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費國賓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被 告 黃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01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
7 年5 月31日止(939,105 元);爾後107 年6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返還建物,按月給付原告29,81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15 元,及至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房屋)」等語(見本院第54頁)。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動於107 年5 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離,原告遂於107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而其撤回一部訴訟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而生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 )之不動產(合計共58.4
5 坪,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並排除原告使用,供作住家及公司使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房屋遭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附近非常繁華及熱鬧,有醫院、銀行、餐廳、學校、公園及超市等,依591 房屋交易不動產租賃房屋資訊所載3 戶租賃每坪之平均價格為510 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9,810元(計算式:58.45 坪×510 元=29,810),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相當於
2 年7 月又15日租金之損害額共計939,015 元(計算式:29,810元×2 年7 月又15日×持份1/1 =939,015 元)。原告曾為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不予理會,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雖已依鈞院106 年訴字第3310號(下稱前案)和解筆錄內容於107 年5 月31日搬遷,然被告是無權使用,於前案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談和解時,即因雙方就不當得利部分談不攏,故未將不當得利部分列入和解範圍,且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
三、原告否認被告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雖提出銀行帳戶及兩造間105 年1 月20日LINE通訊對話記錄等資料,然均無法證明確有匯款之事實,縱使有,也是積欠原告600 萬元還款20萬元,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告,被告可於另案提出,被告答之辯均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15 元,及至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雖不爭執,然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兩造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由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10
4 年11月底有意出賣系爭房屋時,尚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兩造於103 年1 月13日離婚後,尚有同居;原告還要被告顧好房子,給與原告溫暖的窩等情即明。而且原告仍可進出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內亦有相當多之物品,被告並未剝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被告直至106 年8 月17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原告已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曾就此部分提出訴訟,經前案以原告同意被告於107 年
5 月31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和解在案。故在此之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洵屬無稽。
二、另系爭房屋前既已委託房仲出售,當無租金之收益可言,且原告參考網路上之租金,與實際之出租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系爭房屋附近之生活機能,亦未如被告所稱之繁華熱鬧,是原告主張上開租金金額顯屬過高,加以被告使用之空間僅有次臥室及廁所等不到系爭房屋1/3 ,故原告縱使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能請求106 年8 月17日後之占有期間,且僅能依租金行情1/3 計算之。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主張以105 年2 月23日曾匯款予原告之借貸20萬元抵銷之。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原證一)。又兩造原為夫妻,雖於103 年1月13日離婚,但離婚後,兩造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被告自認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民事答辯狀載及第39至44頁原告物品置於屋內之照片)。而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早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即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當時因兩造有登記婚姻關係,所以原告同意讓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並無約定期限,也不用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10號卷第22頁背面),顯見在兩造離婚前,原告即許被告無償及未定期限使用系爭房屋。再者,兩造於104 年10月31日及104 年11月19日至11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談及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之諸事,其中原告於104 年10月31日對被告談及:房仲是被告找來的,被告有何決定就跟仲介說,如果房屋沒賣,費用由原告來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以LINE提供其身分證之圖檔給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隨之對原告說,房子被告就不動了(應係指委託仲介處理之事),由原告自己回來處理,被告會盡快搬走,原告則回以「我沒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後於104 年11月27日原告以手機回信被告稱:「妳不是說,要我好好在中國打拼,妳也會努力工作,顧好房子,如果我混不下,失敗了,可以回去,妳會再給我溫暖的窩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兩造在當時雖已離婚,但感情猶未決裂,原告尚委託被告處理房屋仲介銷售之事,顯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仍具管領力,且原告已表明未催促被告搬家,由此足認被告於斯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前於106 年9 月11日向本院遞狀以被告自103 年1 月1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住家及公司使用,侵害原告權益,並有不當得利,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前案106 年度訴字第33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最終於107 年1 月24日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兩造約定:「被告願於107 年5 月31日自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 房屋遷出騰空交還原告,並交付上開房屋之門禁管制卡、遙控器、鑰匙等物。」,製有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另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則當庭撤回請求,製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10號卷第130 頁背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無論被告是否自103 年1 月1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兩造既於前案訴訟中各自讓步達成和解,則兩造當事人自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易言之,因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效果,原告同意被告得以延至107 年5 月31日始遷讓系爭房屋,則在此之前,被告仍屬有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玆被告確於本件訴訟中之107 年5 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與原告之代理人陳佳音點交完畢,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被告已履行前案訴訟上和解之約定,自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又被告在此應搬遷日之前,既是因原告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使用,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原因,其間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不因前案訴訟上和解未處理不當得利部分而有異。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
107 年5 月31日,相當於2 年7 月又15日租金之損害額共計939,015 元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