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張世弘

陳生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被 告 張燕惠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燕惠為經營傢俱類加工廠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因至苗栗縣竹南鎮洽公、招攬業務之故,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交岔口時,適逢原告2人之子張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口,被告經該交岔路口未依其行向閃紅燈號誌指示,應於路口暫停左右觀察有無來車後再行通過之規定,於該交岔路口毫未停等,逕急行而過,致張任傑反應不及,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而不幸身亡。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進行調解,因被告事故後曾於網路上有詆毀張任傑名譽之舉動,原告2人堅持除賠償金外,被告應登報致歉承認罪責以慰死者在天之靈,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登報致歉方式並擬妥道歉啟事,兩造遂於106年9月15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除調解書載明之「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外,並就「被告應於106年9月22、23、24日於蘋果日報以及自由時報A1版面刊登特定內容之道歉啟事」達成協議。豈料,被告僅於未符協議之聯合晚報刊登1次道歉啟事,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A1型式為主,第一版下半部,各連續三日公開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達成調解,條件僅為被告對原告2人總共賠償550萬元,除強制險200萬元原告2人已領取外,餘350萬元於106年10月15日前匯入原告2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2人併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附帶民事訴訟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已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被告僅同意刊登道歉啟事,兩造並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A1版、自由時報A1版,及連續刊登3日之協議,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告知,經詢問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社,皆因稿擠無A1版面可刊登,已洽妥聯合報刊登等情後,亦未再提出其他意見,被告並已於106年9月26日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第一版,是被告並無未履行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口,與張任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任傑死亡。

(二)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

(三)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於106 年9 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本院卷第10頁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四)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潭子區公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時,有協議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登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調解時是否有成立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A1型式為主,第一版下半部,各連續三日公開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之協議?經查: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傳真至被告當時選任之辯護人林益輝律師,提議和解內容,被告同意登報致歉等語,並提出傳真函(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經查,系爭傳真函內容記載:「對張燕惠女士和解條件(登報道歉部分)一、本律師接獲家屬簡訊內容為道歉啟事內容可以,自由時報A1,蘋果日報A1,9月8、9、10或9月15、16、17、3天(如附件),請參考。二、若需調整,惠請貴大律師再行知會。三、若有任何疑問,歡迎與本律師聯繫討論。」。是系爭傳真函,僅是兩造就登報道歉一事做協商討論,被告尚未同意,故系爭傳真函不得作為兩造已就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二家報社刊登道歉啟事,達成協議。證人孔建國即潭子區調解委員於本院證稱以:這次調解程序,兩造有律師在場,雙方除了賠償金額外,沒有講到其他協議,被害人家屬(指原告)好像沒有要求被告要登報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觀諸兩造於106年9月15日所成立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登道歉啟事之記載,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本件兩造如確有達成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依常情兩造在律師在場之情況下,且原告已於106年9月6日傳真登報道歉內容,應會要求記載於調解書上,以避免爭議,是兩造就被告應在原告指定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一事,難認已成立協議。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登報刊登道歉啟事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A1型式為主,第一版下半部,各連續三日公開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