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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陸火爐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被 告 陳忠正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被 告 陳春惠訴訟代理人 陳芸恕被 告 劉秀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秀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忠正、陳春惠以訴外人陳叔恕等人另案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經本院判決確認本件分割土地中面積255.23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經原告上訴中,另系爭土地中有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豐興路一段400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在,原告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前揭二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本件之分割方案等語,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被告陳忠正、陳春惠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停止之必要,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資證明。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可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108年6月4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149.5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忠正、陳春惠

2人共同分得,並依384/600、216/600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編號B部分:面積1027.6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劉秀碧

共同分得,並依216/8616、8400/861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⒊編號C部分:面積65.8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劉秀碧共

同分得,並依216/8616、8400/861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⒋編號D部分:面積1054.1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劉秀碧

共同分得,並依216/8616、8400/861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⒌編號E部分:面積540.90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由原告

與被告劉秀碧、陳忠正、陳春惠等四人共同分得,並依216/9216、8400/9216、384/9216、216/921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倘被告同意,原告及被告劉秀碧亦願提供通行道路供547地號之所有人通行。

⒍又系爭土地有地上物鐵皮棚架,該地上物前於108年2月18日

經被告劉秀碧與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瑞炎、陳忠正二人於鈞院成立和解(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經劉秀碧於同年月22日僱工拆除鐵皮屋完畢,有法院和解筆錄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

㈢、原告嗣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原因如下: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豐興路一段400巷1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8年6月4日判決應予拆除,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依該判決提存擔保金,聲請拆屋還地假執行,有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2-192頁),惟遭該事件被告提供反擔保在案,因房屋問題仍未解決,倘以原物分割,對於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將造成不公平,故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日後得由拍定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占用問題。

㈣、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忠正:⒈同意原物分割,請求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如此即無再留設六米私設道路之必要;惟不同意變價分割。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忠正、陳春惠及陳氏親人共有,原告陸

火爐、被告劉秀碧與其子陸明誠假藉豐原慶山建設之名義,逐一向陳氏親人謊稱其是唯一未出售土地之地主,於106年12月間未經原持分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哄騙之方式陸續取得土地,陳氏親友事後得知皆表示受騙而忿忿不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非考量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且明知陳春惠三名子女興建之農舍(位於547地號土地)正興建中,即破壞豐興路一段400巷既成道路,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將既有巷道標示於內,日後亦將牽涉通行訴訟。此外系爭房屋為歷代親人居住,後代子孫希望原地重建保留,並考量原告能充分利用土地及克服通行問題,故認以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為宜。

㈡、被告陳春惠: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供公眾行走之現有巷道廢除後○於

○區○○設○○道路供社區住戶通行,惟私設巷道為供建築基地內特定之對象進出,並非供一般公眾通行使用,原需以既有巷道進出之附近居民和農民將無路可走,嚴重影響附近農田灌溉和原用路人之通行權利;且廢止既成道路與否,應依法定程序申請,非土地所有人可自行決定。又547地號土地最初規劃興建農舍時,係以400巷既成道路作為通行路線,將農舍大門規劃設置於既成巷道之最近位置,以確保農舍使用面積合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9條第3項規定,且已取得建照及開工興建,依原告提出方分割方案,將致前揭農舍違反規定。

⒉原告雖稱其方案中道路將提供被告及547地號共有人無償通

行,惟原告之建案一旦出售,道路所有權必因而移轉,○○○區○住○○○道路,恐引起居民不滿而為通行權興訟,亦將付出高額償金,故捨棄現有道路通行權利非對被告為有利。又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陳忠正、陳春惠 所有之系爭房屋房屋雖為古老建築,但歷年來皆有人居住,屋況良好,惟被告提出之方案並未要求取得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已釋出最大誠意,原告自應兼陳忠正、陳春惠、547地號所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需要。

⒊同意被告陳忠正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劉秀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春惠應有部分均為128分之3、被告陳忠正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劉秀碧應有部分為9216分之8400。

㈡、對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31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㈢、訴外人陳叔恕、陳季恕、陳芸恕與兩造間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現經上訴二審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結果,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鄰近547地號有廢棄鐵皮屋,土地上其餘房屋均已拆除,僅留廢棄物,另547地號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豐興路一段400巷19號)存在等情,有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29-46頁)。依被告陳春惠陳稱,5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子女所有,藉由系爭土地上既成巷道(即豐興路一段400巷)對外通行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通行權事件民事判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1-96頁),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該局以107年7月31日函覆「本案依本市潭子區公所106年7月14日潭區公建字第1060013682號函內容,經查旨揭巷道為機關管理養護,並提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村里道路,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村里道路證明文件』則可認定為現有巷道。…本市潭子區公所前開號函查詢○○○區○○路○段○○○巷,該現有巷道係可供435地號土地上房屋公眾通行之使用。…有關巷道申請廢止部分,請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及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足見系爭土地上確有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即現有巷道之事實,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有豐興路一段400巷既成道路等語非虛,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不能不考量前揭現有巷道之存在。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能達到充分利用土地之目的,亦考量鄰地547地號土地之通行需要,惟未能慮及現有巷道之存廢,是在其依相關法規辦理廢止之前,其方案即難認可行。至被告陳忠正、陳春惠主張之分割方案,雖將現有巷道考量在內,惟其主張應分得之土地,影響整體土地之利用,且即使547地號所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要,仍得因通行地之使用狀態而變更通行處所,自難認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8.04平方公尺,土地上存有現有巷道,被告陳忠正、陳春惠之應有部分占土地之百分23,並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存在現有巷道問題,在該巷道獲解決之前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故認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應予准許,而變賣價金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取得,亦屬當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1 │陸火爐 │3/128 │├──┼─────┼─────┤│2 │陳忠正 │1/24 │├──┼─────┼─────┤│3 │陳春惠 │3/128 │├──┼─────┼─────┤│4 │劉秀碧 │8400/9216 │├──┴─────┼─────┤│合 計│ 1/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