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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訴訟代理人 吳維能

張國瑩陳志強被 告 楊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7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趙國帥,嗣後變更為林清棠,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嗣於103年10月31日,與伊合併並更名),擔任網路服務事業部中區網維處中區網維二部高級工程師,被告利用為公司向第三人洽談基地臺通信設備設置租賃事宜之機會,竟於101年8月間以附表所示承租人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締結租賃契約,各約定每月以附表一所示之租金,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或建物頂樓設置通訊設備。再偽造確認書與威寶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提出與威寶電信公司,使威寶電信公司誤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較高租金租用建物或土地,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按月給付包含相應計算而得補充保費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租金至約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僅轉付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額較低之「約定租金」,將其差額納為己有,致威寶電信公司多支付如附表三「威寶電信公司溢付租金」欄所示租金共1,563,800元,及如附表三「威寶電信公司溢付補充保費」欄所示補充保費共30,200元。

爰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侵權行為,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無意見,惟威寶電信公司租金有固定均價,實際上並無損失,因搭建基地臺增加客戶數、話務量,反有獲利,經伊協調,各屋主始未向原告提告,伊已支付和解金與各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陳稱其確有侵權行為,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65頁反面),且被告之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因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斟酌相關事證認定屬實,復有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暨補充保險費費率調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前述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之侵害,倘無被告前述行為,原告不致支付如附表三「威寶電信公司溢付租金」欄所示租金共1,563,800元及如附表三「威寶電信公司溢付補充保費」欄所示補充保費共30,200元,上述溢付金額即屬原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增加客戶數、話務量,反有獲利等語,然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原告客戶數、話務量確有增長,或係因原告事業經營良好所致,難認原告因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被告無從據此解免侵權行為之責任。又被告與各屋主和解部分,應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屋主受害部分,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又被告犯罪所得固經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陳稱並未收到刑事案件發還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其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上述金額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10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94,00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附表一:

┌──┬─────┬────────┬──────┬───────┐│編號│土地/建物 │ 門牌號碼/地號 │ 租賃契約 │ 約定租金 ││ │所有權人 │ │ 承租人名義 │ │├──┼─────┼────────┼──────┼───────┤│1 │林靜姿 │南投縣民間鄉員集│許勝銘 │ 6,000元 ││ │ │路32之12號 │ │ │├──┼─────┼────────┼──────┼───────┤│2 │張碧山 │南投縣竹山鎮鯉行│被告 │ 10,000元 ││ │ │路280之6號 │ │ │├──┼─────┼────────┼──────┼───────┤│3 │施彩鳳 │南投縣鹿谷鄉中正│威寶電信公司│ 8,000元 ││ │ │路2段270號 │ │ │├──┼─────┼────────┼──────┼───────┤│4 │曾秀美 │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被告 │ 7,000元 ││ │ │路496號 │ │ │├──┼─────┼────────┼──────┼───────┤│5 │曾百宏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被告 │ 10,000元 ││ │ │路171號 │ │ │├──┼─────┼────────┼──────┼───────┤│6 │岳重 │南投縣民間鄉名松│被告 │ 3,000元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土地 │ │ │├──┼─────┼────────┼──────┼───────┤│7 │張味 │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被告 │ 8,000元 ││ │ │街2巷4號 │ │ │├──┼─────┼────────┼──────┼───────┤│8 │陳足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被告 │ 12,000元 ││ │ │路3段793巷1弄3號│ │ │├──┼─────┼────────┼──────┼───────┤│9 │計琼 │南投縣民間鄉小崎│被告 │ 9,000元 ││ │ │巷39之21號 │ │ │├──┼─────┼────────┼──────┼───────┤│10 │許耀元 │南投縣南投市八卦│威寶電信公司│ 9,800元 ││ │ │路1665巷33號 │ │ │├──┼─────┼────────┼──────┼───────┤│11 │籃麗鳳 │南投縣竹山鎮加正│被告 │ 8,000元 ││ │ │巷2之5號 │ │ │├──┼─────┼────────┼──────┼───────┤│12 │陳建良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威寶電信公司│ 8,000元 ││ │ │路1段280號 │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土地/建物 │ 確認書 │ 業務設備設 │約定之受款金融機構││ │ │所有權人 │ 受託人 │ 置契約租金 │帳戶、戶名 │├──┼──────┼─────┼────┼───────┼─────────┤│1 │101年7月10日│林靜姿 │黃仲谷 │14,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2000帳戶(戶名:黃││ │ │ │ │ │仲谷) │├──┼──────┼─────┼────┼───────┼─────────┤│2 │101年8月1日 │張碧山 │張羅秀花│15,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55號帳戶(戶名:張││ │ │ │ │ │羅秀花) │├──┼──────┼─────┼────┼───────┼─────────┤│3 │101年8月21日│施彩鳳 │林怡華 │14,500元 │臺中銀行內新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戶名:林怡華)│├──┼──────┼─────┼────┼───────┼─────────┤│4 │101年9月4日 │曾秀美 │楊千慧 │14,500元 │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戶名:楊千慧││ │ │ │ │ │) │├──┼──────┼─────┼────┼───────┼─────────┤│5 │101年9月13日│曾百宏 │陳明界 │15,000元 │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戶名:陳明界)│├──┼──────┼─────┼────┼───────┼─────────┤│6 │101年9月17日│岳重 │林靜雅 │14,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戶名:林靜雅││ │ │ │ │ │) │├──┼──────┼─────┼────┼───────┼─────────┤│7 │101年9月19日│張味 │林信翰 │14,500元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戶名:林信翰││ │ │ │ │ │) │├──┼──────┼─────┼────┼───────┼─────────┤│8 │101年11月6日│陳足 │林怡君 │1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 │ │ │ │ │權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0311號帳戶(戶名:││ │ │ │ │ │林怡君) │├──┼──────┼─────┼────┼───────┼─────────┤│9 │101年12月20 │計琼 │張淑華 │15,000元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日 │ │ │ │花壇分社帳號005511││ │ │ │ │ │0000000 號帳戶(戶││ │ │ │ │ │名:張淑華) │├──┼──────┼─────┼────┼───────┼─────────┤│10 │102年1月14日│許耀元 │王儷苓 │1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7 號帳戶(戶名:王││ │ │ │ │ │儷苓) │├──┼──────┼─────┼────┼───────┼─────────┤│11 │102年1月24日│籃麗鳳 │劉芷羚 │14,300元 │臺中銀行大里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戶名:劉芷羚)│├──┼──────┼─────┼────┼───────┼─────────┤│12 │102年5月6日 │陳建良 │劉珀宏 │14,800元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戶名:劉珀宏)│└──┴──────┴─────┴────┴───────┴─────────┘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威寶電信公│威寶電信公│威寶電信公│威寶電信│付款總額 │102 年起│扣除補充保│被告實際支│依照被告實│扣除補充保│威寶電信公│威寶電信公││ │司付款對象│司付款期間│司付款次數│公司每月│(含補充保│每月預扣│費後威寶電│付與土地、│際支付與土│費後被告支│司溢付租金│司溢付補充││ │ │ │ │支付租金│費) │補充保費│信公司支付│建物所有權│地、建物所│付之租金數│ │保費 ││ │ │ │ │(含補充│ │數額/次│之租金數額│人每月租金│有權人每月│額 │ │ ││ │ │ │ │保費) │ │數/預扣│ │額/付款總│租金額計算│ │ │ ││ │ │ │ │ │ │補充保費│ │額 │之補充保費│ │ │ ││ │ │ │ │ │ │數額 │ │ │額/補充保│ │ │ ││ │ │ │ │ │ │ │ │ │費總數 │ │ │ │├──┼─────┼─────┼─────┼────┼─────┼────┼─────┼─────┼─────┼─────┼─────┼─────┤│1 │黃仲谷 │101年8月至│27 │14,500元│391,500元 │290元/ │385,120元 │6,000元/ │120元/ │159,360元 │225,760元 │3,740元 ││ │ │103年10月 │ │ │ │22/ │ │162,000元 │2,640元 │ │ │ ││ │ │ │ │ │ │6,380元 │ │ │ │ │ │ │├──┼─────┼─────┼─────┼────┼─────┼────┼─────┼─────┼─────┼─────┼─────┼─────┤│2 │張羅秀花 │101年9月至│26 │15,000元│390,000元 │300元/ │383,400元 │10,000元/│200元/ │255,600元 │127,800元 │2,200元 ││ │ │103年10月 │ │ │ │22/ │ │260,000元 │4,400元 │ │ │ ││ │ │ │ │ │ │6,600元 │ │ │ │ │ │ │├──┼─────┼─────┼─────┼────┼─────┼────┼─────┼─────┼─────┼─────┼─────┼─────┤│3 │林怡華、林│101年10月 │24 │14,500元│348,000元 │290元/ │341,910元 │8,000元/ │160元/ │188,640元 │153,270元 │2,730元 ││ │怡珊 │至103年9月│ │ │ │21/ │ │192,000元 │3,360元 │ │ │ ││ │ │ │ │ │ │6,090元 │ │ │ │ │ │ │├──┼─────┼─────┼─────┼────┼─────┼────┼─────┼─────┼─────┼─────┼─────┼─────┤│4 │楊千慧 │101年10月 │25 │14,500元│362,500元 │290元/ │356,120元 │7,000元/ │140元/ │171,920元 │184,200元 │3,300元 ││ │ │至103年10 │ │ │ │22/ │ │175,000元 │3,080元 │ │ │ ││ │ │月 │ │ │ │6,380元 │ │ │ │ │ │ │├──┼─────┼─────┼─────┼────┼─────┼────┼─────┼─────┼─────┼─────┼─────┼─────┤│5 │陳明界 │101年10月 │25 │15,000元│375,000元 │300元/ │368,400元 │10,000元/│200元/ │245,600元 │122,800元 │2,200元 ││ │ │至103年10 │ │ │ │22/ │ │250,000元 │4,400元 │ │ │ ││ │ │月 │ │ │ │6,600元 │ │ │ │ │ │ │├──┼─────┼─────┼─────┼────┼─────┼────┼─────┼─────┼─────┼─────┼─────┼─────┤│6 │林靜雅 │101年12月 │24 │14,000元│336,000元 │280元/ │329,560元 │3,000元/ │0元/0元 │72,000元 │257,560元 │6,440元 ││ │ │至103年11 │ │ │ │23/ │ │72,000元 │ │ │ │ ││ │ │月 │ │ │ │6,440元 │ │ │ │ │ │ │├──┼─────┼─────┼─────┼────┼─────┼────┼─────┼─────┼─────┼─────┼─────┼─────┤│7 │林信翰 │101年10月 │25 │14,500元│362,500元 │290元/ │356,120元 │8,000元/ │160元/ │196,480元 │159,640元 │2,860元 ││ │ │至103年10 │ │ │ │22/ │ │200,000元 │3,520元 │ │ │ ││ │ │月 │ │ │ │6,380元 │ │ │ │ │ │ │├──┼─────┼─────┼─────┼────┼─────┼────┼─────┼─────┼─────┼─────┼─────┼─────┤│8 │林怡君 │101年12月 │23 │15,000元│345,000元 │300元/ │338,400元 │12,000元/│240元/ │270,720元 │67,680元 │1,320元 ││ │ │至103年10 │ │ │ │22/ │ │276,000元 │5,280元 │ │ │ ││ │ │月 │ │ │ │6,600元 │ │ │ │ │ │ │├──┼─────┼─────┼─────┼────┼─────┼────┼─────┼─────┼─────┼─────┼─────┼─────┤│9 │計琼 │103年3月至│8 │15,000元│120,000元 │300元/8│117,600元 │9,000元/ │180元/ │70,560元 │47,040元 │960元 ││ │ │103年10月 │ │ │ │/2,400 │ │72,000元 │1,440元 │ │ │ ││ │ │ │ │ │ │元 │ │ │ │ │ │ │├──┼─────┼─────┼─────┼────┼─────┼────┼─────┼─────┼─────┼─────┼─────┼─────┤│10 │王儷苓 │103年3月至│8 │15,000元│120,000元 │300元/8│117,600元 │9,800元/ │196元/ │76,832元 │40,768元 │832元 ││ │ │103年10月 │ │ │ │/2,400 │ │78,400元 │1,568元 │ │ │ ││ │ │ │ │ │ │元 │ │ │ │ │ │ │├──┼─────┼─────┼─────┼────┼─────┼────┼─────┼─────┼─────┼─────┼─────┼─────┤│11 │劉芷羚 │102年4月至│19 │14,300元│271,700元 │286元/ │266,266元 │8,000元/ │160元/ │148,960元 │117,306元 │2,394元 ││ │ │103年10月 │ │ │ │19/ │ │152,000元 │3,040元 │ │ │ ││ │ │ │ │ │ │5,434元 │ │ │ │ │ │ │├──┼─────┼─────┼─────┼────┼─────┼────┼─────┼─────┼─────┼─────┼─────┼─────┤│12 │陳建良 │103年2月至│9 │14,800元│133,200元 │296元/9│130,536元 │8,000元/ │160元/ │70,560元 │59,976元 │1,224元 ││ │ │103年10月 │ │ │ │/2,664 │ │72,000元 │1,440元 │ │ │ ││ │ │ │ │ │ │元 │ │ │ │ │ │ │└──┴─────┴─────┴─────┴────┴─────┴────┴─────┴─────┴─────┼─────┼─────┼─────┤│合計 │1,563,800 │30,200元 ││ │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