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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洪淑瑜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被 告 李耀宗被 告 張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世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李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李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張世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被告李耀宗與訴外人王詔慶、

王良佐、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日晚上、同年月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被告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王詔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被告李耀宗、王良佐與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被告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被告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被告李耀宗與王詔慶、王良佐

、張文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同年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被告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載運上開外勞所需之物資、工具,王良佐、被告李耀宗與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被告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被告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張世榮、王詔慶、王良佐

、王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張文商、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由王詔慶聯絡指派王良佐出車,王良佐轉而指示王韋翔與王韋翔之友人即被告張世榮出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即上開綽號「阿和」男子一同出車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王韋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世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負責人連國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阿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由王韋翔負責帶路,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與張文商、張文生及「阿俊」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進入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推由「阿俊」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97,200元),搬運至被告張世榮所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上,由被告張世榮負責載運該等贓木、張文海及鏈鋸1臺下山,「阿和」負責駕車搭載張文生及「阿俊」下山,王韋翔則負責駕車在前方帶路,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韋翔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扁柏贓木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進行交易,林炳南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木塊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8萬元代價購買其中4、5塊扁柏贓木,嗣並由王良佐代墊支付1萬7000元之酬勞予被告張世榮。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

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耀宗、張世榮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刑事已經確定等語。被告張世榮另補陳:伊與其他共犯不認識,倘原告自其他共犯獲償,希望原告讓伊知道等語。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17、

1335號判決在案(被告李耀宗部分見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十五)、(十六)及該判決附表編號15、16,被告張世榮見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八)及該判決附表編號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聲明第三項所涉之犯罪事實,或由被告李耀宗參與其中(第一、二項),或由被告張世榮參與者(第三項),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耀宗所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五)之行為,縱有訴外人王詔慶、王良佐、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耀宗所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六)之行為,縱有王詔慶、王良佐、張文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張世榮所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八)之行為,縱有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張文商、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主張(一)、(二)、(三)之事實),原告就其損害,仍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並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196號民事訴訟,見本院卷112頁判決書),僅日後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李耀宗,107年1月25日送達被告張世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6、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耀宗、張世榮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耀宗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暨被告張世榮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