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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許立宗被 告 金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RBG-2710、RBG-2711、RBG-2712、RBG-2713、RBG-2715、RBG-2716、RBG-2717、RBG-2718、RBG-2719號汽車拾輛過戶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承洲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邀原告入股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言明三個月還款,並保留105股份,並由被告保證,被告並願將其名下如聲明所示之10輛汽車(下稱系爭10輛汽車)先過戶於原告名下,但原告如約匯入100萬元,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10輛汽車過戶給原告。合約已過了半年,承洲租賃有限公司,並未返還原告100萬元,並履催無著,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僅得起訴請求履行合約。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RBG-2710、RBG-2711、RBG-2712、RBG-2713、RBG-2715、RBG-2716、RBG-2717、RBG-2718、RBG-2719號汽車10輛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股合約書、車輛同意讓渡書、授權委託書(含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10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並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事實。

四、基此,原告依據入股合約書及車輛同意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主文所示之將系爭10輛汽車過戶予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