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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簡雲龍被 告 簡俊梧訴訟代理人 簡宗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會員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下稱簡會益宗親會)之起訴,並經被告簡會益宗親會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原告對被告簡俊梧之請求,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簡會益宗親會乃「祭祀公業簡會益」於36年間改組成立,所有會員皆繼承而來,故會員皆為派下員。「謹山」為簡會益宗親會之會股名稱,其下有1 個會股代表、2 個會員代表,共3 個代表,代表需負責自己房內派下員之繼承、每年敬老金及獎學金之申請及發放事宜,故需有各房之代表負責,依照慣例「德音」「德時」、「德顯」各會股均有代表,每屆會股及會員代表皆由各會股依房份繼承權公平分配推選代表,報請理事會登錄,惟簡會益宗親會今年重新推派第23屆會股及會員之代表時,被告竟違反慣例,排除「德時」、「德顯」之會股、會員代表,由被告所屬之「德音」會股強佔所有名額,簡會益宗親會理事會亦不協調,致生損害於原告及相關派下員之權益甚鉅,爰就祭祀費用之分配比例,請求「謹山」會股保留40% ,其餘60% 由「德音」、「德時」、「德顯」各分配20% ,各自辦理祭祀及聯誼,並由法定繼承人「德音」、「德時」、「德顯」各自推派代表輪流擔任每屆會股及會員代表。並聲明:被告應讓出1 位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之會員代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派下之會員,「謹山」係簡會益宗親會的其中1 個會股,其派下會員共有85名,會股權只有1 股,依據章程及內規,每屆(目前3年為1 屆)每1 會股得推選2 名會員代表及1 名會股代表。

簡會益宗親會每一屆之會股代表及會員代表都由會員自己推薦,第23屆之會股及會員代表,「謹山」會股有61名會員推選簡文科擔任會股代表、簡明宗及被告擔任會員代表,僅有19名會員推選簡國松擔任會股代表、原告及簡雲祥擔任會員代表,上述2 份推選名單送經簡會益宗親會第22屆理監事會議審查,由有多數會員推選之簡文科擔任第23屆「謹山」股之會股代表,簡明宗及被告擔任第23屆「謹山」股之會員代表,是簡會益宗親會之會員代表並無區分應由「德音」、「德時」、「德顯」擔任,而係依照會員同意之人數多寡決定由何人當選,被告並未強佔原告之會員代表。甚者,原告自第17屆至第21屆代表「謹山」會股擔任會員代表,第22屆擔任會股代表,連續擔任18年代表,且於擔任第22屆會股代表期間還侵吞3 年共新臺幣9 萬元之會股活動費,竟要求被告讓出會員代表,況被告係經「謹山」會股中61名會員推薦擔任簡會益宗親會第23屆之會員代表,無權讓出會員代表予原告,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均為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派下之會員,而「謹山」係簡會益宗親會的其中1 個會股,其派下會員共有85名,會股權只有1 股,每屆每1 會股應選出1 名會股代表及2 名會員代表,第23屆「謹山」會股之會股代表由簡文科擔任,會員代表則由簡明宗及被告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之會股代表及會員代表依照慣例,應由「德音」「德時」、「德顯」各會股公平分配推選代表,惟被告竟違反慣例,排除「德時」、「德顯」之會股、會員代表,由被告所屬之「德音」會股強佔第23屆會股代表及會員代表名額,被告應讓出1 位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之會員代表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之會股代表及會員代表,有無慣例或內規規定應由「德音」「德時」、「德顯」各會股公平分配推選擔任。

(二)證人簡文雄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下的「德音」派下會員,「謹山」分成「德音」、「德時」、「德顯」跟宗親會無關,簡會益宗親會1 股有1個會股代表、2 個會員代表,任期3 年,每一屆都是這樣,簡會益宗親會只有分「謹山」會股,沒有再分「德音」、「德時」、「德顯」,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的會股代表、會員代表是由派下會員蓋章選出,超過半數以上會員蓋章推選就當選,並無規定「德音」、「德時」、「德顯」要各有1 位代表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補充理由狀整理之「謹山」會股派下三房第12至23屆歷屆代表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德顯」曾有4 屆無代表當選,此與證人簡文雄證述「謹山」會股未規定「德音」、「德時」、「德顯」三房應各有1 位代表當選等情相符。且觀諸卷附2 份簡會益宗親會第23屆會股代表及會員代表推選名單(見本院卷第41、42頁),其上記載「查本會股應選出會股代表1 人會員代表

2 人,業經推選完畢,茲將推選代表名單開列于后」、「所屬會員(全體)簽章(簽章人數應有所屬全體會員過半數方屬有效)」、「每會股分別選出,會股代表乙名及會員代表2 人為限,代表之選舉以其會股所屬會員互選之。

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等語,足見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之會股代表及會員代表,係由所屬會員即「謹山」會員互選之,且由所屬會員過半數蓋章推舉方能當選,並未記載應由「德音」、「德時」、「德顯」各推派1位代表當選,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三)再者,依原告提出其於104 年10月27日寫給宗親會宗長之書信內容,其中原告提及「有鑒於此我建議『謹山』股之會股、會員代表,必須做一明確的配置,『謹山會股金』也須做一合理之分配,請文雄兄召集派下能做決定的宗長,大家坐下來談,做成書面決議,以免日後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謹山」會股並無明確之章程或內規規定會股、會員代表之配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簡會益宗親會有何相關之章程、內規或慣例規定,應由「德音」、「德時」、「德顯」之派下會員各自擔任「謹山」會股之會員代表及會股代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讓出

1 位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之會員代表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簡會益宗親會並無章程、內規或慣例規定應由「德音」、「德時」、「德顯」之派下會員各自擔任「謹山」會股之會員代表及會股代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讓出1位簡會益宗親會「謹山」會股之會員代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