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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施文玲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蘇雅靖

劉文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雅靖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在順天獅子城社區含電梯內之公布欄,並投放至順天獅子城社區每一戶住戶信箱內。

被告蘇雅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雅靖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獅子城社區住

戶。原告原為第12屆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嗣於105年5月間,因主任委員李宜霏辭職,經管理委員會為職務遞補決議,原告轉任財務委員,並於105年7月就任。順天獅子城社區於105年10月召開住戶大會,選任被告劉文陽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蘇雅靖為監察委員,該次住戶大會時,環球皇家管理公司總幹事鄭豪川依例應列印整年度社區財務報表,並於大會中口頭報告,然因105年5月間主任委員李宜霏辭職後、新任主任委員尚未改選就任前,社區有長達2個月未支付管理公司費用,鄭豪川把「應付」與「實付」管理費之款項項目錯置,並於報告時自我解嘲稱反正財務報表就是隨便寫一寫,以應付款項列出順天獅子城社區105年1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原告所屬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基於負責立場,不能接受敷衍了事之財務報表,希望交接前所有帳務資料均清楚正確,乃要求管理公司重新製作新的財務報表,並交給新就任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向其說明報表錯誤更正部分。環球皇家管理公司總幹事鄭豪川因本件財務報表製作草率遭公司解職,由新任總幹事李宗遠重新製作一份新的財務報表,並向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說明報告後,其等均為瞭解而無異議,並完成第12屆與第13屆管理委員會事務交接,被告任職管理委員會期間,均未表示就105年財務報表有何意見或希望原告說明之情形。其後,正忠管理公司總幹事王精華因聽聞被告要在106年10月召開之住戶大會中討論原告任職105年度財務委員期間收支報表不符,亦製作說明書面,向被告及所屬管理委員會說明僅係收支報表誤將「實付」與「應付」錯置所造成。被告蘇雅靖明知原告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社區款項支出並無錯誤或溢付之情,竟故意將未修正收支報表與已修正收支報表混為一談,提出提案單,並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住戶大會之公開場合,當眾念讀提案單,數度指摘原告有「溢付」管理費之情形,羅織誣陷原告有溢付之違背財務委員職務之行為。被告蘇雅靖將提案單於住戶大會召開前之管理委員會提出討論,經被告劉文陽以主任委員身分同意列為住戶大會公布及討論議題,且被告劉文陽於住戶大會時,以言詞附和被告蘇雅靖。被告身為第13屆順天獅子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明知原告並無不法溢付管理費之情事,且對於社區財務資料有查證之義務及能力,卻昧於事實污衊他人,濫用管理委員會權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回復名譽。

㈡聲明:

⒈被告蘇雅靖應將如附件之內容公布於順天獅子城社區公布欄

(含社區電梯內之公布欄),並影印298份投放至順天獅子城每一戶住戶信箱。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蘇雅靖部分:

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2月4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承諾住戶會由財務委員即原告重新製作105年財務報表,並公告與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嗣後,並經第13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確認:重新製作105年度財務收支報表應由原告所屬第12屆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並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為公告與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第13屆管理委員會無權干涉處理。直至第13屆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0月29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原告或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將重新製作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公告並送達告知包含被告蘇雅靖之各住戶,致使身為監察委員之被告蘇雅靖,始會於該次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之議程時,直接提出提案單,請求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原告,解釋說明關於105年5月份、7月份管理服務費之支出流向之提案。被告蘇雅靖於會議上提案請原告應解釋說明之事項,係屬事關社區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財務運用,屬於公共利益議題,更關係公共利益事項,自屬於可受公評事項。被告蘇雅靖提案時,尚有檢附包含「順天獅子城社區105年1月-10月各項收支報表」,係有所本而非無的放矢,故被告蘇雅靖絕無惡意要藉此詆毀原告之名譽。縱使原告因遭被告蘇雅靖以提案單及於開會時提出質疑之言論,而萌生難堪困窘之感受,然此僅被告蘇雅靖當時行使質問權利附隨而生之結果,實難認被告蘇雅靖前開提案與質疑行為,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準此,被告蘇雅靖於會議上之提案與質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劉文陽部分:

⒈被告蘇雅靖於106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至臨時

動議之議程時,當下直接將提案單提出予會議中,被告劉文陽事前完全不知悉被告蘇雅靖會提出提案單,被告劉文陽並無與被告蘇雅靖有共謀或共同合意要在會議上提出提案單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劉文陽應共同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即有錯誤。

⒉依原告所提106年10月29日開會時之錄音譯文,被告劉文陽

於會議中之陳述並無陳述不實之情形,故無以不實事項詆毀原告名譽之情。

⒊被告劉文陽身為第13屆主任委員,係代表第13屆管理委員會

主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告劉文陽於會議上之發言,僅係於主持會議時就其知悉之事實向與會住戶說明,且依原告所提106年10月29日開會時之錄音譯文,被告劉文陽於會議當時係打圓場希望不讓財報爭議之風暴擴大,可見被告劉文陽確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獅子

城社區住戶,原告原為第12屆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嗣因主任委員李宜霏辭職,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原告轉任財務委員;順天獅子城社區於105年10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劉文陽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蘇雅靖為監察委員;被告蘇雅靖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提案單,被告劉文陽為該次會議主席之事實,此有順天獅子城第12屆管理委員會105年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順天獅子城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單(本院卷一第7、9至21、27至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蘇雅靖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蘇雅靖明知原告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社區款項支出並無錯誤或溢付之情,竟故意將未修正收支報表與已修正收支報表混為一談,提出提案單,並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住戶大會之公開場合,當眾念讀提案單,數度指摘原告有「溢付」管理費之情形,不法侵害他人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語,為被告蘇雅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蘇雅靖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以提案單提出臨時動議,其提案內容載有:「依據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大會手冊,105年5月份應是支付環球皇家管理公司4月份308,000元薪資費用,於105年1月-10月各項收支報表的5月份支付環球皇家管理公司薪資金額為555,000元,為何溢付247,000元管理服務費?另105年7月份應是支付5月份及6月份的管理服務費308,000×2個月為616,000元,在大會手冊中之7月份支付薪資金額為924,000元,竟然又再次溢付308,000元管理服務費?請前財委11 B2施文玲住戶務必解釋說明為何105年5月份溢付247,000元及105年7月份溢付308,000元管理服務費?解釋這2筆支出流向?事關重大此乃我們所有權人所繳交的公共基金。附件: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1份。提請區權會同意表決:前財委11B2施文玲限期一週內解釋說明,否將請調查局協助帳務釐清。」等語,並交由總幹事王精華宣讀提案內容,且被告蘇雅靖復於會議中陳稱:「去年的5月,他們上屆多付的管裡費24萬7千,那7月他們又多付了30萬8千,所以我們有兩筆,加起來大概50多萬管理費是溢付的,而且我們不知道他們是支付哪些廠商」、「我們限期請那個11B2施文玲、前財委來跟我們解釋」、「那如果說他本人沒有來跟我們解釋的話,是不是就比照『寶輝公園尊邸』他們的模式,然後請調查局來協助釐清帳務的問題」等語,此有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單(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8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順天獅子城105年12月4日召開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大會手冊所檢附之105年1月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關於105年4月至7月之管理服務費確有重複登載,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質疑管理服務費有溢付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順天獅子城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本院卷一第9至21頁)為證,復經證人即順天獅子城前任總幹事李宗遠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固堪認定。惟李宗遠於105年12月就任順天獅子城總幹事後,即依社區帳戶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確認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且將該收支總表送交給包括被告蘇雅靖、劉文陽在內之第13屆管理委員,此經證人李宗遠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並有重新製作之105年度收支總表(本院卷一第224頁)可佐;另被告蘇雅靖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上開臨時動議後,時任順天獅子城總幹事之王精華亦於翌日重行整理財務報表資料,確認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並將整理結果送交給包括被告蘇雅靖、劉文陽在內之第13屆管理委員,亦經證人王精華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有整理結果(本院卷一第26頁)可佐。堪認順天獅子城社區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之情形,順天獅子城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所檢附之105年1月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關於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係屬誤載。

⒋被告蘇雅靖、劉文陽所屬第13屆管理委員會因社區帳戶存款

不足,為定存解約事宜,於106年3月4日召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大會手冊即附有李宗遠所重新製作之105年度收支總表,且被告蘇雅靖確有看過該收支總表,此為被告蘇雅靖所自認(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並有順天獅子城106年度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本院卷一第80至86頁)可佐,可見被告蘇雅靖確實知悉李宗遠已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且經李宗遠確認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之情形。再者,被告蘇雅靖及其所屬第13屆管理委員於李宗遠擔任順天獅子城總幹事之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及王精華擔任順天獅子城總幹事之106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均未曾就105年度收支總表或帳目問題向李宗遠或王精華提出詢問,或於管理委員會中提出討論,此經證人李宗遠(本院卷二第20頁)、王精華(本院卷二第22頁)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而原告與擔任第13屆財務委員之黃任佐於106年1月23日即就包含各年度財務報表在內之順天獅子城財務資料進行交接,此有移交清冊(本院卷一第158頁)可佐。倘若被告蘇雅靖對於李宗遠重新製作之105年度收支總表是否正確,猶有疑義,自其106年3月4日知悉李宗遠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起,至同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止,有長達7個月以上之時間,可本於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職權,向總幹事李宗遠、王精華提出詢問,或向同屆之財務委員黃任佐確認財務報表及帳戶收支情形,均可輕易查知順天獅子城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究竟有無溢付之事,然被告蘇雅靖並未為任何詢問或查詢,亦未曾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出討論,可見被告蘇雅靖業已認同李宗遠所重新製作之105年度收支總表。然被告蘇雅靖竟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執其已知悉有誤之順天獅子城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所檢附105年1月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提出提案單及陳述,指稱原告擔任順天獅子城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時,有溢付105年5月、7月管理服務費各247,000元、308,000元等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其陳述內容確與順天獅子城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亦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⒌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第13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孟

秋菊,待證事實則為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有無與第13屆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有無向第13屆管理委員會說明105年收支總表、孟秋菊或被告有無收到並瞭解更正後之105年收支總表、有無在社區公佈欄公告、第13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有無討論第12屆財報問題或就更正後105年收支總表進行討論。惟被告蘇雅靖、劉文陽確已收受李宗遠重新製作之105年度收支總表,且未曾於第13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出討論等情,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他待證事實則與被告蘇雅靖、劉文陽是否構成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自無傳訊孟秋菊作證之必要。

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雅靖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劉文陽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蘇雅靖將提案單於住戶大會召開前之管理委員會提出討論,經被告劉文陽以主任委員身分同意列為住戶大會公布及討論議題,且被告劉文陽於住戶大會時,以言詞附和被告蘇雅靖等語,為被告劉文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蘇雅靖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提案單並為相關陳述,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蘇雅靖曾將提案單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管理委員會提出討論,並經被告劉文陽以主任委員身分同意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布及討論議題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⒉被告劉文陽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雖陳稱:「那事後我們也要求他們做一個正式的帳出來,可是他們都一直沒有移交給我們這一屆。我們要他做一個正確的帳給我們,也沒有移交,那我們只好從他交給我們的錢繼續去做。」「我想說由我們管理委員會幫我們請上一屆財委,那請她把去年度的財報,正確的財報做一份,公告給各位住戶瞭解。如果說裡面有什麼誤會,再來談。如果是真的金額裡面有差額,再循法律途徑,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9、10頁)。然觀其陳述內容僅係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未重新製作正確財務報表,且未移交給第13屆管理委員會,而要求原告重新製作正確財務報表,並向全體住戶公告等情,並未提及原告有無溢付105年5月、7月管理服務費或其他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亦未見有附和被告蘇雅靖之言詞,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文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言詞附和被告蘇雅靖等語,亦不可採。

⒊此外,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劉文陽有其他應與被告

蘇雅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文陽與被告蘇雅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道歉啟事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蘇雅靖均為順天獅子城社區住戶,且被告蘇雅靖係於順天獅子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上開提案單及相關陳述,而為順天獅子城社區住戶所知悉。再觀諸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內容並未涉及被告蘇雅靖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雅靖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在順天獅子城社區含電梯內之公布欄,並投放至順天獅子城社區每一戶住戶信箱內,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未逾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雅靖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上開提案單及相關陳述,指稱原告擔任順天獅子城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時,有溢付105年5月、7月管理服務費各247,000元、308,000元等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在順天獅子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指稱原告擔任順天獅子城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時,有溢付105年5月、7月管理服務費各247,000元、308,000元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原告與被告蘇雅靖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雙方因社區公共事務衍生上開侵權情事,可藉由張貼及投放道歉啟事使社區住戶知悉,以回復原告名譽,倘為過高之金錢賠償,反而加深雙方對立,不利於紛爭之解決,爰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蘇雅靖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在順天獅子城社區含電梯內之公布欄,並投放至順天獅子城社區每一戶住戶信箱內;⒉被告蘇雅靖應給付原告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件┌────────────────────┐│ 道歉聲明 ││一、道歉人蘇雅靖以本聲明向11B2住戶施文玲││ 至上最高之歉意。 ││二、本人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十四 ││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於臨時動││ 議中陳述第12屆財務委員施文玲有溢付10││ 5年5月份及105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之情形││ ,係屬錯誤言論,對於因此造成施文玲名││ 譽侵害,在此致上歉意。爰以此道歉聲明││ 向住戶澄清,施文玲於任職第12屆財務委││ 員期間就社區管理費並無溢付之財務處理││ 錯誤情形,並以此函說明。 ││ 立書人:蘇雅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