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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東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英石被 告 簡玉鵬

陳聖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8,761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2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持分各1/2),屬東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東家大樓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經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進行頂樓修繕防水工程及外牆修繕工程,總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285萬元,並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修繕費用,被告2人應分擔工程款508,761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尚未繳付。

(二)根據東家大樓規約第12條約定,共同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2人雖主張應比照東家大樓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給予1樓及地下1樓折扣,惟該次會議係就管理費之討論,與本件修繕費用無關。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被告應分擔修繕費用之比例,應比照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給予1樓及地下1樓折扣,該會議是92年11月18日召開,原告提出的規約是92年3月18日訂立。又被告陳聖師有參與頂樓修繕防水工程的表決,未參與外牆修繕工程的表決,被告簡玉鵬都沒有參與表決。另被告所有之地下1樓及1樓部分均無對外窗,外牆修繕工程應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2樓及地下一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持分各1/2),為東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東家大樓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頂樓修繕防水工程及外牆修繕工程,工程款合計285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攤,被告應分攤工程款508,761元,履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東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函、106年度東家大樓修繕工程款分攤費用-分期繳交金額表、東家大樓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097號卷第4-8頁)、東家大樓規約範本、106年度東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例表及修繕工程款分攤費用表、東家大樓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25頁),核屬相符。

(二)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東家大樓之外牆既有承載整棟建物重量之作用,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定之承重牆壁,則外牆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無疑,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地下1樓及1樓均無對外窗,外牆修繕應與被告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東家大樓規約第12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此,就東家大樓之共用外牆、頂樓部分,如有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時,其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時,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分擔金額。故關於東家大樓之外牆、頂樓有修繕、管理、維護之需要,且費用之分擔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時,各區分所有權人當依該決議之結果支付之。

(四)觀諸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13日東家大樓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關於頂樓修繕防水工程及外牆修繕工程之討論及決議內容為「肆、討論議題:二、頂樓修繕防水工程討論。1.說明:頂樓為大樓公設範圍,目前因地板防水層破損、女兒牆磁磚與水泥龜裂、止水墩與洩水坡度不良造成積水、邊牆上封板破損及矽利康老化,以上問題除了造成12樓天花板及四週邊牆嚴重漏水並內裝受損,漏水亦有可能沿大樓鋼構漫延銹蝕結構。2.承續去年區權會決議,頂樓整體修繕防水工程應儘速研討執行,避免問題及損失擴大。管委會尋求多家廠商會勘後,評估最經濟有效的工法說明如下:⑴頂樓舊隔熱磚及雜物清除。⑵排水孔降低及水泥墊高,排水通路處理。⑶頂樓PU防水工程施作。⑷舊防水接縫補彈性不垂流。⑸女兒牆及小水泥牆補水泥45度角。⑹女兒牆及隔泥牆防水處理。以上項目經三家廠商報價議價,總工程款(未稅)共50萬元。3.決議:經各業主討論表決結果,以10票過半數同意通過此案。並同意各樓層業主費用分攤依產權持分比例分攤。三、外牆修繕工程研討。1.說明:外牆為大樓公設範圍,目前因玻璃帷幕與鋁包板之矽利康老化、鋁包板受螺絲釘損壞造成各樓層在大雨時漏水,12樓外牆鋁包板掉落,除造成內裝財損亦有外部安全疑慮。漏水穿透鹽棉亦可能會造成帷幕牆鋁包板固定結構及玻璃固定結構銹蝕。磁磚牆之磁磚破裂亦造成各樓層在大雨時滲水。2.承續去年區權會決議,大樓外牆修繕應儘速研討執行,避免問題及損失擴大。管委會尋求多家廠商會勘討論結果,評估最經濟有效的工法分列說明如下:⑴外牆舊矽利康拆除及清潔工程。⑵外牆新矽利康(道康寧991)防水填縫工程。⑶破損鋁包板修補工程(螺絲釘拆除,孔洞以矽利康填補)。⑷吊掛洗窗機工程。⑸工程保險。⑹外牆清洗。以上項目經三家廠商報價議價,總工程款共235萬元(未稅)。3.決議:

經各業主討論表決結果,以7票過半數同意通過此案。並同意各樓層業主費用分攤依產權持分比例分攤」(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東家大樓頂樓及外牆有漏水之情形,確實有進行修繕工程之必要,經包含被告陳聖師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10人出席(規約規定開議額數9人),過半數決議通過上開修繕工程,總工程款共285萬元,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持有比例共同分攤,則被告即負有遵守該決議內容而繳納工程款之義務。

(五)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分攤之比例,應比照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然該次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就行政、機電、電梯、消防、管理費、清潔、門禁安全、車道安全等事務,及隆美布料行(即被告所有之1樓、2樓及地下1樓)管理費未繳交問題進行討論,各住戶討論後同意就1樓及地下1樓管理費給予折扣(見本院卷第27、28頁),與本件頂樓修繕防水工程、外牆修繕工程無關,被告執此主張修繕費用分攤比例亦應比照辦理給予折扣云云,難認有理。縱被告就分擔工程款之比例之情形有所爭執,在該106年7月13日東家大樓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東家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遵守決議之結論,而不得事後任意推翻,以維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安定性。

(六)綜上所述,東家大樓頂樓修繕防水工程及外牆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比例,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被告迄未給付其應分擔之費用508,761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修繕工程款既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東家大樓規約及區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097號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維護費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