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賴明村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被 告 台中市元保宮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十四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追認上開委員會「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決議而通過之審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及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被告常務監察委員職務,自第12屆至第14屆迄今9年,從無懈怠職務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情事。被告於民國
105 年6 月28日將存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領出,轉存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又於106 年7 月28日將存於臺中市第二信用之另筆定期存款2000萬元領出,轉存於花蓮合作社西屯分行。上開2 次轉帳,被告全體管理委員無人知情,迨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即訴外人賴信雄於被告106 年10月24日第14屆第
2 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議)提出106 年1 至6 月間被告之收支財務報表,要求原告在其上簽署時原告始知上情。然依被告元保宮委員會慣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處分廟產超過20萬元以上時,必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主任委員賴信雄上開轉帳作為,違反元保宮先前慣例,當日原告即請賴信雄應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待原告核閱後自當簽署,然有關106 年1 至6 月元保宮之年節收入項目,因原告未經詳閱,故遲未簽署,並非蓄意堅持不簽署。
二、詎賴信雄於106 年11月23日召開被告第14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下稱106 年11月23日管委會),依慣例召開委員會均有常務監察委員列席,賴信雄卻故意不通知原告到會說明,該日賴信雄並以主委身分提出臨時動議,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被告106 年度上半期之財務報表,違反被告章程(下稱章程)第20條第3 款「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之規定,依章程第14條第2 款「違反本章程,不服從決議」、第3 款「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之規定為由,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下稱系爭106 年11月23日決議)。惟此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內政部106 年8 月2 日台內字第1060427851號函釋意旨,且原告並無上開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106 年11月23日管委會竟認原告違反章程而通過上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第14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下稱107年5 月31日管委會),除了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被告
106 年度上半期之財務報表,違反章程第20條第3 款「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之規定外,尚以原告不服從監委過半之簽署決議,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
106 年11月23日系爭決議,依章程第14條第2 款「違反本章程,不服從決議」、第3 款「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之規定為由,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下稱系爭107 年5 月31日決議)。惟原告並無上開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107 年5 月31日管委會竟認原告違反章程而通過上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
四、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第14屆第1 次召開信徒大會(下稱10
7 年6 月24日信徒大會),追認106 年11月23日及107 年5月31日系爭決議,而審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下稱系爭107 年6 月24日審議)。惟該信徒大會寄發開會通知距開會日期僅5 日,未達15日,且僅以平信寄發,未以掛號寄發,亦未對全體信徒寄發;且原告並無上開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何況106 年11月23日及107年5 月31日系爭決議已因無效而不存在,該信徒大會無再追認之餘地。107 年6 月24日信徒大會竟追認通過106 年11月23日及107 年5 月31日系爭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54 頁)。
貳、被告則以:
一、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議係審查被告「上半年度」財務收支事項,至於106 年7 月28日被告將2000萬元轉存到花蓮二信台中分社則屬「下半年度」財務收支,於107 年4 月始得審查,且該轉存案已於106 年8 月25日被告第14屆第二次常委會列為重要工作報告,並已向常委會報備。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議除原告出席並擔任主席外,其餘4 名監察委員即訴外人賴崇禮、賴朝弘、林國鎮及賴正修均出席,其中過半數之3 名監察委員賴崇禮、賴朝弘及賴正修,就106年上半年度財務收支均審查無誤,原告及林國鎮亦已審查完畢且無誤,並在會議中表示先將106 年7 月轉存2000萬元之紀錄剔除不附上,即同意簽署。惟被告會計人員剔除該筆紀錄後,原告及林國鎮仍拒絕簽署,故原告明知上開106 年7月28日之轉存非屬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議審查事項,卻拒不於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簽名,顯係惡意杯葛,依章程第20條第3 款規定「監察委員之職權係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原告所為顯已違反章程第14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被告乃於106 年11月23日管委會決議解除原告信徒、監察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職務。
二、被告嗣於107 年5 月31日管委會再正式提案,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被告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且不服從監委過半之簽署決議,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服106 年11月23日系爭決議等,違反章程第14條第2 、3 款規定,並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之信徒、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等資格及職務。被告復於107 年6 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經全體59名出席信徒全數同意追認上開106 年11月23日及107 年5 月31日系爭決議,而解除原告信徒、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等資格及職務。又依章程第15條規定「信徒、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因違反第14條規定事項,經信徒大會議決予以除名者,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基於宗教團體自治原則,被告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事務,均可自行決定,此屬管理核心之權限,不受國家之干預。系爭106 年11月23日、107 年
5 月31日決議及系爭107 年6 月24日審議均屬合法有效,原告信徒、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資格均遭解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中市元保宮係依據寺廟登記須知辦理立案之寺廟,但未為法人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0月15日中市民定字第1070027177號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39 頁反面、第253 頁)。又被告之宮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為其代表人等,有其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頁)。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所為系爭106 年11月23日、
107 年5 月31日之決議,及召開信徒大會所為系爭107 年6月24日之審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大筆定存轉存之處理方式:
(一)被告元保宮於105 年6 月28日自臺中二信水湳分社轉存2000萬元至花蓮二信西屯分社,以及於106 年7 月28日自臺中二信水湳分社轉存2000萬元至花蓮二信西屯分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
原告主張依被告元保宮委員會慣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處分廟產超過20萬元以上時,必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106 年7 月28日轉存2000萬元之行為,違反元保宮先前慣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監察委員林國鎮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06 年4 、5 月間之信徒大會(後改稱係
106 年5 月4 日第13屆第18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有達成共識,如果超過主管授權以及挪轉大筆金額時必須要知會監察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要授權、認同,將會議決議送到監察委員會簽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惟證人即被告副主任委員張本椿則具結證稱:10
6 年信徒大會有談到轉存大額存款要由管委會決議才可以,但歷來處理方式都是會計有行政裁量權,會計只是跟主委報告情況,等要開委員會再向所有委員告知有這筆錢存進去,等於是報備性質,當天決議還是照著歷年來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監察委員賴崇禮具結證稱:應該沒有說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再送監察委員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證人即被告總幹事賴振聲具結證稱:不曾聽過曾經有決議需要管委會授權,我們章程並沒有詳細規定,3 年多都是照這樣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
(二)依被告106 年7 月8 日召開之第13屆第5 次信徒大會討論事項中,被告副主委賴宗茂對於將2000萬元轉存至花蓮二信乙事,表示有私自挪用之疑問,並稱管理委員會授權給主任委員之金額是20萬元,上開轉存沒有經過委員會追認,請有關單位說明。被告會計陳惠英則說明:委員會授權主委是費用支出的部分,如超出20萬元得向委員會提出報告,但定存部分都沒設限,往例的處理方式都是在定期單到期前10天我們會徵詢各銀行現行利率,如果定存銀行較低會和其協商是否能提高,如無法提高就會簽報主管報告,是否續存或更換至較高利息的銀行等語。惟被告管理委員賴美蘭仍再提問定存的錢有遭質押挪用等情,主席賴信雄則嚴詞否認,並稱不實指控要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個案錢定存2000萬元要移到哪家銀行我都沒意見,我希望今後大筆存款如有需要移到別家銀行,先向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報備」等語,有被告第13屆第5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50 頁)。足見被告歷來對於大筆存款之轉存,固無如原告所主張依慣例必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情,亦未見有達成需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共識。惟依上開信徒大會之會議過程,可知被告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對於被告大筆定存轉存未先知會各委員乙節,已引發委員間之質疑而爭議甚烈之情,至為灼然。
(三)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係就被告106 年1 月1 日至6月30日期間之財務收支事項審查等情,業據證人林國鎮、賴崇禮、賴朝弘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256頁、第258 頁反面),而被告106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期間之全部收支傳票、憑證、帳簿經逐筆核對均符合無訛等情,亦據證人賴崇禮、賴朝弘、賴正修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5 頁正反面、第257 頁、第259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元保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2 次監察委員、常務監察聯席會計及事務等監察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
(四)惟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查核傳票時,發現被告又於
106 年7 月28日自臺中二信水湳分社轉存2000萬元至花蓮二信西屯分社之傳票。就此筆轉存(下稱106 年7 月2000萬元轉存)應如何處理,證人林國鎮證稱:該筆定存是屬於106 年下半年度的,監察委員會議發現這筆是在監察委員不知情的情況下看到傳票,基於監察委員對日常經常帳也有審核意見,所以開會時全體監察委員建請總幹事召開委員會通過後再送監察委員簽證,監察委員達成共識,要等管委會同意後決議下來,監察委員才能簽證,所以當日全部監委都沒有簽,都同意延後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正反面)。證人賴崇禮則證稱:那天會議是要將那筆存款剔除掉,剔除掉以後大家就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證人賴朝弘證稱:我們有共識要會計轉告主委再向委員會報告7 月這筆帳後,報告後我們會簽(見本院卷第258 頁),證人賴正修證稱:我們剔除掉2000萬元的帳之後就簽名了(見本院卷第260 頁)等語。
是證人林國鎮、賴崇禮、賴朝弘、賴正修之上開證詞內容並非一致,惟可認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就被告106年7 月28日2000萬元轉存乙事,監察委員之間仍有爭議。
故原告及林國鎮未於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審核簽名;賴崇禮、賴朝弘、賴正修則於剔除106 年7 月28日2000萬元轉存後,始於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審核簽名。
(五)至於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當天,監察委員有無決議於剔除106 年7 月28日2000萬元轉存後即應簽署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乙節,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8 項雖記載:「賴明村、林國鎮於會議中表示:先將106 年7 月轉存2000萬此筆紀錄先剔除不附上,即同意簽署,但會計剔除該筆後,賴明村與林國鎮仍拒絕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據證人賴朝弘證稱:那天開會有如同上述記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證人賴正修證稱:是有這樣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證人賴崇禮證稱:這段記載106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審查已經結束這部分是稱正確的,其他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與其之前證稱:那天會議是要將那筆存款剔除掉,剔除掉以後大家就願意簽名等語不符;而證人賴振聲證稱:當時我在會議時有聽到賴崇禮講到上半年都沒有錯,下半年度的我們就不要討論,其他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證人林國鎮亦證稱:5 位監察委員都同意延後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證人林國鎮、賴崇禮、賴朝弘、賴正修之上開證詞內容,仍非一致,原告復否認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反面),自不足以認定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議時,監察委員有決議於剔除106 年7 月28日2000萬元轉存後即應簽署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堪認賴崇禮、賴朝弘、賴正修於剔除106 年7 月28日2000萬元轉存後始於106 年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審核簽名,係出於自己之決定,而非基於監察委員全體之決議。
三、關於系爭106 年11月23日決議之效力: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賴信雄召開106 年11月23日管委會,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違反章程第20條第3 款「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之規定,依章程第14條第2 款「違反本章程,不服從決議」、第3 款「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之規定為由,並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復有該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70 頁)。原告主張其並無上開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106 年11月23日管委會竟認原告違反章程而通過上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254 頁)。經查:
(一)被告章程第20條第3 款規定:監察委員之職權係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第14條第2 、3 款則規定:本宮信徒須服從法令,遵守本章程及一切決議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除名,並提請信徒大會追認。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二、違反本章程,不服從決議者。三、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第15條復規定:信徒、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因違反第14條規定事項,經信徒大會議決予以除名者,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見本院卷第
9 -10 頁)。姑不論章程第15條規定,有無違反法令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依章程上開條文綜合觀之,信徒若有違反章程第14條之情形,將造成其自被告組織內遭徹底除名(連同其職務),影響信徒權益甚大,故該條所列各款項目,應從嚴解釋,始能兼顧被告與信徒間之權益。
(二)被告辯稱原告明知106 年7 月28日2000萬元轉存非屬106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議審查事項,卻拒不於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審核簽名,顯係惡意杯葛,依章程第20條第
3 款規定「監察委員之職權係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原告所為顯已違反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被告乃於106 年11月23日管委會決議解除原告信徒、監察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職務等語。而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議審查事項雖係對106 年上半年度之財務收支事項進行審查,惟章程第20條第3 款既規定監察委員之職權係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尚難以原告就106 年7 月28日2000萬元轉存乙事加以質疑,而遽謂原告有違其監察委員之職權。
(三)況且,被告106 年7 月8 日召開之第13屆第5 次信徒大會中,對於被告高達2000萬元之大筆定存轉存未先知會被告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人,早已引發各委員間之質疑而爭議甚烈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章程對於大筆定存之轉存應如何處理,並無明確之規範,該次信徒大會對於如何妥適處理以避免委員之間再生爭議,亦未見有何決議以資遵循。故被告就日後之大筆定存轉存,自宜於兼顧宮務之同時,事先告知全體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而不宜再逕依慣例僅報備部分管理委員,以避免各委員之間再發生如第13屆第5 次信徒大會所引發之爭議。詎被告旋於該次信徒大會結束20日後,即於106 年7 月28日再度轉存,金額高達2000萬元,且經3 個月後始由原告等監察委員於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查核傳票時發現。參酌原告於第13屆第5 次信徒大會中所為「定存要移到哪家銀行我都沒意見,希望今後大筆存款如有需要移到別家銀行,先向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報備」之發言,可知原告並非反對定存轉存,而其未於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簽名,無非出於轉存程序上能公開透明,以杜爭議,使被告財務更加健全,並善盡其身為監察委員之職責。其手段固非無斟酌餘地,惟難認係被告所指之「惡意杯葛」,亦難遽認原告有違反章程第20條第3 款「監察委員之職權係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之情形。
(四)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從嚴解釋,始能兼顧被告與信徒間之權益,已如前述。原告未於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簽名,並非無正當理由,亦非惡意杯葛,其程度尚不足認為違反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準此,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管委會,遽以臨時動議提案,並逕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章程第20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除決議解除原告監察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職務外,連同原告之信徒資格亦一併解除,顯未兼顧被告及信徒權益之平衡,亦形同公開昭示拒絕部分委員對於被告財務公開健全之期待與需要,與章程第14條所規定應予除名之情形不符,應認系爭106 年11月23日決議,有違反章程之情形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6 年11月23日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107 年 5月31日決議之效力: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管委會,除了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106 年度上半期之財務報表,違反章程第20條第3 款「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之規定外,尚以原告不服從監委過半之簽署決議,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
106 年11月23日系爭決議,依章程第14條第2 款「違反本章程,不服從決議」、第3 款「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之規定為由,再以正式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察委員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並有該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2 頁)。經查:
(一)原告未簽署被告106 年度上半期之財務報表,並非無正當理由,且106 年10月24日監察委員會議時,監察委員全體並未決議於剔除106 年7 月28日2000萬元轉存後即應簽署
10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均如前述,已難謂原告有違反章程第20條及第14條第2 、3 款規定。此外,依章程第15條之規定(姑不論是否無效),原告於體制內之救濟程序已遭剝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圖救濟,亦難謂已構成章程第14條第3 款「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之事由。
(二)再者,被告既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逕以系爭106 年11月23日決議,除了解除原告監察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職務外,連同原告之信徒資格亦一併解除,足見被告已排除原告得以補正簽署上開財務報表之可能。準此,被告於107 年
5 月31日管委會,遽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章程第20條第3款、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以正式決議除了解除原告監察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職務外,連同原告之信徒資格亦一併解除,仍未兼顧被告及信徒權益之平衡,亦形同再次公開昭示拒絕部分委員對於被告財務公開健全之期待與需要,與章程第14條所規定應予除名之情形不符,應認系爭107 年5 月31日決議,有違反章程之情形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7 年5 月31日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107 年6 月24日審議之效力: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信徒大會,於第6案追認106 年11月23日及107 年5 月31日系爭決議,而審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信徒大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18 頁)。惟系爭106 年11月23日及107 年5 月31日決議,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107 年6 月24日審議,係就無效而不存在之決議予以追認,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7 年6 月24日審議無效,亦屬有據。
六、被告以系爭106 年11月23日、107 年5 月31日決議,及系爭
107 年6 月24日追認審議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均屬無效,是原告之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尚未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及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第14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第14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第14屆第1 次信徒大會關於追認上開委員會「解除原告信徒資格、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職務」決議而通過之審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及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