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蘇滿麗訴訟代理人 吳佳蓁被 告 陳怡臻
陳奕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正反面),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伸於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自稱其為址設臺中市○區○○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香草藍舍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金主即負責人,被告陳怡臻為受雇店長(原告嗣後始知被告二人實為姊弟),因被告陳怡臻不願繼續受雇,須頂讓系爭餐廳,被告便以聯名方式於106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餐廳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餐廳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全數讓渡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讓渡金6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原有營業登記註銷,並提供相關文件協助原告另為全新商業登記以進行營業。嗣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簽約款及頭期款共36萬元,惟被告於約定之106年12月8日未提供原告申請商業登記所須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仍因系爭房屋之屋主不願配合,致無法提供該同意書。被告無法提供原告該等文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讓渡金36萬元。又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已造成原告無法進行商業登記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合計24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已受領讓渡金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元。且被告2人共同簽名於系爭契約,未表明各自應履行之義務,足認其等對於原告有各自負全部責任之意思,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餐廳始終由被告陳怡臻獨資經營,被告陳奕伸係代理被告陳怡臻在系爭契約「出讓人」欄上簽名,實非系爭契約之出讓人。本件原告所主張情形,系爭契約及法律均未約定或規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屬無據。再者,兩造訂約當時,原告曾詢問被告陳怡臻系爭餐廳有無商業登記,被告除稱系爭餐廳有向國稅局登記,並出示國稅局函予原告閱覽外,原告即未再對被告提出其他疑問及要求,故解釋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所載「商業登記」應指國稅局核准之營業稅務登記,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詎原告竟於訂約之後,始曲解被告負有辦妥系爭餐廳營利事業登記之契約給付義務,顯無足取。故被告陳怡臻並未違約,原告以此理由逕行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縱認協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為被告陳怡臻之契約給付義務,惟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陳怡臻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即逕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解約權之行使,亦不合法。況原告所受損害亦不過為其已付讓渡金36萬元之利息損失,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損害,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原告已付讓渡金之1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
(一)兩造曾於106年12月1日就系爭餐廳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餐廳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全數讓渡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讓渡金60萬元。原告已經給付被告36萬元,尚有讓渡金尾款24萬元未給付。
(二)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9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違約,並逕行解除前項店面頂讓契約,要求被告賠償其72萬元,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三)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2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履行兩造間店面頂讓契約,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 被告於107年1月8日寄臺中英才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店面頂讓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36萬元讓渡金,原告於107年1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之出讓人僅被告陳怡臻一人?抑被告陳怡臻和陳奕伸二人?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進而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承上,若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其已經受領之讓渡金36萬元以外,並應賠償其相當於已受領讓渡金1倍之違約金36萬元,有無理由?前開違約金36萬元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出讓人為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對原告不負連帶給付責任:
1.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二人共同簽訂,被告二人均為出
讓人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陳奕伸簽收第1期款之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5號卷第6至9頁、第1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觀諸系爭契約中被告二人均簽名於「立合約書出讓人(簡稱乙方)」欄與契約末頁「立合約人(乙方)」欄,並未表明被告陳奕伸為代理人之旨;參以被告所寄發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二人名義寄出,其內容均明示「我們姊弟將依合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足徵被告二人均明確認知並自居為系爭契約之出讓人,堪認系爭契約之出讓人確為被告二人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餐廳由被告陳怡臻獨資經營,被告陳奕伸無權出讓系爭餐廳等語,惟債權契約之成立不以就契約標的具備處分權為要件,則系爭餐廳是否確由被告陳怡臻獨資經營,即與被告二人是否可共同成為系爭餐廳出讓人無涉,故渠等此節抗辯,尚難憑採。
2.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均於系爭契約簽名,惟核諸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明示被告二人須就契約義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9頁);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情形,復查無法律明定被告二人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下述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乙方(即被告)協助甲
方(即原告)契約標的地址『商業登記』」,與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乙方應於點交前,將原有『營業登記』進行註銷」互核,可知契約文義已明確以不同登記名稱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營業登記」與「商業登記」應為不同之登記。而被告頂讓系爭餐廳前,就系爭餐廳僅有稅籍登記,且已告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堪認系爭契約第1條所指應註銷者應為「稅籍登記」,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商業登記」即非被告所主張之「稅籍登記」。再者,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而依稅籍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則無庸檢附上開同意書;核諸兩造磋商過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自106年12月6日起,多次向被告陳奕伸表示需要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出具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以完成商業登記,被告均同意並協助辦理,未曾主張該資料非稅籍登記所需,渠等不負協助取得之義務等情,有兩造對話截圖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7頁),益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者,即商業登記規則所定之商業登記甚明。則被告抗辯上開約定真意應指「稅籍登記」,要非可採。
2.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4人所共有,而系爭餐廳之商業登記,確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始可辦理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2月19日中市經商字第1070057898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7、232頁);與前揭兩造對話內容互核,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應包含協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其替代文件。而被告陳奕伸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陳稱「昨天與屋主談完之後,屋主那邊還是無法提供授權書給我們,這樣下來無法讓老師可以順利進行商業登記」等語,有兩造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堪認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已確定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準此,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寄發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須先催告被告定期給付後,始可解除契約,洵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6萬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8萬元:
1.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
按約履行,乙方亦應將甲方(即原告)已繳付之款項如數退還甲方,乙方並應賠償予甲方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予甲方,雙方不得異議。」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頂讓金36萬元,即有理由。
2.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3. 依前揭約定文義,並未明載係屬懲罰性或賠償性違約金,
參以該條項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未明定原告尚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將前揭約定之違約金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依前揭約定,被告雖應賠償原告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即36萬元違約金予原告,惟審酌原告尚未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60萬元之全額價金,於點交設備開始經營系爭餐廳前即解除系爭契約,僅受有籌備階段相關花費之積極損害;兼衡現今餐飲事業之競爭激烈,所得利潤多屬有限等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餐廳之資本額僅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應酌減為18萬元始屬合理。原告空言其每月損失營業利益20萬元,總額已逾240萬元,不應酌減違約金等主張,即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頂讓金及給付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72萬元,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