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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吳亭萩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訴訟代理人 楊婉辰被 告 劉啟清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啟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啟清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崇仁,經蕭崇仁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賢貿、王詔慶、阮文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福」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以下稱「0984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晚上、翌日凌晨之間,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由王賢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與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5塊,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詔慶於104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贓木前往訴外人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之住處販賣銷贓予劉啟清,而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5塊係屬遭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買其中4塊扁柏贓木(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4、10、

12、13,重量分別為44.58公斤、51.46公斤、74.67公斤、

56.02公斤)。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啟清賠償按上開扁柏贓木山價31萬3138元計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啟清應給付原告31萬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啟清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僅成立故買贓物罪,未參與竊取犯行,且不知刑案其他被告會去竊取森林木頭,本件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被告所購買之木頭,已遭偵查機關查扣,偵查機關已返還予原告,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足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啟清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訴字第617、1335號判決在案(即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暨刑事判決附表3所示),被告劉啟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王詔慶係於104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其與訴外人王賢貿、阮文功、綽號「阿福」、「阿忠」、「阿和」等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犯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載運前往被告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之住處販賣銷贓予被告劉啟清,而被告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5塊係屬遭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其中4塊扁柏贓木,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準此,被告劉啟清故買贓物之行為,固非與訴外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劉啟清固否認原告因其收受贓物受有損害,辯稱其所故買之贓物,已經偵查機關查扣,偵查機關已返還予原告,而其僅成立故買贓物罪,未參與竊取犯行,不知刑案其他被告會去竊取森林木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訴外人王詔慶等人係104年9月30日晚上、10月1日凌晨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竊取臺灣扁柏角材5塊後,王詔慶於104年10月1日即載運上開扁柏贓木前往訴外人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之住處販賣銷贓,而被告劉啟清所購其中4塊扁柏贓木(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4、10、12、13,重量分別為44.58公斤、51.46公斤、74.67公斤、56.02公斤),此種犯罪模式,須將森林主產物在山中裁切運往收贓處所,而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林木,一遭砍伐無法回復原狀,竊賊倘有銷贓管道則更無忌憚,是被告僅以其故買贓物犯行經查獲後,所購買之扁柏遭偵查機關查扣,辯稱原告無損害,應難採信。另被告劉啟清經裁切成塊之扁柏雖遭扣押,但事後如何處理,能否順利出賣,含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劉啟清辯稱原告沒有損失,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劉啟清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額應按31萬3138元計算,而按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扁柏樹頭材具有加工為藝品之特殊價值,可依該市場行情實際查估,且市價以72萬元/立方公尺計算(2,000元/才,1立方公尺=360才),有破損及邊材無法利用之缺陷及腐朽等因素,再切鋸成小塊致價值減損,以7折計,即每才1400元,每立方公尺50萬40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5月16日勢政字第10531038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又扁柏用材每立方公尺相當於804公斤,即每公斤為804分之l立方公尺,有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所附主要樹種用材及枝梢材重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每公斤為804分之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50萬4,000元為損害核算依據。原告以本院106年訴字第194號損害賠償判決,對於王詔慶請求賠償按全部扁柏贓木之山價31萬3138元計算之損害(見本院卷161-163頁、本院106年訴字第194號判決主文第1項、訴之聲明第1項),惟王詔慶等人所竊取全部扁柏贓木山價31萬3138元,暨原告所查報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載處分材積0.6219立方公尺、損失價值(山價)31萬3138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係以扁柏木材500公斤計算而來(計算式:500公斤×每公斤804分之1立方公尺≒0.6219立方公尺);惟被告劉啟清所購買4塊扁柏贓木,重量分別為44.58公斤、51.46公斤、

74.67公斤、56.02公斤,共計226.73公斤,依前開核算依據計算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為14萬1996元(計算式:31萬3138元÷500公斤×226.73公斤=141,9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1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啟清賠償14萬19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劉啟清對原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王詔慶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應賠償之31萬3138元本息,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劉啟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啟清自105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啟清給付原告14萬1996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上開職權之行使,是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庸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