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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李介生 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李精益

李沛宸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精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精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李精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精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主張依據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精益、被告李沛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後追加民國106年4月22日家族會議作成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依據(見㈠第169-170 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標的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4月29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及其上1193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 房屋,後因懼高而與次子李廣益商議交換其所有同大樓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3及其上1170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2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斯時慮及原告(00年生)已達90餘歲高齡,為免日後分產有遺產稅問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李陳元妹及長子即被告李精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2年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105年間因李陳元妹罹重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再將借名在李陳元妹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精益名下。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由原告繼續居住、管理及使用至今,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管理費等均由原告繳納。且被告李精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會同辦理,且無交付價金之行為,益證系爭房地之移轉純為借名登記屬實。近年來被告李精益對原告及其母之生活不聞不問,除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外,連其母李陳元妹重病住院期間亦甚少探視,甚至連電話也不接,顯見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已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爰以民事補正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李精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精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係00年生,於105 年間已達95高齡,除每年固定領取之

退休俸外,為求生活穩定,將積蓄300 萬元寄託與被告李精益帳戶,希望由被告李精益代其辦理定期存款,期能獲得利息補貼零用。故原告於105年2月5 日自其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 萬元匯入被告李精益帳戶內。惟匯款約1 個月後,原告因配偶即被告李精益之母李陳元妹罹患大腸癌急需手術,即以電話及寫信囑託被告李精益將300 萬元定存解約,原告欲領回以支應醫治李陳元妹之病,然而經過1 年多的時間,原告不知打過多少電話及寫信,被告李精益始分別於105年3月2日匯回5000元、同年4月11日匯回5000元、同年12月12日匯回10萬元、106年1月4日匯回3萬元、同年2月16日匯回50萬元,合計匯回64萬元,尚有236萬元及其利息等仍寄託於被告李精益處。被告李精益自最後一次匯款後即不再還款,不接電話亦不回信,且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原告所有存款,基於寄託之意思,轉匯入被告李精益之帳戶,其寄託物為金錢,又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如原告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亦得認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精益返還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沛宸為原告之長女,於104 年12月間以急需現金週轉

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自其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李沛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105 年間原告配偶李陳元妹重病住院急需金錢使用,請被告李沛宸還款。詎被告李沛宸藉詞開立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受,惟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李沛宸所稱支票,並要求被告李沛宸提出本票存根以證明,詎被告李沛宸又託詞其本票遺失,顯見被告李沛宸自始未曾返還原告

150 萬元。基於是否有此本票之爭執,原告與被告等所有家庭成員於106年4月22日召開家務會議,決議150 萬元之處理方式,並作成會議紀錄第3 點,協議先由被告李沛宸先匯款

150 萬元至被告李精益帳戶作為曾開立本票之證明且為日後還款之擔保,若本票有經原告收受兌領(以法院判定為準),則該150 萬元由被告李沛宸取回;若無,則由被告李精益將李沛宸所匯入之150 萬元處理轉付予原告。被告李沛宸於家庭會議結束,依前開約定於106年4月25日匯款150 萬元至李精益帳戶。惟就該土銀本票「是否遺失或已兌領」等爭議本屬虛構,屬「確定無法成就」之條件,是被告李沛宸至今仍未提出法院判決以為證明。則依前開家務會議契約之約定,被告李沛宸主張抵銷之條件不成就,被告李沛宸、被告李精益自應依契約約定將150 萬元給付原告。迄今被告李沛宸抑或被告李精益均未將150 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自得依與被告李沛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沛宸返還借款15

0 萬元。被告李精益受原告及被告李沛宸委任,且經家族會議協議,自有將李沛宸所交付之150 萬元款項,負受任人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李沛宸所負之150 萬元借款債務與被告李精益之受任人金錢交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自屬適法。爰依契約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李精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李精益應給付原告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沛宸及李精益應給付150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就聲明第2、3項之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配偶李陳元妹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長子即被告李精益,

故原告及李陳元妹分別於102年1月18日及105 年間將其所有之2分之1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精益,過戶之相關費用共計15萬5827元,皆由被告李精益支付。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精益,何以辦理過戶之費用並非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支付,而係由出名者即被告李精益支付,此與常理有違。被告李精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對此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5年2月5日匯入被告李精益帳戶之300萬元,原實係

原告配偶李陳元妹所有之金錢,前開款項係被告李沛宸每月交付予李陳元妹2萬至3萬元及過年過節時紅包用以奉養母親之奉養費,李陳元妹皆將之存於此帳戶內,李陳元妹原將此款項寄託於原告之帳戶內。惟後因李陳元妹身體狀況不佳,方與原告商討,請原告將此款項贈與予長子即被告李精益,倘日後原告與李陳元妹需用錢時,即由被告李精益支付,而被告李精益亦已替原告及李陳元妹支付共136 萬元,詳如下述:①被告李精益匯予原告生活費及母親醫療費用,共計64萬元;②105年11月10日支付特別看護費用10萬元;③105年12月8日支付靈骨塔位18萬元;④106年1月24日春節交付5萬元予原告;⑤106年3月30日匯款予被告李沛宸,支付將被告李沛宸將其所有之房屋改裝成無障礙空間以供原告及李陳元妹居住之改裝費用共20萬元;⑥106年4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李沛宸,作為原告及李陳元妹出院後居住於被告李沛宸家中生活費用開銷使用。另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轉帳明細並未註明轉帳原因,而交付金錢之事由甚多,或為借貸、贈與,給付貨款等不一而足,是前開資料僅足認定原告曾於105年2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李精益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且原告匯入被告李精益帳戶內之300 萬元,並非原告所有之金錢,更無原告所稱消費寄託之關係,另李陳元妹係於103 年施作大腸癌手術,故原告所稱匯款1 個月後(即105年3月),李陳元妹罹患大腸癌急需手術云云,亦均非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有匯款予被告李沛宸,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足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匯入前開款項實係為返還先前其向被告李沛宸所借之款項,且斯時被告李沛宸可茲運用之現金尚屬充裕,並無原告所稱有急需用錢之需求,益徵原告與被告李沛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全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李沛宸因急需週轉,故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足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確曾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李沛宸土地銀行帳戶內,然系爭款項實非被告李沛宸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返還先前向被告李沛宸所借160萬元之款項,被告李沛宸前於99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另於100年3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李沛宸共計匯款160萬元予原告。另因原告匯款之時年節將近,而被告李沛宸每年過年皆會給予雙親10萬元之紅包,故被告李沛宸告知原告僅須匯還150 萬元,其餘10萬元作為該年度給雙親之紅包。從而,被告李沛宸既對原告之主張嚴詞否認,則原告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復稱被告李沛宸曾開立150 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受,並要求被告李沛宸提出之本票存根,對此被告李沛宸否認,且被告李沛宸對原告所指述者究為何本票全然不知所云,而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家務會議紀錄,僅表示爭議將訴請法院判定,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沛宸間曾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追加履行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家族會議記錄第3 點僅載明:「大姊(即被告李沛宸)所開土銀本票遺失或已兌領之爭議,已訴請法院判定。為解除爭議,由大姊先行匯款

150 萬至李精益名下帳戶,待法院判定結果再作處理。」,細閱前開約定僅表示待法院判定結果再作處理,並無原告所述:「若該本票有經原告收受兌領,則該150 萬元由被告李沛宸取回;若無,則由被告李精益將李沛宸匯入之150 萬元轉付予原告。」等約定,原告主張履行契約,請求被告李沛宸給付原告150萬元亦無理由甚明。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李精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李精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02年1 月18日以101年12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及其上1193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移轉登記予其次子李廣益;李廣益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12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陳元妹及被告李精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李陳元妹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7月13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精益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6894號函附土地登記移轉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8-52、179、122-167 頁)。原告主張係以其原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 房地與其次子李廣益原所有系爭房地互易,並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李陳元妹及被告李精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據證人李修平、李廣益證述確實(見卷㈠第256、259-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原告互易取得系爭房地未先登記為自己所有,主張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陳元妹及被告李精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105年7月25日將借名在李陳元妹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精益云云,為被告李精益所否認,抗辯此係原告及李陳元妹先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精益,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㈠第180-183 頁),惟原告與被告李精益為父子至親,原告迄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因親情及實際使用情況而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管理費,並非事理所無,不足憑以推認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提出107年2月28日錄音譯文記載:「李精益:我現在也不過總共只掌握你164萬,總共喔。李廣益:你掌控。李精益:5個兄姊妹。李和平:還有這棟房子。李精益:這棟的價值多少錢。李廣益:你知道現在值多少嗎,你知道現在這棟房子值多少錢嗎。李精益:全部換算成現金之後,加上105萬5個人去除,請問一下我不是該有一份嗎?李昭德:房仲那邊問過了,這棟現在大概值500。李精益:好,500。」,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考(見㈠第186-189、204-253頁)。核其內容係原告、被告與李廣益、李和平、李昭德,就原告及配偶李陳元妹財產分配及子女各自取得及支出部分為爭論,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精益名下。原告提出代書初惠忠出具聲明書記載當時受原告及李廣益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李精益未會同辦理,且未見到被告李精益有交付價金行為,有該聲明書在卷可佐(見㈠第12、53頁)。

惟被告李精益於10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縱未實際支付價金,所隱藏法律行為未必係借名登記關係,亦有可能係被告李精益抗辯之贈與關係,尚不得以被告李精益取得系爭房地未支付價金,推論原告與被告李精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4.被告李精益主張系爭房地102年1月18日辦理過戶費用15萬5827元由其支付,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在卷可參(見㈠第96頁),且為原告自承屬實,若有借名關係,應無由被告李精益支付過戶費用之理。原告陳明:係怕伊年紀大,日後麻煩及遺產稅問題,且認為太太有一部分較安心,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李陳元妹及被告李精益,現在李陳元妹過世,全部給被告李精益拿去,覺得危險等語(見卷㈠第78頁)。既然係擔心其年紀較大,避免日後遺產稅麻煩,又因太太有一部分較安心,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陳元妹及被告李精益共有,應係原告生前預作財產分配,而非有何特別原因須為借名登記。李陳元妹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7月13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精益所有,原告自承支付此次過戶費用(見卷㈠第172 頁),依原告所述,105年間李陳元妹重病期間,被告李精益不予聞問,雙方已無互信基礎,若原告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陳元妹名下,當得即時表示反對,而無任由李陳元妹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精益之理。證人李修平證稱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陳元妹及被告李精益,係因不想日後房子被李廣益拿走,李陳元妹有以電話知會於105年7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精益,是要把房產給被告李精益,不要分給李廣益等語(見卷㈠第256 頁)。證人李和平證稱:就前開系爭房地過戶當時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卷㈡第5頁反面-第6 頁)。證人李廣益證稱:原告要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登記予李陳元妹及被告李精益各2分之1,是原告的意思,說因為被告李精益是長子,系爭房地有祖宗的牌位,要由被告李精益來盡長子的義務,所以希望由被告李精益來「保管」云云(見㈠第260 頁)。然而,原告既要被告李精益承擔長子祭拜祖先牌位義務,依社會常情及權利義務對等,應即由被告李精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證人李廣益所證稱希望由被告李精益來「保管」云云,並與前揭事證不合,尚難採信。被告李精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及李陳元妹所為贈與,應屬可採。

5.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精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李精益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精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李精益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信託契約,扣除

被告李精益已返還64萬元,請求被告李精益返還236 萬元,其中請求被告李精益返還16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5日自其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李精益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卷㈠第54、81頁),且為被告李精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係伊將300 萬元寄託予被告李精益,被告李精益則抗辯該300 萬元原係李陳元妹所有,李陳元妹與原告商討,將此300 萬元贈與被告李精益,而由被告李精益支付原告及李陳元妹日後所需,雙方各執一詞,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自應就該消費寄託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107年2月28日錄音譯文記載:

「李介生:你拿我300萬是不是。李精益:是,現在只有164萬元,你不要再跟我講300萬元。李介生:300萬。李精益:

164萬。李介生:什麼164萬。李精益:所有用掉的錢你都不算了是不是?…李介生:300 萬給你了都不管。…李介生:

你拿我300萬是不是事實?李精益:哪來的300萬嘛,不用開銷是不是?李介生:還了64萬元。李精益:放屁,阿母的靈骨塔位、你的靈骨塔位不用錢啊?…李精益:你有拿我10萬現金你可以昧著良心說沒有嗎?李廣益:那不是你的,你只是幫爸管理。李精益:對!那現在還一天到晚追我234 萬,哪來的234 萬。李廣益:你就列出來,什麼時候拿了多少錢,現在還剩多少錢。李精益:現在哪有234 萬嘛,你告訴我。李介生:我拿300 萬給你,要你啊怎樣,要你每個月拿利息給我,拿了沒有?李精益:我總共還你3萬6利息了,你不要在那邊給我扯。…李精益:我現在也不過就掌控你164 萬,總共喔。」(見卷㈠第186-189、204-253頁)。依前開原告、被告李精益及訴外人李廣益對話意旨,被告李精益並不否認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權利仍歸屬原告,伊係代為管理,爭執300 萬元已有支付若干項目,剩餘款項不願歸還。證人李修平證稱:原告於105年2月5日自苗栗中苗郵局提款300萬元匯至被告李精益帳戶,母親有先打電話詢問其意見,300萬元原來是母親的定存,是母親的錢。母親原說要把錢交給大姊保管,但大姊說她是嫁出去女兒不適合,母親又說把這些錢交給我大哥,支付她之後的醫療生活照顧費用。原告也同意,把錢交給被告李精益來支付日後的費用等語(見卷㈠第255-25 8頁)。證人李廣益證稱:106年4月22日家族會談中,被告李精益表示原告匯款300 萬元是要他支付母親醫療看護等費用等語(見卷㈠第261頁),核與前開107年2 月28日錄音譯文記載原告及被告李精益等人對話意旨相符,堪認原告及其配偶李陳元妹因年事已高,商定由原告交付300 萬元予長子即被告李精益,由其代付原告及李陳元妹醫療生活等費用等情為真正,其間確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李精益抗辯300萬元係原告及李陳元妹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2.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寄託被告李精益300萬元,被告李精益匯予原告生活費及母親醫療費用合計64萬元、支付特別看護費用10萬元、支付靈骨塔位18萬元、春節交付原告5 萬元、匯款20萬元予被告李沛宸供作原告及李陳元妹居住房屋改裝費用及匯款20萬元予被告李沛宸供作原告及李陳元妹生活開銷費用合計137萬元(644萬元+10萬元+18萬元+5 萬元+20萬元+20萬元=137萬元,被告書狀記載136萬元為計算錯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被告李精益支出前開費用等語(見卷㈠第255 頁),則被告李精益受寄託款項剩餘163萬元(300萬元-137萬元=163 萬元)。又原告起訴所提聲請狀不合起訴程式且未附繕本,請本院裁定補正起訴程式,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暨準備狀載明請求被告李精益返還寄託款,該書狀繕本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李精益,送達被告李精益時間不明,惟原告於107年5月3 日當庭對於被告李精益表明本件訴訟事實理由並請求被告李精益返還寄託款,自已生催告效力,至107年6月3日催告已逾1個月,被告李精益即應於107年6月3日返還受寄託款163萬元,並應自翌日即107年6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106年4月22日家族會議作成會議紀錄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李精益、被告李沛宸返還借款150 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自其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李沛宸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業據其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卷㈠第55、81頁),且為被告李沛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證人李修平證稱:原告沒有講怎麼約定,是後來原告講說是被告李沛宸跟原告借的等語(見卷㈠第256 頁反面),證人李廣益證稱:當時不知此事,是105年後才知道等語(見卷㈠第260頁),證人李和平證稱:當時不知道,106年4月22日之後有回到家,跟父親聊,有請父親提出帳戶,確認有這筆匯出的款項等語(見卷㈡第6頁反面)。證人李修平、李廣益、李和平均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李沛宸成立借貸情況,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沛宸間有前開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李沛宸前曾於99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於100年3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03 頁),顯然原告與被告李沛宸父女早有金錢往來,不能證明前開150 萬元之匯款確係出於消費借貸。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李沛宸間存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沛宸返還借款150 萬元,自屬無據。

3.原告、被告李沛宸、被告李精益、訴外人李廣益、李修平、李和平於106年 4月22日作成家族會議紀錄記載:「大姊(李沛宸 )所開土銀本票遺失或已兌領之爭議,已訴請法院判定。為解除爭議,由大姊先行匯款150 萬元至李精益名下帳戶,待法院判定結果再作處理。」。證人李修平證稱:「當天是在桃園觀音被告李沛宸的家,因為父親當天情緒非常不好,他一直提要大姊返還150 萬元的借款,但當天因為我突然想到父親之前要去標買苗栗的一塊土地,我父親一直都有提這件事情,我有勸他不要,他說沒有關係,李沛宸會開票給他當押標金,其他的費用也會請李沛宸轉現金給他,叫我們不用擔心他買土地的事情,但是這件事情沒有成案是因為土地標售的前夕,母親得到大腸癌,我們極力的勸阻,所以沒有原告跟被告李沛宸借支票的事情,當時不確定誤以為有借支票的事情,而且父親說他之前到被告李沛宸的家,他的小包包裡面有130萬元不見了,被告李沛宸提領150萬元現金是要證明150 萬元不可能放的進去小包包內,意思就是我父親的意識和邏輯有錯誤。當天父親要帶150 萬元現金走,我們認為太危險,所以就要被告李沛宸把150 萬元存入被告李精益帳戶,日後確定有150萬元借款的事實,要把這150萬元還給原告,若無借款150萬元的事實,要把這150萬元還給被告李沛宸。」,「(法官:如何知悉有「土銀本票」?)是父親一直強調,若要標買土地會請被告李沛宸開立銀行本票。我父親當時思考是不正常,他看到他本子上有匯款150 萬元給被告李沛宸,就認定是他借給被告李沛宸,就一直要被告李沛宸還他150 萬元。」,「(法官: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李沛宸在更之前有匯款50萬元、50萬元、60萬元給原告的紀錄?)當時原告只有提出最新的本子,沒有看到之前的匯款紀錄。」,「(法官:「已訴請法院判定」所指為何?)應該為「要訴請法院判定」應該是打字打錯。」,「(法官:「待法院判定結果再行處理」,究竟如何處理?)當時是想到父親有拿到押標金支票的話,支票是否遺失有無提領,要去法院確認這個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看過106年4月22日家族會議紀錄所提的土銀的本票?)沒有看過。

」等語(見卷㈠第257頁反面-258頁反面)。證人李廣益證稱:「父親主張150萬元借給被告李沛宸,李沛宸認為這150萬元是還給她這張土銀的本票,但是父親說沒有收到這張本票,當天大姊告訴我們,她已經請律師向桃園地方法院以疑似遺失本票理由請法院調查這張本票有無被提領,才會有說等法院判決的結果再來處理這件事情。」,「(法官:如何知悉有「土銀本票」?)被告李沛宸說的。」,「(法官:「待法院判定結果再行處理」,究竟如何處理?)如果本票結果是由李介生提領的,寄放在被告李精益的150 萬元,要匯還給被告李沛宸,如果不是李介生所提領的,這150 萬元要還給李介生。」,「(法官:當時原告說有借錢給被告李沛宸是憑何證據?)是憑他的郵局的存摺的匯款紀錄。」,「(法官:被告李沛宸當時有無承認是收到這150 萬元是借款?)當時被告李沛宸跟我們說,這150萬元是還她這150萬元土銀本票,沒有承認有借錢。」等語(見卷㈠第260-261頁)。證人李和平證稱:「父親有說大姊有跟他借錢150 萬元,就是剛剛所證稱的父親有匯錢給大姊的部分,被告李沛宸主張說那是她有開土銀本票給原告,那是原告要還給她的錢,後來父親說沒有拿到這張本票,因為苗栗要改建的話,父親才要跟被告李沛宸借款這筆錢,但是母親大腸癌,原告就沒有去苗栗標購土地,所以就沒有借本票的事情,父親才會主張大姊跟原告拿了150 萬元不還。被告李沛宸說她已訴請法院判定,說半年後就會有結果出來,但是後來都沒有給我們看結果。」,「(法官:如何知悉有「土銀本票」?)被告李沛宸說的。」,「(法官:「已訴請法院判定」所指為何?)不清楚。」,「(法官:「待法院判定結果再行處理」,究竟如何處理?)如果有原告有領走本票的話,寄放在被告李精益的150 萬元就要還給被告李沛宸,如果原告沒有領走本票的話,寄放在被告李精益150 萬元就要還給原告。」等語(見卷㈡第6頁反面-第7 頁)。依前開證人證詞,原告係以其存摺有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李沛宸之紀錄,而主觀認其有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李沛宸,然被告李沛宸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證人李修平以原告前預備標買苗栗土地,打算向被告李沛宸借票當押標金,因故未標買土地,誤以為原告曾向被告李沛宸借票,被告李沛宸因此認為前開匯款150 萬元係為償還原告向被告李沛宸借票之款項,然原告堅稱未向被告李沛宸借票,因當時原告情緒不穩,被告李沛宸同意交付150 萬元現金由被告李精益保管,待本票提領或遺失之事實釐清,再決定是否被告李沛宸應返還150萬元予原告。原告雖並以被告李沛宸與李廣益106年5月2日LINE對話,被告李沛宸明確表示150萬元本票已向法院已遺失為由聲請判決作廢,被告李沛宸嗣未提出任何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之聲請書狀等已為證明,顯見該土銀本票是否遺失或已兌領之爭議純屬虛構,屬「確定無法成就」之條件,被告李沛宸主張抵銷之條件不成就,即應依家族會議契約約定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前開LINE 對話畫面為證(見卷㈡第35頁)。惟106年4月22日家族會議當時實際上並無「(李沛宸)所開土銀本票遺失或已兌領之爭議,已訴請法院判定」之事實,被告李沛宸顯然無從依「待法院判定結果再行處理」約定履行,此契約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106年4月22日家族會議作成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沛宸及被告李精益給付150 萬元,並無理由。又依證人李修平、李廣益、李和平證詞,被告李沛宸始終否認150 萬元為借貸,當時家族會議論及原告標買苗栗土地而向被告李沛宸借用本票,純屬臆測,並無確切憑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沛宸當時交付15

0 萬元予被告李精益保管,應係當下為安撫情緒不穩之原告,被告李沛宸亦無於家族會議同意返還15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沛宸主張抵銷之條件不成就,即應依家族會議契約約定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精益給付163萬元及自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精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消費借貸、106年4月22日家族會議作成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精益、被告李沛宸給付150 萬元,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就原告聲明第2、3項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