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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陳璿宇訴訟代理人 劉玲華被 告 李耀宗被 告 劉啟清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啟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啟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啟清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耀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啟清部分):訴外人王

賢貿與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及阮文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3塊,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該等外勞下山,以此方式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賢貿將上開扁柏贓木3塊載運至被告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住處銷贓販售,被告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3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以20萬元之代價購買。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啟清部分):訴外人王

賢貿與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黃文黃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黃文黃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並將上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號居所藏放。

嗣於104年11月15日,由王詔慶帶同被告劉啟清至阮文福之上開居所,被告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以40萬元之代價購買,隨即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嘉義縣竹崎交流道下由被告劉啟清指定之處所藏放。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被告李耀宗部分):被告李耀

宗、訴外人王詔慶、王良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被告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寄放,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王韋翔亦明知上開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5塊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進行交易,林炳南亦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以10萬元代價購買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

㈣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家受有損害,是原告

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啟清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惟被告僅成立故買贓物罪,且不知刑案其他被告會去竊取森林木頭,本件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被告所購買木頭已遭偵查機關查扣,偵查機關已返還原告,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李耀宗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17、13

35號判決在案(被告劉啟清部分見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及該判決附表編號10、11,被告李耀宗部分見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七)及該判決附表編號1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涉之犯罪事實,由被告李耀宗參與其中,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耀宗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有訴外人王詔慶、王良佐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其損害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對訴外人王詔慶、王良佐已起訴求償,見本院卷149-152頁所附本院106年度訴字195號判決主文及該判決聲明第4項),僅日後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李耀宗賠償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

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足參)。被告劉啟清固辯稱其僅成立故買贓物罪,未參與竊取犯行,不知刑案其他被告會去盜伐林木,且其故買之贓物經偵查機關查扣,偵查機關已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依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17、1335號刑事判決觀之,被告劉啟清甘為訴外人王賢貿、王詔慶等人所組成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集團之販賣銷贓管道,前於104年10月1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犯罪集團在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竊得總重共計

226. 73公斤之臺灣扁柏贓木4塊(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4、10、12、13,重量分別為44.58公斤、51.46公斤、74.67公斤、56.02公斤),嗣上開犯罪集團旋又於104年10月16日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竊得總重共計164.94公斤之臺灣扁柏贓木3塊(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2、7、8,分別為24.2公斤、74.23公斤、66.51公斤),而由訴外人王賢貿同日逕載往被告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之住處銷贓,被告劉啟清同意以20萬元之代價購買(犯罪事實一);其後王賢貿等人於104年11月14日又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竊得總重量

316.85公斤之臺灣扁柏贓木6塊(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1、3、5、6、9、11,重量分別為24.67公斤、80.71公斤、53.74公斤、39.64公斤、70.54公斤、47.55公斤),亦銷贓予被告劉啟清,於翌(15)日由王詔慶帶同被告劉啟清至藏放贓木處所即訴外人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號居所等地,被告劉啟清同意以40萬元之代價購買(犯罪事實二);而森林貴重林木之盜伐,須將森林主產物在山中裁切運往收贓處所,而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林木,一遭砍伐無法回復原狀,竊賊倘有銷贓管道自無忌憚,綜合被告劉啟清收贓情形,其僅以其故買贓物犯行經查獲後,所購買之扁柏遭偵查機關查扣,辯稱原告無損害,應難採信。另被告劉啟清經裁切成塊之扁柏雖遭扣押,但事後如何處理,能否順利出賣,含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劉啟清辯稱原告沒有損失,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劉啟清前開辯稱,並不足採。又原告以被告劉啟清收贓金額20萬元、40萬元計算損害,本院審酌: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判決固記載前開犯罪事實一扁柏贓木3塊、山價為34,823元,犯罪事實二扁柏贓木6塊、山價為66,896元,惟與被告劉啟清允以收受贓物價格20萬元、40萬元差距懸殊,顯未能反映合理之市場價格,而本案被害林木台灣扁柏為臺灣特有數種,材質優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另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縱有公告105年1月份台灣扁柏「上材」價格(本院卷第147-15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13日嘉政字第1075103086號函及附件),然被告劉啟清曾有以13萬元購買總重226.73公斤之4塊扁柏贓木經驗,此次則先以20萬元購買總重量164.94公斤之3塊扁柏贓木(104年10月16日),後以40萬元購買總重316.85公斤之6塊扁柏贓木(104年11月15日),參以該王賢貿等人乃藉持鏈鋸切鋸方式竊取臺灣扁柏樹瘤、角材,此犯案模式所獲贓木價值甚高、搬運便利,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計算式應屬合理。又被告劉啟清上開應賠償金額,與王詔慶等人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應賠償之20萬元、40萬元本息,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被告劉啟清;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李耀宗(見附民卷第58頁、52頁送達證書,李耀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5年10月17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劉啟清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耀宗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