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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胡漢霖

胡漢榮胡漢城胡漢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林福來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林錦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錦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36.3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忠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為被告林錦忠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忠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元。」(本院卷第1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后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7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將前揭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捨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6.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第52頁),並於107年11月9日追加被告林錦忠(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臺中市后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原告胡漢霖之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胡漢榮、胡漢城及胡漢陽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36.35平方公尺,有被告搭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林福來於106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曾自認被告林福來為房屋之所有人,嗣後不爭執被告林福來為占有輔助人,被告林錦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福來或林錦忠依法應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以擇一關係,訴請法院依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拆屋還地之義務人,判決被告林福來或林錦忠拆除該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36.3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福來則以:系爭房屋現在大部分作為倉庫使用,偶而伊會住系爭房屋。原告跟被告間是遠房親戚關係,多年來原告也知道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的事實,被告也有意跟原告買該部分土地但沒有達成購買土地合意,主要是價格談不攏。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所有權歸屬可參照稅籍證明書為林錦忠,被告林福來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林錦忠,本件原告於61年取得土地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已經知道有占用的事實,而民法第796條的異議,應該是要請求被告拆除,但原告當時並沒有那個意思,那時候原告有意願想要賣,如果當時談不攏,原告如果不想談,原告就應該提出要拆屋,但談的時候是10幾年前的事。又隔了這麼多年,而且被告這邊也已經使用這麼多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錦忠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林錦忠的,不是被告林福來的,伊有意願要向原告購買土地,但價格要合理,目前稅籍登記的是被告林錦忠之名字。土地原本是三七五減租下來,後來才登記成原告的。被告林錦忠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就已經在土地上了,被告約於57、58年戶口遷入、居住,原告是60幾年才由三七五減租取得土地,兩造算是親戚,長輩那時候是三七五減租,被告跟前手買的時候,被告也有跟前手講,所以應該有在討論,所謂的討論就是針對被告占用到原告土地的部分,被告願意買,但原告說因為兄弟很多,所以需要內部討論。所以一直沒有給被告明確的答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

二、原告胡漢霖之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胡漢榮、胡漢城及胡漢陽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原告胡漢霖之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胡漢榮、胡漢城及胡漢陽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該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及何人為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錦忠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福來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等情(本院卷第66頁),衡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具有物之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林錦忠,被告林福來僅為占有輔助人,堪以認定。

(二)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福來辯稱該地上物目前大部份作為倉庫使用,偶而被告林福來會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間是遠房親戚關係;另被告林錦忠則辯稱多年來原告早就知道被告占用部分土地,被告也有意願與原告購買,但尚未就價格達成合意云云。經查,系爭房屋雖為土木造,但外觀上為一層建築物,透過約一點五公尺高之磚塊堆砌,上方再以木柱為柱,屋頂為斜鐵皮,有電器設備,有電燈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2頁),堪認該地上物客觀上已足供人遮避風雨,為不動產無訛。而被告林錦忠並無法提出合法之占有權源,衡之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錦忠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林錦忠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乙節,經查,被告林錦忠既自承多年以來,兩造對該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事宜口頭商討數次,惟由於系爭土地屬原告多人共有,遲遲無法獲得確定答案與解決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確實有過商討,既然有過商討,顯然雙方對於越界建築乙事均知悉,而有意見不一致之情況,始會針對是否由原告出售土地,或由被告拆除房屋等情節為商討,而商討後之結果,縱然無法達成合意,但不得據此反推原告即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之情形,堪認原告間並無同意使用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要件甚明。

(四)準此,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錦忠,其無法舉證占有係基於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忠應拆除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就越界建築之抗辯,則因被告自承兩造早已商討許久,足證原告並無同意而不異議之情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林福來部分,因其僅為占有輔助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福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忠應拆除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林錦忠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