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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林建佑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林建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本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2,025 元(見訴字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5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農會)貸款1,843 萬1,003 元。兩造並於105 年4 月21日簽訂契約書,就上開貸款約定雙方之清償及違約責任。嗣因被告積欠訴外人陳永昌之借款(下稱民間借款)急需清償,但烏日農會短時間內無法再增貸,被告遂央請原告幫忙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農會)辦理貸款,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以抵償原告替被告支出之所有金錢,抵償金額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由兩造已簽訂上開契約書可知,原告本身並無增貸需求,僅係基於親情,而以自己名義向大里農會貸款2,50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經大里農會核貸後,其中1,843 萬1,203 元用以清償烏日農會貸款,283 萬0,040 元則轉帳替被告清償民間借款,另30萬元則係替被告清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貸。被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給原告。又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時,曾承諾負擔代書費用2 萬7,230 元。且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系爭車輛動產抵押登記時,另為被告繳納印花稅、牌照稅、交通違規、地價稅欠稅、土地增值稅、設定抵押規費、贈與稅等規費,共74萬8,821 元,此部分費用亦係因被告而產生,應由被告負擔。

二、大里農會核貸之2,500 萬元,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3 分之1 的比例,其僅可分得貸款中833 萬3,333 元,然原告總計替被告償還:烏日農會貸款550 萬9,267 元、民間借款283 萬0,040 元、車貸30萬元、代書費用2 萬7,230 元,以及規費74萬8,821 元,共941 萬5,358 元。故被告從原告之處額外獲得108萬2,02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2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至本件開庭審理時,已逾1 個月以上。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8 萬2,025 元;如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受有108 萬2,025 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2,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兩造祖父在世時,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烏日農會借款約1,000 多萬元。祖父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兩造、訴外人即其等大哥林建成3 人共同繼承。其等3 人並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烏日農會辦理增貸,故在烏日農會貸款金額共約1,800 萬元。又林建成因在外積欠債務,早已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106 年間,被告因民間借款260 萬元之利息過高,欲轉向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剛好原告也有借款需求,兩造及林建成遂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轉向大里農會貸款並增貸。因原告表示其有設立公司,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由原告向大里農會辦理貸款較佳。被告考量積欠民間借款之還款期限將至,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用以抵償債務。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大里農會貸款2,500 萬元,其中1,800 多萬元係償還烏日農會貸款,剩餘增貸款項,則由林建成分得60萬元、被告分得30

0 萬元、其餘由原告分得。因大里農會貸款係直接撥款至原告帳戶,故兩造乃約定由原告直接將屬於被告之貸款,轉帳清償其民間借款本息約283 萬元。被告嗣後未支付大里農會貸款本息,是因為原告不和被告對帳,無法釐清大里農會貸款本息應如何分擔。再者,大里農會貸款增貸部分,有些屬原告之借款,故原告主張之代書費用及各項規費,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又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給原告,只是為了避免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幫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抵償債務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大里農會核貸之2,500 萬元,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1的比例,被告僅可分得貸款中833 萬3,333 元,然原告總計替被告償還:烏日農會貸款550 萬9,267 元、積欠陳永昌之借款283 萬0,040 元、車貸30萬元、代書費用2 萬7,230 元,以及規費74萬8,821 元,共941 萬5,358 元,故被告從原告之處額外獲得108 萬2,025 元等節。惟查:

一、觀諸①證人林建成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在祖父過世後,由兩造和我共同繼承,我因為債務問題,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被告也怕有債權人追償,也將他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們兄弟3 人之前就有以系爭土地向烏日農會抵押貸款,並約定各自繳納貸款,但被告沒有按期繳納;這次將烏日農會貸款轉到大里農會,是因為被告有債務問題急需增貸清償,如果在烏日農會增貸,審核期間較長,大里農會因為我們是新的客戶,審核期間較短,才轉向大里農會增貸;大里農會核貸金額我不清楚,但因為之前烏日農會貸款我有使用,所以大里農會增貸部分,我只能拿到60萬元,至於兩造各自分得多少,我不清楚,但系爭土地既然為共有,照理說每人應該是3 分之1 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②證人即原告之妻黃穗瑀具結證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林建成共同繼承,向烏日農會貸款期間,原告及林建成都有按時繳納各自的貸款金額,被告不知何時開始沒有繳納;本件是因為被告個人債務關係要求增貸款,但烏日農會無法再增貸,所以轉到大里農會貸款;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怕增貸來幫被告清償民間借款後,被告又再將其應有部分拿去抵押借款,這樣兄弟會處理不完,所以要求被告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向大里農會貸款金額為2,500 萬元,增貸款項有部分是被告的、部分是林建成的,還有一部分是原告的;增貸屬於被告的部分,就是拿去清償被告積欠之民間借款及車貸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正面);以及③證人即辦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林瑞鴻具結證稱:該案是陳永昌介紹,他說其中一名土地共有人就民間借款繳息不正常,希望向農會貸款來清償民間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就是為了辦理大里農會貸款,因為其中一位土地共有人信用有瑕疵,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另一位共有人,再向大里農會貸款;當初大里農會說土地共有人信用不能有瑕疵,我就將這個規定告訴黃小姐,看土地共有人是否同意,如果同意我就幫忙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乃兩造及林建成3 兄弟共同繼承祖父之財產,為3 人所共有,林建成前因債務問題,已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兄弟3 人先前即共同以系爭土地向烏日農會增貸,並約定各自繳納貸款本息;嗣因被告積欠民間借款急需清償,才又協議轉向大里農會貸款並增貸;且無論係因被告債信問題,或為避免遭被告債權人追償,抑或係防止被告再將其應有部分另行設定抵押借款,被告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原告,顯非原告所稱係為抵償原告替被告支出之所有金錢。況原告從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係抵償其對原告何等債務。是以,本件被告係為求獲得大里農會貸款,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係為抵償債務,並無可採。

三、再由證人林建成證稱:向大里農會增貸部分,我可以拿到60萬元,至於兩造各自分得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黃穗瑀證述:向大里農會增貸款項,係由兩造及林建成分得,屬於被告的部分就是拿去清償其積欠之民間借款及車貸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我們3 兄弟有約定向大里農會增貸部分,由林建成分得60萬元,我分得300 萬元,剩餘部分由原告取得等語,並非子虛。可見烏日農會及大里農會之貸款,均為兩造及林建成共同借用,且各自借用金額並非全然依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是以,原告主張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的比例計算,被告僅可分得大里農會貸款中833 萬3,333 元,尚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替被告償還烏日農會貸款550 萬9,267 元、積欠民間借款283 萬0,

040 元及車貸30萬元等語。然查,烏日農會貸款係以大里農會貸款轉帳清償,已如前述,可見只是將烏日農會原有貸款轉至大里農會,並另增貸600 多萬元而已,原有烏日農會貸款金額實際上並未消滅,兩造及林建成仍需依原來之約定支付貸款本息,此觀證人黃穗瑀具結證稱:大里農會貸款2,50

0 萬元之本息,係由林建成繳納他自己的部分,原告繳納自己和被告的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反面),及被告陳稱其係因原告不和其對帳,而拒絕繳納應負擔之貸款本息等語(見訴字卷第32頁正面)即明。再者,綜觀證人黃穗瑀前揭證述及被告辯詞,可知被告積欠之民間借款及車貸,亦係以大里農會增貸款項清償。換言之,該部分款項也只是轉向大里農會貸款而已,債務實質上並未消滅。基上,被告仍應支付大里農會貸款中等同於其向烏日農會貸款餘額、民間借款及車貸之總和之貸款本息。原告主張其已替被告償還上開債務,尚屬無憑。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承諾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及相關規費,且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時,原告亦為被告墊付牌照稅、交通違規費用等節。經查:

(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為2 萬7,230元,有天群應收帳款明細單為憑(見司促字卷第5 頁),且該明細單上付款人記載為原告,證人林瑞鴻亦具結證稱:明細單上付款人是誰,就是誰付錢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足認原告確有支付該代書費用。又依原告所提規費明細(見司促字卷第6 頁),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剔除不相關之牌照稅3萬1,000 元、交通違規1 萬元後,共70萬7,821 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大里農會增貸金額,有部分屬原告借款,故規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向大里農會增貸之需求,只是幫被告增貸及幫大里農會做業績等語,並提出前揭契約書為證。然查,該契約書係兩造於105 年4 月21日簽訂,觀其內容僅係兩造就烏日農會貸款約定清償及違約責任(見訴字卷第29頁),要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106 年5 月間有無轉向大里農會增貸之需求。又證人林建成、證人黃穗瑀已具結證稱:大里農會增貸款項係由兩造及林建成朋分等語如前,且細觀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大里農會106 年5 月23日放款2,5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當日即匯款清償烏日農會剩餘貸款、被告之民間借款,及給付代書費用,剩餘貸款款項則留在原告帳戶內。雖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即轉帳清償大里農會貸款211 萬7,123 元,然該帳戶於同日亦有匯款159 萬2,000 元至不明帳戶之支出(見司促字卷第7 頁)。由此可見,原告亦確有動用向大里農會增貸款項。參以原告本身倘若無借款需求,其豈可能以自己名義向大里農會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而增貸超過被告所需金額,致需額外負擔貸款利息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向大里農會增貸需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準此,因兩造均有資金需求而轉向大里農會貸款並增貸,且均未主張林建成應負擔相關費用,足認當初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時,兩造應有約定移轉登記之規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曾承諾負擔全部費用,尚無足採。基上,由於兩造共同負擔之代書費用及規費共73萬5,051 元(計算式:27230+707821=735051),故被告依約應負擔一半之費用即36萬7,526 元。

(二)至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時,另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牌照稅3 萬1,000 元、交通違規1 萬元等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從原告處額外獲得108 萬2,025 元,此計算方式依上開說明固無可採,然被告依約仍應負擔36萬7,526 元之費用,堪以認定。原告先位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惟查,消費借貸關係乃要物契約,因本件原告並未交付被告金錢,而係直接墊付,故兩造間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然而,原告既為被告墊付其應負擔之36萬7,526 元,則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7,526元,當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7,52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該聲請狀繕本為支付命令之附件,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見司促字卷第17頁)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