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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被 告 徐國卿

林元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國卿與林元三就山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發行股票壹拾萬股,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元三應將前項股票交予被告徐國卿,並應在前項股票背面之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被告徐國卿,用以向山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徐國卿。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卿與林元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卿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062,165元,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五字第1237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詎原告於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徐國卿所有訴外人山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山固公司)之股份進行強制執行時,經訴外人山固公司聲明異議,始知悉被告徐國卿竟於106 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訴外人山固公司發行股票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贈與被告林元三,顯已影響被告徐國卿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106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元三應將系爭股票交予被告徐國卿,並應在系爭股票背面之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被告徐國卿,用以向訴外人山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徐國卿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國卿與林元三間就訴外人山固公司所發行股票10萬股,於

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元三應將前項股票交予被告徐國卿,並應在前項股票背面之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被告徐國卿,用以向山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徐國卿。

二、被告林元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答辯狀陳稱:山固公司於80年間設立,經營期間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迭經變動。而被告徐國卿於102 年間擔任山固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0000000 股,嗣因個人因素而辭去該職務,山固公司遂委請伊擔任監察人,並由被告徐國卿以贈與方式移轉股份10萬元予伊等語。

三、被告徐國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卿積欠原告債務10,062,165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17日核發中院麟民執

105 司執五字第12373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詎原告於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徐國卿所有訴外人山固公司之股份進行強制執行時,經訴外人山固公司聲明異議,始知悉被告徐國卿竟將其所有訴外人山固公司發行股票10萬股(即系爭股份)於106 年11月23日贈與被告林元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11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五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8 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五字第88938 號通知、聲明異議狀、山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738號卷第7 至15頁),核與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3 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7617100 號函檢送山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徐國卿於102 年間擔任山固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0000000 股;嗣於106 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山固公司監察人為林元三及其持有股份為0000000 股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18至24頁),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山固公司登記案影卷內附山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785720 號函等影本記載:山固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監察人為林元三,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1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97857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林元三陳稱:徐國卿因個人因素而辭去山固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山固公司遂委請伊擔任監察人,並由徐國卿以贈與方式移轉股份10萬股予伊等語,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已影響被告徐國卿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元三應將系爭股票交予被告徐國卿,並應在系爭股票背面之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被告徐國卿,用以向訴外人山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徐國卿等情,復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徐國卿於105 年間名下有4 筆財產,包含山固公司股份0000000 股在內,其財產總額共計12,511,360元,及其

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39 元,以及其於106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42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證物袋),及依卷附山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山固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份總數為0000000 股,每股金額10元,及於106 年11月23日該公司股份由董事長古緯中持有1000股,董事古又羽持有0000000 股,董事林金治持有225000股,監事林元三持有0000000 股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徐國卿於106 年11月23日移轉其持有山固公司股份0000000 股後,其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積欠原告債務10,062,165元,是以,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參以,依卷附山固公司登記案影卷內附山固公司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抗本公司。」等語。綜上,足認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

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元三應將系爭股票交予被告徐國卿,並應在系爭股票背面之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被告徐國卿,用以向山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徐國卿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元三應將系爭股票交予被告徐國卿,並應在系爭股票背面之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申請書交予被告徐國卿,用以向山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被告徐國卿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