚外情,並經被告馮思政於離婚協議書上承認,而被告郭芷芸當時亦知悉被告馮思政係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二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且致原告家庭破碎,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又依原告與被告馮思政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被告馮思政確實已於離婚協議書上自認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郭芷芸有婚外情及外遇行為之事實。且依鈞院調閱被告郭芷芸之戶籍資料查詢,可知被告二人於被告馮思政離婚後,即一起入籍遷入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可見被告二人否認無通、相姦行為,實無所據。故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馮思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通姦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家庭破碎,被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
(二)被告馮思政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自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至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人馮○○(00年0月生)成年之日(即119年4月)止,共計141期。惟被告馮思政迄今均未給付,則原告先請求被告馮思政給付80期總計1,200,000元之費用。又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被告馮思政同意原告持其證件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然被告馮思政明知原告並無過戶系爭車輛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竟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偽造文書告訴,則被告馮思政之行為自屬故意誣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馮思政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原告並非未得被告馮思政同意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不該當刑事偽造文書罪責,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馮思政明知原告無過戶系爭車輛偽造文書之刑事犯行,卻無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足認被告馮思政之行為係故意虛構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其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馮思政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馮思政部分:
1、被告馮思政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並無婚外情及性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無需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0萬元:
(1)被告馮思政與原告於91年11月10日結婚、105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長達15年之婚姻期間,雙方多有口角及肢體衝突,甚至原告曾於雙方經營之補習班門口毆打被告馮思政,被告馮思政為維繫婚姻,而選擇隱忍。被告馮思政係於105年10月3日使用臉書時發現婚前交往對象即被告郭芷芸,之後兩人始有聯繫,但僅限於朋友間之談話,並非原告主張外遇之情形。被告馮思政與原告本就感情不睦,復於105年10月19日、20日、21日為補習班經營發生嚴重爭執,原告當時又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馮思政亦當場同意,係原告事後反悔。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發現被告二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質問被告馮思政時,被告馮思政並未隱瞞兩人朋友關係,原告確實知悉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馮思政與原告離婚之原因並非外遇,且與被告郭芷芸並無逾越友誼之來往,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被告馮思政與原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原告事前所單方撰寫,約定內容均不利被告馮思政,被告馮思政就離婚協議書開頭記載係因被告二人發生外遇行為云云,即與原告有所爭執,但原告不願修改,而被告馮思政當時亦先就離婚協議書其他更不利之部分與原告爭論,未堅持修改外遇行為等字詞,故由原告單方擬定之離婚協議書,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馮思政承認與被告郭芷芸發生外遇行為。又雙方當時就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馮思政)有外遇之行為導致甲乙雙方離婚,乙方願意給付甲方50萬元做為兩人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因被告馮思政拒絕給付且經原告母親勸說,原告同意刪除50萬元之賠償,則原告已拋棄對被告馮思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屬無據。
2、被告馮思政與原告離婚後,每月均有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同意負擔子女扶養費,但因被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扣除房租20,000元後,僅餘5,000元作為生活支出,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負擔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每月15,000元,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以被告馮思政目前能力可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待被告馮思政經濟能力穩定,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履行。
3、原告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未經被告馮思政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所有:
(1)系爭車輛為被告馮思政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牌照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馮思政繳交。後因兩造感情失和,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17日間,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趁被告馮思政與友人出外遊玩時,未經同意,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自己所有,被告馮思政於同年11月18日收到遠通電收以簡訊通知國道電子計程收費扣款不足,車籍異動等通知,被告馮思政返家後與原告為此爭吵,原告以言辭羞辱,並沒收被告馮思政持有之補習班及車輛鑰匙,被告馮思政遂於同年月20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隔日前往監理所查詢車輛異動情形,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若依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馮思政曾事先同意原告取得系爭車輛,雙方何需為此發生爭吵,並於查詢車輛異動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足見被告馮思政事先不知情,亦未同意原告異動系爭車輛。且被告馮思政當時名下僅有系爭車輛,無其他財產,被告馮思政不可能於知悉雙方婚姻有問題之情形下,仍同意辦理系爭車輛之異動,造成名下無財產之情況。
(2)雙方於105年12月12日前往原告住處協議離婚時,原告已事先製作離婚協議書,雙方協議當時為子女監護權、探視方案、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之補習班收入多有爭執,雙方最後協議系爭車輛既已過戶予原告,便作為離婚補償,並將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刪除,但被告馮思政未曾表示原諒或不追究原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因此,被告馮思政不知原告為規避當初未經授權過戶系爭車輛之行為,而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事前同意」等字,被告馮思政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一時未注意即簽名,但被告馮思政並未如離婚協議書所載有「事前同事」之情形。
(3)離婚協議書依常情係規範雙方離婚後之權利義務事項,若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且被告馮思政事先同意原告移轉至其名下,則系爭車輛為原告婚後財產,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馮思政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何必就系爭車輛於離婚協議書再為詳細約定,但就其他婚後財產部分如雙方合夥經營之補習班、不動產等僅簡略記載?足證原告知悉其係未經被告馮思政同意而擅自移轉車輛所有權,始於離婚協議書特意記載。故被告馮思政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時,不知悉曾事前同意原告異動系爭車輛之行為,並無欲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虛構提出告訴,被告主觀無誣告之意思,自無需負擔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10萬元。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郭芷芸部分:
1、被告郭芷芸早於87年間與被告馮思政相識,但少有聯繫,係被告馮思政於105年10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被告郭芷芸聯絡,雙方僅係一般朋友間聊天互動,未有其他逾越分際之舉止。被告馮思政因與原告間之婚姻多有爭執,而常與被告郭芷芸以訊息討論如何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料遭原告誤解被告二人間有逾越朋友關係之往來。但原告與被告馮思政間之婚姻關係,早已有裂痕,夫妻間之溝通,亦非被告郭芷芸所得介入,直至105年10月21日被告馮思政已無法忍受與原告之爭吵與離婚要求,遂先口頭同意結束雙方婚姻關係,嗣約定於105年12月12日討論離婚協議書內容,被告郭芷芸當日並未在場,無從得知協議書內容,係於事後知悉。
2、原告與被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第3條約定係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前事先所擬定,並非事實,被告馮思政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即向原告表示異議,原告遂同意拋棄該項離因損害請求權,將第3條約定刪除,雙方並於其上用印,則原告之行為應視為已拋棄離因損害之請求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離婚協議書之性質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於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原告既已自願劃除離因損害請求權之約定,原告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再者,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既已拋棄離因損害之請求權,事後亦未請求,卻於事隔15個月後即107年3月6日提起離因損害賠償,原告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縱認原告當時並未拋棄離因損害之請求權,但此項約定係原告事前片面擬定,被告馮思政係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即105年12月12日始知悉原告記載此悖於事實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馮思政有外遇行為,僅係原告單方猜測。又即便被告馮思政確如原告主張有外遇行為,亦係發生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雙方於商談離婚條件時,應已就離婚前雙方之權利義務包含損害賠償均一併考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對雙方權利義務、財產分配等為明確約定,故離婚協議書上已劃除原告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應認該請求權因原告拋棄而消滅。
3、被告郭芷芸否認與被告馮思政有外遇情事,原告與被告馮思政之婚姻,早因雙方生活價值觀不同而有歧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外遇、婚外情、性交等,未提出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馮思政、郭芷芸2人於原告與被告馮思政仍有婚姻關係期間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馮思政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茲因乙方(指馮思政)與郭芷芸發生外遇行為」(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為證,然被告馮思政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42頁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調取資料提供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三點被畫掉,未畫掉前乙方有外遇之行為導致本件雙方的離婚,乙方願給付甲方50萬元,乙方有外遇行為為何會這樣寫,之後為何被畫掉?【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因為這不是事實,所以針對此部分有很大爭執,最後把他畫掉。」、「(問:為何沒有刪除上方字句?)答:因為這是原告打的,我瞭解原告的個性今日離婚協議書不照他的方式簽今天這個東西就不用談了,所以當時沒有特別給畫掉,但提到第三點時我堅決反對所以兩邊爭執之下將他畫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單純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文字,本院並無從認定被告馮思政與郭芷芸,確實曾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馮思政仍有婚姻關係期間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從認定。
3、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馮思政網路對話相片(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所載,被告馮思政曾出現下列對話:
「即便芷芸很好,你終究是孩子的媽媽」、「帶孩子去認識她不是為了收買他們,而是讓他們知道一些狀況,化解他們的不安全感」、「只想跟她生活在一起」、「你是不是已經慢慢習慣了我和芷芸的事情了?」、「從一開始我就表明了,該我承擔的債務我絕不逃避!!這些我甚至已經跟芷芸說的很明白」、「我要讓他們清楚知道,即使爸媽分手了,我們還是會愛你們的,甚至還有芷芸阿姨給你們滿滿的愛」、「帶他們去和芷芸見面,也是要他們可以有充裕的時間認識彼此」等情,足認被告馮思政與郭芷芸於原告與被告馮思政仍有婚姻關係期間,即已開始進行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範疇之往來,足以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已違背對原告之誠實義務,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馮思政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第參點關於5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以刪除,係原告拋棄請求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部分文字僅係單純已予以刪除,並未記載關於原告已拋棄該權利之文字,本院認為離婚協議書上該部分文字之刪除,僅得說明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原告與被告馮思政,就該部分並未達成合意,並無從證明此為原告拋棄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認為並無可採。
5、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馮思政大學畢業、被告郭芷芸高職畢業;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證物袋)。又參酌原告與被告馮思政係於91年11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約14年,被告馮思政卻與被告郭芷芸有不正當之交往,導致原告與被告馮思政婚姻受影響。足見被告兩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馮思政、郭芷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馮思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馮思政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貳記載:「乙方(指被告馮思政)同意自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甲方(指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馮00(馮00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5頁)成年之日止,作為甲方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方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且被告馮思政亦不否認其並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馮思政喪失分期利益,應全部給付等情,應認可採。至被告馮思政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為抗辯,然經濟能力不佳僅係關於是否具備債務履行能力,並不影響被告馮思政依約應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馮思政關於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認。本件依馮00係00年0月出生,其滿20歲成年日為119年4月,自106年7月1日至119年4月共計141期,原告僅請求其中80期金額1,200,000元(計算式15000X80=0000000),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馮思政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馮思政明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原告有偽造文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過戶之犯行,並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馮思政所否認,且原告就上開所指事項對被告馮思政所提出之誣告告發,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被告馮思政係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以105年11月22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228439號函(本院卷第32頁)通知上開車輛於105年11月17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又於105年12月1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頁),再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原告持其證件將車牌號碼0000-00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是以本件顯然係先經辦理過戶車輛後,被告馮思政始於事後同意,然被告馮思政此事後之同意,並不影響原告於辦理車輛過戶當時未經被告馮思政同意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行,故被告馮思政於106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本院卷第98頁),並非屬誣告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馮思政誣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馮思政給付此部分親原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應認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及請求被告馮思政給付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馮思政翌日即107年3月13日(本院卷第18頁)、送達被告郭芷芸翌日即107年5月10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馮思政、郭芷芸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馮思政自107年3月13日、被告郭芷芸自107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其與被告馮思政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馮思政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