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游進坤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苡茹 律師被 告 游清男被 告 游金泉被 告 游啟明被 告 游清科被 告 游進福被 告 游添發被 告 游春木被 告 游敬義被 告 游劉阿草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游敬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工區(編號26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0000000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
確認兩造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工區(編號368,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0000000元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同巷5-8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同巷5-10號建物(下稱丙建物)、同巷5-12建物(下稱丁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已於民國91年12月4日殁)出資興建,與配偶即訴外人游阿愛(已於101年2月17日殁)育有原告游進坤、被告游清男、游金泉、游啟明、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及訴外人游振源等9人。訴外人游振源於93年2月3日殁,其繼承人為被告游劉阿草、游敬義、游敬文。因臺中市政府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列入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工區),並就
甲、乙、丙建物核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下稱A補償費)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丁建物核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0000000元(下稱B補償費),被告游清科主張上開建物為其1人獨有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遂暫緩發放。上開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兩造間尚未分割,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游清男、游劉阿草、游啟明、游添發、游金泉、游春木、游敬文、游敬義以:上開建物由父親游瑞超所興建,為游瑞超遺產,補償金應按應繼分比例領取。被告游清科以:上開建物為被告與父親游瑞超所興建,因被告高中畢業後即入警界服務,將薪水奉獻給父、母親以接濟家中生活費用,父親游瑞超生前有感於被告之孝心,故將甲、乙建物贈與被告,自應由被告領取甲、乙建物補償費。被告游進福以:甲、乙建物因過去父母在世時,被告游清科很盡孝道,且分配土地較少,故父親游瑞超將甲、乙建物贈與被告游清科,且房屋稅都由被告游清科繳納,本人並無爭執,另被告游清科分得土地較少,甲、乙建物補償費理應由被告游清科領取,盼兄弟間勿再爭執等語置辯。
三、被告游清科、游添發、游進福、游敬義、游敬文、游春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游進坤、被告游清男、游金泉、游啟明、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0000000元中,就481370元有領取權存在。㈡確認被告游敬義、游敬文、游劉阿草對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0000000元中,就481370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所據基礎事實仍為兩造對於
A、B補償費是否有領取權之事實,且其請求之利益主張亦屬同一,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B補償費全部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業據被告游清科、游進福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106年9月6日政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191955號函所示,A、B補償費既涉及私權爭議,臺中市政府暫緩發放,則原告對於A、B補償費是否有領取權不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甲、乙、丙、丁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已於民國91年12月4日殁)所出資興建,訴外人游瑞超與訴外人游阿愛(已於101年2月17日殁)育有原告游進坤、被告游清男、游金泉、游啟明、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及訴外人游振源等9人。而訴外人游振源於93年2月3日殁,其繼承人為被告游劉阿草、游敬義、游敬文。因臺中市政府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列入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工區),並就
甲、乙、丙建物核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0000000元、丁建物核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0000000元,兩造尚未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及A、B補償費通知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甲、乙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則為被告游清科、游進福所否認,被告游清科並提出甲、乙建物91年至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定訴外人游瑞超生前有將甲、乙建物贈與被告游清科之事實,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丙、丁建物房屋稅繳款書,亦以被告游添發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游添發自認丙、丁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自明。是原告主張甲、乙、丙、丁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堪可採信。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號判例可參。甲、乙、丙、丁建物為訴外人游瑞超遺產,已如前述。而原告及被告游清男、游金泉、游啟明、游清科、游進福、游添發、游春木為訴外人游瑞超之繼承人,被告游劉阿草、游敬義、游敬文為代位代位繼承人,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瑞超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說明,A、B補償金即屬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對A、B補償金有領取權存在,並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游進坤 │1/9 │原告││游清男 │1/9 │被告││游金泉 │1/9 │被告││游啟明 │1/9 │被告││游清科 │1/9 │被告││游進福 │1/9 │被告││游添發 │1/9 │被告││游春木 │1/9 │被告│├────┼────────┼──┤│游敬義 │連帶1/9 │被告││游劉阿草│ │被告││游敬文 │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