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林金河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立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正規約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任何人無權擁有地下室應有152 個停車位以外的私設停車位使用權」之決議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林金河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聖羅蘭家族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5 年會議),其中會議第四點提案討論事項:「增定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
一、停車位之認定:確認以下既有事實入規約;案二、規約第19條第5 項,停車位使用人應遵守事項),案一及案二所為之決議:『表決- 贊成63票,通過第一案及第二案。並確定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列入社區規約。』」之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105 年會議修訂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無效。最後變更其請求為: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 年會議),第貳點討論提案:一、社區規約重新編修事宜。決議:社區規約經出席住戶表決如下所列,修正的規約待重新訂定後,再分發予各住戶週知。上開修正規約有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任何人無權擁有地下室應有152 個停車位以外的私設停車位使用權」之修改(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7 年會議修正規約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59 、188 頁)。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於105
年會議中,就第四點提案討論事項通過第一案及第二案,並確定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列入社區規約。
㈡然系爭社區地下二樓B28 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
始起造人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使用之範圍,之後由原告繼受,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下稱197 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有合法使用權。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區權人購買時已達成分管協議,故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否則依法不生效力。
㈢105 年會議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被告雖於107 年會議又對於
105 年會議決議內容進行修正,但其結果僅將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森寶建設無權擁有地下室應有152 個停車位以外的私設停車位使用權。」之條文,修改為「任何人無權擁有地下室應有152 個停車位以外的私設停車位使用權。
」仍排除原告依分管協議所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因未經原告同意,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仍不生效力。
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要旨,分管契約如果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不因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是被告無權就原告分管之系爭停車位,以系爭會議決議變更或規定之。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有關修正規約停
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款之修改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
107 年會議修訂規約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款之法律關係無效。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決議存在或有效與否,不影響197 號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原告在私法之地位並沒有任何受侵害之危險,於本件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應舉證系爭社區原始規約,已標示系爭停車位經約定為
原告專用。原告迄今仍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亦開立汽車停管費供其繳納,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因而系爭決議無涉系爭停車位變更使用權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而無效,並無理由。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之一。100 年12月16日系爭社區規約
第3 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㈡系爭社區於105 年10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
會議),其中會議第四點提案討論事項:「增定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一、停車位之認定:確認以下既有事實入規約;案二、規約第19條第5 項,停車位使用人應遵守事項),案一及案二所為之決議:『表決- 贊成63票,通過第一案及第二案。並確定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列入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第11行以下,至第9 頁背面第3 行以上)。
㈢原告前就105 年會議曾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325 號事件(325 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
㈣系爭社區地下2 樓編號B28 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經本
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197 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有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3 頁)。
㈤原告現仍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並開立管理費繳費單供原告
繳納。但被告沒有發給原告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㈥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第25屆區權人會議(107 年會議
),將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修訂為:「任何人無權擁有地下室應有152 個停車位以外的私設停車位使用權」(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系爭決議)。
㈦系爭決議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乎系爭社區規約及管理條例的規定。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涉及變更系爭停車位分管的約定?是否違反管
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㈢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法?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有無理
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人即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修改規約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
第3 項之修改無效,或其法律關係無效,無非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而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
3 項修改後條文內容為:「任何人無權擁有地下室152 個停車位以外的私設停車位使用權」,就其文義觀之,因原告得使用的系爭停車位並不在系爭社區地下室152 個停車位範圍之內,恐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的合法使用權利,致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利陷於不明。雖被告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的權利,並開立管理費繳納單供原告繳費,但被告並沒有發給原告停車位使用證明,則僅憑開立繳費單供原告繳納的事實,自不足以保障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的合法使用權利。是應認為被告實質上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仍有爭執,且透過系爭決議修改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而排除原告的合法使用權利。則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的合法地位既有不安的危險,而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決議是否涉及變更系爭停車位分管的約定?是否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㈠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之權,前業經本院以197 號確
定判決,認定:「森寶公司為系爭社區之共有人,除已向森寶公司購買特定車位並取得系爭社區應有部分之各共有人就各該特定車位有使用權外,其餘未出售之剩餘車位應屬共有人森寶公司保留有使用權者,即森寶公司依其與承購戶之共有人間所成立分管契約就剩餘車位即有約定使用權。…查系爭停車位屬於森寶公司出售系爭社區建物時,原本即已規劃之停車位,…原告取得森寶公司就系爭社區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即繼受原共有人森寶公司與其餘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社區原規劃的152 個停車位之外,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仍得依分管協議而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然系爭決議修改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為「任何人無權擁有地下室152個停車位以外的私設停車位使用權」,文義上已經排除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的合法使用權,乃涉及系爭停車位分管的約定,可以認定。
㈡管理條例第33條3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
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本件系爭停車位既經197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系爭社區起造人森寶公司與其他共有人間的分管協議,由森寶公司取得約定專用權,原告並因受讓而合法繼受系爭停車位的約定專用權。則即使系爭停車位的約定專用情形,並非經森寶公司於起造時將其標示之詳細圖說一併檢附以申請建造執照,但此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因受讓而繼受分管協議的事實,而經197 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約定專用權的結果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亦即就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如有變更時,應取得系爭停車位的約定專用權人即原告的同意,始得為之。但是被告於
107 年會議,未經原告同意,將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項修改為「任何人無權擁有地下室152 個停車位以外的私設停車位使用權」,文義上顯然已將系爭停車位排除在外,且沒有就系爭停車位例外得由原告合法使用的情形為任何相關的註記,自屬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的規定。被告抗辯有開具系爭停車位繳費單供原告繳納,且沒有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停車位管理辦法第
8 條第3 項的修改內容,既然已經明文排除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的權利,自不能僅因被告開立繳費單或沒有阻止原告停車等舉動,就認為停車位管理辦法上開修改內容不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的規定,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㈢依上論述,系爭決議有關修改停車位管理辦法條第8 條第3
項:「任何人無權擁有地下室152 個停車位以外的私設停車位使用權。」之規定,因排除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的合法使用權利,且未經原告同意,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自不生其效力而無效。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關修正規約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款之修改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關修正規約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款之修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另為裁判。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