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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林美蓁被 告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被 告 楊勝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700元,及其中被告楊勝輝部分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部分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陳述:

(一)原告以「林美蓁即富毅國際行銷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1、原告前於102年5月間見到被告刊登報紙廣告前往求職,當時被告楊勝輝在被告皇將公司已聘請多位員工組成「節能事業部」且享有勞健保福利。

因原告表示自有業務團隊且可不用加入勞健保,乃以提供高獎金及股票分紅等方式,作為無勞健保之補償,因此才會衍生出簽立系爭「節能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楊勝輝另指示原告,除馮宥華及鍾元祥外,其餘業務人員希望原告能讓他們自動離職,以降低成本。

2、102年7月18日被告楊勝輝即以被告皇將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原告「林美蓁富毅國際行銷坊」簽立系爭契約,簽約當時原告曾詢問被告楊勝輝,是否需蓋「富毅國際行銷坊」之方章?被告楊勝輝笑稱:「我是跟你林美蓁簽合約,你為我工作,寫上富毅國際行銷坊只是要讓皇將公司會計知道,以後林美蓁請款是以富毅國際行銷坊名稱對開發票而已,所以只要你蓋章簽名就可以了」等語。況當時被告楊勝輝亦聲稱有將「節能業務承攬契約書」交給被告皇將公司之法律顧問看過,沒問題。原告基於信任,即依被告楊勝輝之意,只以「林美蓁」之名簽章。

3、被告自始就知原告日後請款將以「富毅國際行銷坊」之名義及發票向被告皇將公司請領,故原告係依被告楊勝輝之意行事簽約,被告當下已明知原告林美蓁與富毅行銷坊之關係,故原告以「林美蓁即富毅國際行銷坊」提起本訴,並無不法。

(二)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1、102年7月18日之系爭契約,係被告楊勝輝代表被告皇將公司與原告林美蓁即富毅國際行銷坊所簽立。

2、被告皇將公司曾於102年11月27日轉帳73,742元至業務李典融在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之指定帳戶,再於103年3月14日將92,840元第二次轉帳到李典融所指定帳戶。

3、依上述簽約內容與轉帳行為,原告將皇將公司追加為被告,且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不當。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1、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56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二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

4、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28、531及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5、102年7月18日被告楊勝輝以被告皇將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名稱雖為承攬契約,然細繹其內容並非單純側重於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例如契約第一條:「甲方授權乙方從事節電招攬」,乃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甲方授權乙方從事節電招攬及協助促成業務」,則屬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居間契約性質。另依102年9月30日原告林美蓁所簽請「核定本事業預於102年10月1日起,調整節能業務開發目標市場,調整全職及兼職之業務獎金」之簽文,亦經被告楊勝輝核准而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亦屬居間契約性質。

6、綜上,系爭契約應係承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故無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四)原告請求給付業務津貼70萬元之依據: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1)「甲方同意按照契約生效日起,因乙方整合業務、設計制度、教育訓練、招募新人發展業務即促成案件等運展工作需求;固定每月由節能業務部總基金內提撥新台幣壹拾萬元的業務輔導訓練津貼供乙方應用」約定,自得請求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津貼70萬元。

2、102年12月6日被告楊勝輝考量新合作對象「廠星」之作業模式太慢,恐影響業務員成交績效,希望做制度上調整。當天原告有向被告楊勝輝提出業務津貼之申請,但被告楊勝輝回應:因原所簽之合約不知放那裡,請原告將合約正本交給他,他再請會計部門看如何處理。並要原告將所要更改之制度及申請津貼用之發票,以簽呈在102年12月9日上午開會交給其。其後於102年12月9日早上開會時原告即將簽呈及合約正本交付被告楊勝輝,被告楊勝輝則表示翌日早上再回覆。102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楊勝輝即將簽呈及合約之影本交給原告,並表示簽呈正本要拿去和「廠星」代表談合作成數問題,合約正本則交給會計處理。

原告當時以為只要有被告楊勝輝之簽章,影本亦對作業無影響(因李典融之申請,亦係使用影本即可撥款),故原告手中目前始僅有影本留存而無正本,此情因與「廠星」有合作之困擾及費用之問題,故原告有將之記載於業務行程記錄及備註。

(五)原告請求給付業務獎金674,700元之依據:

1、依被告皇將公司102年6月17日所公告原告所製作「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節能承攬務報酬表」、「組織發展圖」及被告楊勝輝所簽准之102年9月30日原告簽請「核定本事業預於102年10月1日起,調整節能業務開發目標市場,調整全職及兼職之業務獎金」。

2、李典融業務副理曾依所核准之上述內容計算獎金,並獲被告發給,則原告自得依相同內容,請求給付相對獎金。

3、李典融申請獎金無需使用發票,只需附上簽呈影本即可經由證人張家嘉製作憑證而向被告皇將公司請款,其申請作業與原告並不相同,況原告於102年7月份至11月份間有向被告楊勝輝述明:原告請款需等12月份以後再以發票申請。此亦獲得被告楊勝輝之口頭允諾。

(六)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業務津貼70萬元及業務獎金674,700元,合計1,374,700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依卷附102年7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方」為「富毅國際行銷坊」而非原告林美蓁,原告林美蓁僅係代理「富毅國際行銷坊」簽約,另原告林美蓁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其上所列之請款人亦為「富毅國際行銷坊」,而非原告林美蓁,益證乃係「富毅國際行銷坊」與被告簽約,原告雖於107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暨準備書狀,將原告「林美蓁」更改為「林美蓁即富毅國際行銷坊」,惟「富毅國際行銷坊」乃合夥組織,原告以「林美蓁即富毅國際行銷坊」之名義起訴亦非合法。

(二)原告訴請被告楊勝輝應與被告皇將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津貼及業務獎金,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可能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原告並未敘明其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其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係承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與事實不符。因系爭契約之名稱業以「承攬」為名,足見係屬承攬契約,另契約中載明:「茲因乙方同意為甲方招攬節能業務、輔導業務發展,訓練業務技巧、領導業務組織,檢視與督導業務進度,協助促成未成交節電案件,雙方以誠信為原則,合意訂立本契約。」,另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之簽訂,係因雙方為承攬之約定,不具任何勞雇約定及勞雇之相關福利。」,足見原告係為被告皇將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雙方明確約定為承攬契約。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居間契約重在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原告林美蓁係向被告皇將公司承攬節能設備產品之銷售,且為達到銷售產品之業務,另有整合業務、設計制度、教育訓練、招募新人、發展業務及促成案件等運展工作(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款),足見並非居間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目的側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原告向被告皇將科技公司承攬節能設備產品之銷售業務,並按業績計算報酬,與委任顯然不同。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業務津貼70萬元,並無理由:

l、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1)甲方同意按照契約生效日起,因乙方整合業務、設計制度、教育訓練、招募新人、發展業務及促成案件等運展工作需求;固定每月由節能業務部總基金內提撥台幣壹拾萬元整的業務輔導訓練津貼供乙方應用(乙方同意該項津貼為本契約書約定之全部報酬,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額外費用);若基金帳戶金額不足時,乙方得簽立預支單暫支,待總基金帳戶內提撥數補足後由基金帳戶內沖還。但若至102年10月31日結算,節能業務部總基金帳內提撥金額尚不足以支付此項津貼時,甲方得暫停給付」,足見原告之業務津貼係從節能業務部總基金內提撥,而該總基金係從原告取得訂單,於合約驗收完成撥款後,提撥合約款3%作為節能業務部總基金。依原告於103年5月16日寄給被告楊勝輝之信函,亦承認:「關於102年5月份間至貴公司推動的節能業務,因合作對象、商品、政策之變動,未能於合約期間取得訂單。」等語(見鈞院卷第33頁)。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既未取得訂單,因致無法提撥合約款3%作為節能業務部總基金,當然無法給付原告業務津貼,另對轉移之案件,亦無法按合約總金額1%計算業務津貼。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2、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九-皇將科技節能事業部102年12月9日簽呈影本之說明二雖稱:「於102年7月18日與富毅國際行銷坊簽訂之節能業務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之內容,契約期間內未領之業務輔導訓練津貼,仍應補足,但不受節能業務部總基金帳戶提撥金額不足之限制。」等語,惟該附件九之簽呈乃係偽造:

(1).該份簽呈上之楊勝輝簽名及印文,乃係剪貼

自附件三節能業務承攬契約書上之楊勝輝簽名及印文。蓋因任何人之簽名及蓋章,在不同時間所為簽章,其位置不可能完全相同,然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九簽呈與附件三系爭契約書上之楊勝輝簽名及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看出完全相同,足見附件九簽呈乃係原告所偽造。

(2).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附件九簽呈及附件三契

約書之原本,原告即另謊稱附件九簽呈已經遺失。益見附件九簽呈乃係原告所偽造,自無從變更附件三系爭節能業務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業務獎金674,700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款之約定:「乙方同意該項津貼為本契約書約定之全部報酬,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額外費用」,且原告自承於合約期間內均未取得訂單,其既未取得任何訂單,則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務獎金,自無理由。

2、原告雖另提出簽呈7紙,主張獎金業經被告楊勝輝核章云云,惟查被告楊勝輝並未在各該簽呈上核章,簽呈乃係原告所偽造:

(1).簽呈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9日,102年11月7

日、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2日,然原告林美蓁所主張之102年6月份至9月份業務獎金,卻遲至102年10月9日始行請款,理由何在?

(2).依證人張家嘉之證述,證人李典融之請款流

程,係由原告提出發票後,被告皇將公司就開始作業,先開立憑證,送會計部門等語。因此如原告有將102年10月9日之簽呈連同發票提出於公司,公司即會按程序作業及付款,然被告皇將公司從未付款予原告,足見原告並未提出該簽呈及發票。又被告皇將公司如已對102年10月9日之4紙簽呈為不同意付款之表示,則被告楊勝輝又豈可能在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2日之簽呈上予以蓋章,足見上開7紙簽呈確係偽造。

(3).依證人李典融所證,其在102年10月份及11

月份之業務獎金係由原告林美蓁代其向被告皇將公司請款等語,惟證人李典融之3紙業務獎金簽呈,其日期分別為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9日,而原告林美蓁所提出之7紙簽呈,其中102年11月7日之簽呈與證人李典融102年11月7日之簽呈,日期相同,另102年12月10日之簽呈與證人李典融102年12月9日之簽呈,日期僅差1天。

如該7紙簽呈係屬真實,則原告林美蓁為何未與證人李典融之簽呈一起向被告皇將公司請款?益證原告林美蓁所提出之7紙簽呈確係嗣後偽造。

(4).證人李典融之3紙簽呈所蓋用被告楊勝輝之

印文,印跡較為模糊,惟原告林美蓁所提出之7紙簽呈所蓋被告楊勝輝名義之印文,印跡卻非常清晰。同為102年11月7日之簽呈,日期相同,印跡卻完全不同,然印章只有一顆,同天用印不可能不同,足見原告所提出之7紙簽呈確係偽造。

(5).證人楊嘉政在雖證稱:「(法官問:張家嘉

依照廠商提供的發票及事先的簽稿做好之後送到會計那裡,核好章再交給你,提示支付命令卷宗第18頁以下簽稿,有無看過?)我有看過。」、「(法官問:誰提出簽稿給你父親蓋章?)我不清楚,不過請款時我會看到這樣的簽搞,這就表示所提出的請款內容是經過核准的。」、「(法官問:你看到這些東西連同請款單過來,付款好之後簽單回到哪裡?)我送回到會計部門張小芳他們,但是他們會再到哪裡去我不清楚。」等語(見鈞院108年4月11日筆錄第14頁),惟查證人楊嘉政所稱之簽呈,應係李典融之簽呈,因為原告所提出之7紙簽呈,未經過公司之請款流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證人楊嘉政所述應非指上開7紙簽呈,此從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楊嘉政:「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第24頁,有無看過這7紙簽呈?」,證人楊嘉政答稱:「我知道有這樣的格式的東西,但是內容時間久了,我不知道。」等語(見鈞院108年4月11日筆錄第17頁),足資證明。

(六)退步而言,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一節為可採,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津貼及業務獎金,仍無理由:

1、承攬關係部分:

(1).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2).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係請求102年6月至12月之報酬,並聲稱已分別於102年10月9日、11月7日、12月10日、103年1月2日提出簽呈聲請,則迄至原告106年12月11日原告對被告楊勝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107年9月3日追加皇將公司為被告之日,均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2、居間關係部分:

(1).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2).原告於103年5月16日寄給被告楊勝輝之信函

中已自承:關於102年5月份間至貴公司推動的節能業務,因合作對象、商品、政策之變動,未能於合約期間取得訂單等語,被告既未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與廠商簽訂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顯無理由。

3、委任關係部分:

(1).原告並未說明依何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2).原告自承並未取得任何訂單,足證並未完成

委任事務,如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美蓁個人名義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楊勝輝為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楊勝輝與追加被告皇將公司應依承攬、委任及居間關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爰予准許。

⑵、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所組成之團體,與個人有別。經查,依原告所自承及卷附「富毅國際行銷坊」之營業登記內容觀之,「富毅國際行銷坊」本為合夥組織,為原告林美蓁與訴外人林培森合夥,其後訴外人林培森退夥,合夥權利移轉予原告林美蓁之子即訴外人曾至篁名下,再其後「富毅行銷坊」又改為訴外人曾至篁與訴外人陳奈代合夥。是「富毅行銷坊」並非原告林美蓁個人所獨資,則原告林美蓁改以「林美蓁即富毅行銷坊」之名義而為本件原告,於法並非有據,本件仍應以「林美蓁」為原告,至合夥組織「富毅行銷坊」則非本件之合法原告。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謂被告自始就知原告日後請款將以「富毅國際行銷坊」名義及發票,向被告皇將公司請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1).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2).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3).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理?另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2、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1).如上所述,「富毅國際行銷坊」本為原告林

美蓁與訴外人林培森之合夥組織,其後訴外人林培森退夥,其合夥權利移轉予原告林美蓁之子訴外人曾至篁名下,其後「富毅行銷坊」再改為訴外人曾至篁與訴外人陳奈代合夥。是「富毅行銷坊」於10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非原告林美蓁個人所獨資。則無論原告林美蓁究係以個人名義簽約,抑或係以「富毅行銷坊」之名義簽約,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歸屬於原告林美蓁個人,而非「富毅行銷坊」,充其量「富毅行銷坊」僅係兩造約定用以開立發票及請款之名義人,尚非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2).被告皇將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組

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與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是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即應歸屬於公司,而非負責人個人。

(3).基上,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應為被告

皇將公司,「乙方當事人」應為原告林美蓁個人。至被告楊勝輝個人及合夥組織「富毅行銷坊」,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3、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委任與承攬契約關係之相異處,除委任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另委任之受任人就所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而承攬之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又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亦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不同者:

(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

(2).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故契約之

內容原則上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則上均為有效,並應優先適用,於契約未為約定或所約定內容不明時,始適用民法債篇或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居間、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易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即屬委任。惟若屬法律所定其他有名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即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所定之有名勞務契約類型之規定。

(3).關於業務人員與其所屬公司簽立之業務招攬

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契約之類型特徵、業務人員與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即視業務人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含工作時間、招攬對象、招攬方法)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如薪酬計算方式,領取固定薪酬、或按所招攬之業務成果而為基礎計算報酬)等以為斷。

(4).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5).經查,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系爭契約其

名稱明載為「節能業務承攬契約書」,其內約定:「乙方同意為甲方招攬節能業務、輔導業務發展、訓練業務技巧、領導業務組織、檢視與督導業務進度、協助促成未成交節電案件…」,另約定:「…約款如下:第一條:甲方授權乙方從事節電招攬及協助促成業務…雙方為承攬之約定,不具任何勞雇約定…第四條:(1)甲方同意按照契約生效日起,因乙方整合業務、設計制度,教育訓練、招募新人、發展業務及促成案件等運展工作需求;固定每月由節能業務部總基金內提撥台幣壹拾萬元整的業務輔導訓練津貼供乙方應用(乙方同意該項津貼為本契約書約定之全部報酬,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額外費用)…(2)甲方於102年5月31日前之案件,除…外,其餘案件即日起轉由乙方接手追蹤洽談至成交驗收完成為止;由甲方轉移案件,乙方承攬獎金之計算為合約總金額1%。(3)新進承攬案件獎金之計算及發放,則依102年6月17日甲方公佈之「節能部業務制度」辦法實施及給付…第五條…(4)乙方於期限內未達設定目標(於每月月初與董事長討論)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要求補償或發放其他名目費用。…」。

(6).客觀上足認,原告林美蓁係基於其為被告皇

將公司擴展節能業務,而以自有之原業務團隊,及所引薦或招募之新業務人員、並輔導及指導所自轄之業務人員工作,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對象,且報酬亦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或結果為其要件,資以計算被告皇將公司所應提撥之節能事業部總基金及承攬獎金,核屬應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之展業模式;且其招攬節能客戶,無須與被告皇將公司原有之員工分工合作,若自行停止招攬,亦不致造成被告皇將公司原有體系停頓,原告林美蓁更得以自行決定之方法,完成引薦、招募、輔導及訓練所轄之業務人員,而非為被告皇將公司引薦、招募、輔導及訓練被告皇將公司所雇用之人員。是原告林美蓁就系爭契約而與被告皇將公司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加以原告起訴時,亦自承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綜觀各情,因認系爭契約乃為承攬關係。原告林美蓁於被告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後,始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委任及居間之主張,核非有據。

4、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理?另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1).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為被

告皇將公司,「乙方當事人」為原告林美蓁個人,被告楊勝輝個人及合夥組織「富毅行銷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勝輝個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非有理。

(2).另查,系爭契約之性質乃為承攬關係,已如

前述。而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美蓁乃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2年6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報酬,則迄原告林美蓁於107年9月3日追加被告皇將公司為被告之日止,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無論原告林美蓁對被告皇將公司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1,374,700元(業務津貼70萬元及業務獎金674,700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且尚未領取,然既為被告皇將公司所否認且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林美蓁訴請被告皇將公司給付,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勝輝個人及合夥組織「富毅行銷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原告林美蓁所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承攬報酬,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為被告所否認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74,700元,及其中被告楊勝輝部分自104年2月11日起,另被告皇將公司部分自107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