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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華舜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鈺卿被 告 林佩宗

顏讚愈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鈺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鈺卿、林佩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鈺卿、顏讚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鈺卿、林佩宗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張鈺卿、顏讚愈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鈺卿、林佩宗如以新壹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鈺卿、顏讚愈如以新壹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就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顏讚愈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張鈺卿則於民國107年4月9日具狀提出答辯,並同時提起反訴,主張依原告所提被告張鈺卿手機之訊息內容,認原告有妨害隱私權之情形,且原告亦侵害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3、170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婚姻存續期間而生,原告與反訴原告均係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鈺卿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3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被告張鈺卿反訴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張鈺卿應給付反訴原告45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鈺卿於情侶階段,每逢爭吵,被告張鈺卿便常

負氣離家出走,經原告溝通許久,被告張鈺卿答應不再負氣離家後,遂於105年11月17日結婚。詎於婚後不久,被告張鈺卿故態復萌,並喜歡四處流連,時常與多位男性友人出遊,原告關心被告張鈺卿交友狀況,被告張鈺卿要原告勿干涉太多,並對原告冷漠以對,甚至多次夜不歸宿,被告張鈺卿種種行為在在皆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嗣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張鈺卿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鈺卿竟瞞著原告與其他男人過從甚密,被告張鈺卿此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詳述如後:

⒈依被告張鈺卿與綽號阿佩(即被告林佩宗)間LINE對話紀錄

(原證1),可知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過從甚密,甚至多次合意性交,即於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已多次合意性交,平時亦常以露骨文字對話,對話情境更透露出被告張鈺卿正沉溺於與林佩宗之戀愛關係中,被告張鈺卿此舉已嚴重逾越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進而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幸福。

⒉依被告張鈺卿與暱稱阿花(即被告顏讚愈)間LINE對話紀錄

(原證2)內容,可知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間亦有多次合意性交,即於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婚姻關係存續間,顏讚愈仍包養被告張鈺卿,且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已多次合意性交,平時亦常以露骨文字對話。

⒊上開對話情境更透露出被告張鈺卿周旋於林佩宗與顏讚愈間

,以性行為換取金錢所需,被告張鈺卿此舉已嚴重逾越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進而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幸福,並顯見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顏讚愈持續發生通姦行為,有婚外情關係,已使原告與被告張鈺卿之婚姻關係搖搖欲墜,被告張鈺卿之行為顯已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備受痛苦。又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通姦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其配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情節,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張鈺卿明知與原告仍為配偶關係,竟分別與林佩宗、顏讚愈為相姦行為及其他親密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分別連帶損害賠償原告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張鈺卿明知其與原告仍為配偶關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張鈺卿除與林佩宗、顏讚愈於LINE通訊軟體中有羶色露骨之對話外,於106年8月9日間先與顏讚愈至新北市翡翠灣遊玩並共宿於福華飯店內,其後被告張鈺卿載獨自駕車前往林佩宗之住處並過夜,直至106年8月15日始返家;另於107年2月19日之春節年假期間,與顏讚愈至墾丁度假。顯見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間,或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圚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張鈺卿與林佩宗間,或張鈺卿與顏讚愈間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被告張鈺卿係分別與被告張鈺卿林佩宗、顏讚愈交往,分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換言之,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或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應各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或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間係二個侵權行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㈢被告張鈺卿辯稱原告係未經被告張鈺卿同意,非法偷拍被告

張鈺卿手機云云,惟當時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尚為夫妻關係,雙方為表示彼此間並無秘密,遂未於手機設定密碼且同意對方得使用自己之手機。嗣原告發見被告張鈺卿常背著原告講電話,且常於接獲LINE之訊息或簡訊時,便會故意迴避原告,原告懷疑被告張鈺卿已對婚姻不忠,遂利用被告張鈺卿同意原告使用其手機之機會,查閱被告張鈺卿LINE對話,並發見被告張鈺卿與被告林佩宗、顏讚愈間有羶色露骨之對話,佐證原告對被告張鈺卿之懷疑,原告強忍心痛與震驚,以自己手機翻拍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顏讚愈間LINE對話,以佐證渠等確實已逾越男女間交往之分際。又渠等LINE對話內容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且LINE對話可以隨時刪除,若不即時翻拍存證,於訴訟上將難以舉證。原告翻拍LINE對話行為,乃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較之侵犯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顏讚愈隱私,實係利用被告張鈺卿同意原告使用伊手機機會,以翻拍手機畫面之方式為之,並非裝設竊錄工具而取得,且該對話內容出自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顏讚愈自由意志,並未過度侵害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顏讚愈隱私,取證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8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原告所翻拍之LINE對話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在行為人刻意掩飾下,事實重建不易,舉證困難,若非能具體指出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礙難以欠缺證據能力而排除證據之適用,故原告將翻拍被告張鈺卿之手機內容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況其內容亦可佐證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顏讚愈間存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來往。

㈣原證1之對話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婚姻關係存續間,

否則被告張鈺卿並無「試探原告」之必要。且觀諸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間其他LINE對話紀錄,比對被告張鈺卿FACEBOOK文章與照片之時間,可知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間之對話時間,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婚姻關係存續間。即被告張鈺卿於106年7月24日與林佩宗吵架,透過LINE軟體傳訊對話,可知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間確實已逾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原證3);被告張鈺卿與林佩於106年8月23日LINE軟體中露骨內容(原證4);林佩宗於106年七夕(即106年8月28日)透過LINE軟體傳訊內容(原證5);林佩宗知悉原告對其提起通姦告訴後,多次於LINE軟體表示(原證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察卷宗(107年度偵字第13552號)之張鈺卿調查筆錄(原證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察卷宗(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7780號)之被告張鈺卿調查筆錄(原證10);同一偵查卷宗被告林佩宗調查筆錄(原證11),在在可知如原證1所示之對話確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即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過從甚密,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曖昧,且兩人多次合意性交,有被告張鈺卿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按(原證1),雙方多次於對話內容提及雙方發生性關係之細節。至被告張鈺卿辯稱要試探原告是否會偷看被告張鈺卿手機,才會跟林佩宗於通訊軟體傳送腥羶入骨之內容云云,惟原告於106年9月間發見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間過從甚密,並看到雙方之對話紀錄有露骨羶色之內容,多次質問被告張鈺卿是否與林佩宗有姦情,被告張鈺卿上開辯詞,意圖脫責。況原告另案告訴被告張鈺卿等提起妨害家庭,於警詢時,林佩宗坦承與被告張鈺卿關係,復未表示與被告張鈺卿間談話內容之真意係為試探手機是否遭原告偷看,並表示已對被告張鈺卿動情(參原證6)。

㈤按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曖昧,被告

張鈺卿除與林佩宗交往外,同時亦與顏讚愈交往,由被告張鈺卿與阿花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證2),可知於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婚姻關係存續間,顏讚愈仍包養被告張鈺卿,且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已多次合意性交,平時亦常以露骨文字對話,對話情境更透露出被告張鈺卿周旋於林佩宗與顏讚愈間,以性行為換取金錢所需,被告張鈺卿此舉已嚴重逾越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進而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幸福。而顏讚愈明知被告張鈺卿為有配偶之人。此觀諸顏讚愈與被告張鈺卿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顏讚愈以「無緣的」稱呼原告(原證7),甚於顏讚愈與被告張鈺卿吵架時,亦表示「你好好地跟你的男人在一起吧…請把(我)的賴,,全部都刪除…是你不珍惜…我有愛你過…就、這樣了。」(原證8),益徵顏讚愈確實知悉被告張鈺卿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間交往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聲明:

⒈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鈺卿與顏讚愈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鈺卿答辯:㈠被告張鈺卿與原告交往期間,因雙方家人皆不同意二人交往

,又因原告想創業,卻無親友援助,原告與被告張鈺卿於105年11月17日登記結婚後,被告張鈺卿未入原告戶籍而在外租屋共同生活,並擔任原告創業三菱工作貨車的保證人。復因原告抗壓性低,甫創業,強迫被告張鈺卿放棄工作,預防被告張鈺卿碰觸更多社交圈,致兩造經濟不穩,又負荷不了生活壓力,要求被告張鈺卿無條件離婚。被告張鈺卿不接受,原告乃於106年4月28日離開租屋處,欲藉分居逼迫被告張鈺卿。被告張鈺卿毫無收入下,曾有輕生念頭,關心原告,原告竟自認在「打炮」、「偷情」侵害配偶權益行為,更慫恿被告張鈺卿找別的人,讓原告順利離婚。被告張鈺卿友人林佩宗知悉被告張鈺卿心情不好,安慰被告張鈺卿,致電關心被告張鈺卿,於106年7月22日與原告偶遇時,適林佩宗來電,原告發現被告張鈺卿通話對象是男生,竟施用不法搶奪被告張鈺卿手機,欲斷絕被告張鈺卿與外界聯絡,被告張鈺卿隨即聲請家暴保護令。被告張鈺卿因原告欲對被告張鈺卿及林佩宗告訴妨礙家庭,乃約原告至立德派出所,欲對原告告訴搶奪,警員請原告返還被告張鈺卿手機,原告始將手機返還,被告張鈺卿乃心軟未對原告提告。嗣原告於106年8月間對被告張鈺卿告訴妨害婚姻,於警詢時稱被告張鈺卿為避免林佩宗喝酒過量而於通訊軟體LINE之玩笑話,被告張鈺卿經警方告知始知上情,始憶起與原告交往時,原告疑似趁被告張鈺卿洗澡或睡覺時偷看被告張鈺卿手機,亦擅自接顏讚愈來電並辱罵顏讚愈,被告張鈺卿因懷疑原告偷看被告張鈺卿手機,乃與林佩宗、顏讚愈商量,決定以LINE談論電愛話題,藉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偷看被告張鈺卿手機,直至107年2月15日收悉離婚起訴狀後,方確定原告偷看行為,並於107年4月4日告訴原告窺視罪嫌。參照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

293、535、372、490號解釋,可知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復依刑法第315條之1立法理由,可見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又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別,惟立法目的均在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且被告張鈺卿與林佩宗、顏讚愈間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純以該言論確認是否有侵害權利不具不法性,被告張鈺卿既否認有侵權情事,自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㈡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與被告張鈺卿交往期間係居住於被告

張鈺卿承租之房間,若是,被告張鈺卿豈會負氣離家,而留下第三人之原告住於該處?應係禁止原告過來方符經驗法則,實則反係原告常借各種藉口離開出走,於婚後無理由長期離家,不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外出與不知名第三人通姦,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通姦事實告知被告張鈺卿,傷害被告張鈺卿配偶權,故原告主張事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事實相反並違背經驗法則。否認同意原告看被告張鈺卿手機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假設被告張鈺卿曾答應原告可任意瀏覽其手機內容(假設),被告張鈺卿應刪除對自己不利之證據,豈會將該證據保留並讓原告獲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既以違法取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縱認原告違法取證有證據能力,原告拿出侵害被告張鈺卿隱私權之證據,並承認其係故意偷拍,屬侵害被告張鈺卿隱私權情節重大。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讚愈答辯:除同被告張鈺卿答辯外,並稱伊自始不知原告與被告張鈺卿有夫妻關係,也不認識原告,被告張鈺卿於臉書上稱自己為單身,伊係收到法院通知書時,始知其等之婚姻關係。實則,伊與被告張鈺卿認識多年,一直保持朋友關係,被告張鈺卿從未告知已結婚,僅知被告張鈺卿前男友已經分手而一直打擾被告張鈺卿,且原告搶奪被告張鈺卿手機,致被告張鈺卿傷害,亦在警察局備案。嗣詢問被告張鈺卿,被告張鈺卿始告知伊,因原告欲向銀行借貸,需一等親屬做保證人,故原告與被告張鈺卿於105年底登記為夫妻,惟未發喜帖、沒有宴請親友。伊自103年起即在大陸及越南工作,僅於103年前於臺灣工作時,有與被告張鈺卿見面及聯絡,係於107年4月2日詢問被告張鈺卿,始知被告張鈺卿被迫登記結婚,亦於107年3月已離婚,則顏讚愈有何侵犯配偶權。至LINE內容有所謂過火言詞,係因被告張鈺卿與伊認識10多年,已係老友,或有過火開玩笑對話言詞,但少之又少,大多係老友間關懷問候,況1、2句過火言詞,應係發生於被告張鈺卿與原告結婚前,且伊對知被告張鈺卿結婚,怎會侵害配偶權。至伊與被告張鈺卿出遊係好幾年前的事,縱有,亦係於不知被告張鈺卿有婚姻關係下所為。雖伊離婚後會與被告張鈺卿時而聯繫,如知悉被告張鈺卿已結婚,絕不會去打擾,至伊在LINE內,稱原告為「無緣的」,是因伊僅知道原告及被告張鈺卿以前是男女朋友,被告張鈺卿長期遭受到原告及其家人欺負,如果伊知道他們已經結婚,應該稱呼原告是「老公」或「有緣」的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佩宗答辯:除同被告張鈺卿答辯外,並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證1之LINE內容確係伊與被告張鈺卿聯絡內容,惟係原告偷看被告張鈺卿手機翻拍的,故認不用賠償予原告。原證二係伊與被告張鈺卿於105年6、7、8月聯絡,都是被告張鈺卿與原告結婚前發生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張鈺卿(下稱被告張鈺卿)反訴主張:被告張鈺卿與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結婚,並於107年3月2日離婚,婚姻維持15.5個月,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除不履行同居義務外,依原告傳送予被告張鈺卿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6年5月13日、106年10月3日分別表示「打砲」、「偷情了」等語,足證有在外通姦,已侵害被告張鈺卿之配偶權,且原告未經被告張鈺卿同意,偷看被告張鈺卿手機內容,已侵害被告張鈺卿隱私權,故被告張鈺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354,000元及100,000元慰撫金之損害。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張鈺卿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張鈺卿454,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否認對被告張鈺卿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張鈺卿既主張權利,就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被告張鈺卿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張鈺卿舉證證明。再原告係經被告張鈺卿同意而使用手機,且翻拍被告張鈺卿手機畫面之行為,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業如前述,應非侵權行為。另被告張鈺卿提出LINE對話截圖中雖有原告稱「打砲」、「偷情了」等用語,惟此係原告回應被告張鈺卿詢問時,故意開玩笑逗弄被告張鈺卿,當時被告張鈺卿亦知悉原告是開玩笑,遂於原告傳完「打砲」之訊息後,表示要繼續睡覺,甚傳訊原告稱「一起睡」等語;於原告傳完「偷情了」訊息後,表示「害我洗香香出來沒人」,更於隔兩天傳送好樂迪KTV之廣告,邀原告去唱歌。綜觀上開對話上下文,可知原告訊息僅為夫妻間開玩笑用語,且被告張鈺卿當時亦明知原告在開玩笑,並無任何不悅,甚勃然大怒表示,足徵原告確實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實則,原告於交往期間以及婚後,均對被告張鈺卿愛護有加,甚不顧家人反對而與被告張鈺卿結婚,詎被告張鈺卿婚後仍不改其風流本性,與林佩宗、顏讚愈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即幸福。待被告張鈺卿知悉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遂以子虛烏有情事抹黑原告,謊稱原告有諸多侵權行為,提起反訴。惟被告張鈺卿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被告張鈺卿片面言詞,遽認原告侵害被告張鈺卿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張鈺卿於105年11月17日結婚,於107年3月2日兩願離婚。

㈡對本件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本院所列印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不爭執。

㈣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52、18901號、106年度偵字第27795號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原證1的對話時間也是在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

30日間所為,被告張鈺卿、林佩宗主張是在105年6月至8月所為,何者主張為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對被告張鈺卿張鈺卿之配偶權益,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㈢被告張鈺卿反訴主張原告侵害隱私權及配偶權益,原告否認

,被告張鈺卿主張反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依上揭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證1的對話時間也是在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

30日間所為,被告張鈺卿、林佩宗主張是在105年6月至8月所為,何者主張為可採?⒈依被告張鈺卿106年8月30日警局調查筆錄時亦陳稱:「(你

是否曾經與林佩宗交往?從何時開始交往?交往多久?)有,16歲那時候有跟她交往過,交往1個月就分手了,之後一直都沒有聯絡了,直到最近我先生林華舜說要跟我離婚,我才開始跟林佩宗有聯絡,但是我沒有跟他交往,我把他當朋友。」等語。

⒉依被告張鈺卿於107年4月18日警局調查筆錄時已陳稱:「(

你所稱手機內LINE的聊天對話內容遭林華舜偷拍,LINE聊天日期是哪時候?在何處?)我與他人LINE聊天內容,大概是從106年08月17日至106年08月30日這段期間,都是故意與他人斷斷續續的聊天,為了試探他是否會偷看我的手機,結果證據確鑿,他確實有偷看我的手機LINE聊天內容,並偷拍內容,在我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號2樓)」等語。

⒊依被告林佩宗於106年8月26日警局調查筆錄時陳稱:「(你

是否曾經與張鈺卿交往?從何時開始交往?交往多久?)有,10幾年前剛認識她的時候有跟她交往,我跟她交往2個月,之後就分手了。但是我自從那一次分手後,就沒有再跟她交往了,是一直到最近(約8月初)才開始聯絡(用LINE聯絡),但我們兩個沒有交往,是我自己對她動情,想跟她在一起。(你是否知悉張鈺卿是有配偶之人?)我不知道,但是8月初的時候,就是我傳LINE訊息給她的時候,就知道她是有配偶的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0頁)。

⒋綜合上述被告張鈺卿、林佩宗之陳述可知,原證1之對話時

間,顯係在106年8月初以後所為,且顯係在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否則被告張鈺卿為何要試探原告是否會偷看伊的手機,且偷看之處何以會是在上開被告張鈺卿所述兩造結婚後在外租屋共同生活之地點。故被告張鈺卿、林佩宗主張是在105年6月至8月所為,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對被告張鈺卿張鈺卿之配偶權益,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⒈按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並未如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可逕依循,且民、刑訴訟程序建構之目的與精神,本不相同,關於證據排除之審查標準,自難一致;又民事訴訟程序,乃對立之兩造居於平等地位,在法院面前互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對抗之所憑,無非證據間之攻防,而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刑事訴訟中兩造不對等可能產生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在行為人刻意掩飾下,事實之重建更屬不易,舉證當然困難,是若非能具體指出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礙難以欠缺證據能力而排除證據之適用。被告張鈺卿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查,依上開說明,原證1上開對話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婚姻存續中之106年8月間所為,且依被告張鈺卿、顏讚愈不否認原證2之對話時間,係在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30日間所為(見本院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各該對話內容顯均係在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婚姻關係中所為,則以原告與被告張鈺卿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原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張鈺卿雙方為表示彼此間並無秘密,遂未於手機設定密碼且同意對方得使用自己之手機等語,尚符常情,且亦未侵害被告張鈺卿之隱私權(詳下述),原告憑此加以主張,自有證據能力。況即便原告未取得被告張鈺卿同意,而取得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張鈺卿並未能具體指出原告取得該證據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礙難以欠缺證據能力而排除證據之適用,故本院認原證1、2之對話內容,自得採為本院認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據。

⒉查原告對被告林佩宗、張鈺卿是出通、相姦罪及和誘有配偶

之人脫離家庭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原告翻拍原證1,被告張鈺卿手機內與被告林佩宗(LINE暱稱「阿佩」)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佩宗對被告張鈺卿稱:「親愛的妳月經來了嗎」、「要懷我的小孩了」、「沒有啦!那個是妳淫水啦!」、「妳有看到我射出來喔!」、「第一次射妳抓癢那裡」、「第二次射妳屁股喔」、「我可以為了妳付出一切我的人都可以給妳」、「現在我的心已經不是自己的全部都是妳的滿滿的愛」,而被告張鈺卿則回稱:「我第一次奮不顧身找男人上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證2被告張鈺卿手機內與被告顏讚愈(LINE暱稱「阿花」)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張鈺卿稱:「突然想到你幹我的時候好舒服哦」等語,而被告顏讚愈對被告張鈺卿稱:「小鈺,只要再一年,等我...若是那時無法給妳正規的生活費,且讓妳覺得不幸福或安全感,那我倆就永遠不要聯絡...」、「時會想起在汽車旅館,早上妳給我的小紙條」、「拍下面給我看」、「快點,我要親吻妳下面」、「我要跟您完全做愛結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8頁),確無法證明被告張鈺卿與被告林佩宗、顏讚愈之間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惟上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確已逾越無感情交往關係之男女一般社交對話常態,足以使原告對被告張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有婚外情甚至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一事產生合理懷疑,確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被告林佩宗依上開警局筆錄內容可知,其於106年8月初時,傳LINE訊息給被告張鈺卿時,確已知悉被告張鈺卿是有配偶的人。

⒊被告顏讚愈雖辯稱:伊不知被告張鈺卿係有配偶之人,在

LINE內,稱原告為「無緣的」,是因伊僅知道原告及被告張鈺卿以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7、8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顏讚愈係表示:「其實:我知道妳昨晚跟無緣的在一起,,不敢接電話,,line匆匆忙忙傳一下,敷衍一下,,就不敢接或讀了,,,」、「或許你們早已住在一起,,要不然他不會去警察局報案,,,而他?妳成如此,妳還逿選擇給他機會,,,」、「妳好好的跟妳的男人在一起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顏讚愈雖稱原告為無緣的,惟如原告未與被告張鈺卿結婚,僅係男女朋友,如確有懷疑被告張鈺卿有背於感情之行為時,如何至警局報案主張權利?故被告顏讚愈顯係知悉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已結婚,始以反面稱呼原告為「無緣的」之情甚明,況被告張鈺卿亦辯稱:因懷疑原告偷看被告張鈺卿手機,乃與林佩宗、顏讚愈商量,決定以LINE談論電愛話題,藉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偷看被告張鈺卿手機等語,如被告顏讚愈不知被告張鈺卿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張鈺卿焉有何須要找被告顏讚愈加以配合,故被告顏讚愈辯稱不知被告張鈺卿為有配偶之人,顯亦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雖稱:被告張鈺卿於106年8月9日間先與顏讚愈至新

北市翡翠灣遊玩並共宿於福華飯店內,其後被告張鈺卿載獨自駕車前往林佩宗之住處並過夜,直至106年8月15日始返家;另於107年2月19日之春節年假期間,與顏讚愈至墾丁度假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有通、相姦之行為,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間所為對話內容,明顯談及男女間之性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通、相姦之行為,惟上開對話之互動,顯已逾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絕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情誼,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斲喪原告與被告張鈺卿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亦可從其後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已於107年3月2日兩願離婚甚明,故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確已達於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名下有1部汽車,104年、105年有利息所得等,被告張鈺卿名下有1部汽車、1筆投資,105年有利息所得等,被告林佩宗名下有1部汽車,104年、105年有獎金給予、利息所得等,被告顏讚愈名下有1部汽車,104年、105年名下無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婚姻家庭狀況、被告有如上所述曖昧親密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事後均堅稱僅係試探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鈺卿、林佩宗間,及被告張鈺卿、顏讚愈間,各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分別為107年4月3日、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鈺卿反訴主張原告侵害隱私權及配偶權益,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張鈺卿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分別論之:

㈠侵害隱私權部分:

被告張鈺卿雖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偷看其手機內容並拍攝,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被告張鈺卿上開對話內容,係106年8月間所為,業如前認定,當時原告與被告張鈺卿顯尚有夫妻關係,且依被告張鈺卿前揭所述:原告與被告張鈺卿於105年11月17日登記結婚後,被告張鈺卿未入原告戶籍而在外租屋共同生活等語,則以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共同居住在租賃處,原告偶爾幫忙被告張鈺卿接聽電話等,自與常情相符,況依被告張鈺卿於107年4月18日警局調查筆錄時已陳稱:「(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你以上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我的手機有設定圖型鎖但被林華舜知悉解開圖型鎖,後來我設定密碼鎖又被林華舜知悉解開密碼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則如被告張鈺卿所辯確有於手機內設定密碼,何以多次均被原告所破解,顯與常情不符,反之,原告辯稱:當時原告與被告張鈺卿尚為夫妻關係,雙方為表示彼此間並無秘密,遂未於手機設定密碼且同意對方得使用自己之手機,則較與常情相符,故本院認依被告張鈺卿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故被告張鈺卿憑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侵害配偶權益部分:

被告張鈺卿雖提出原告傳送予其之對話內容,表示「打砲」、「偷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認原告有侵害其配偶權益,惟此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張鈺卿舉證以實其說。查依原告所提106年5月13日之詳細內容可知,當日係被告張鈺卿先詢問:「你人?」,原告回稱:「打砲」,被告張鈺卿則稱:「要繼續睡覺ㄌ~~~」、「噗」,原告再回稱:「睡吧」、「我也在睡」,被告張鈺卿則回稱:「好哦」、「一起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原告所提106年10月3日對話內容,被告張鈺卿係詢回:「人ㄋ」,原告回稱:「偷情了」,被告張鈺卿回稱:「害我洗香香出來沒人」、「Fb去」等語,則依上晏前後文觀之,原告確有可能僅係玩笑話,故被告張鈺卿亦未因此生氣質疑,自難憑此認原告有何通姦之行為,故被告張鈺卿憑此主張原告已侵害其配偶權益,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鈺卿、林佩宗間,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張鈺卿、顏讚愈間,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