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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姚成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吳喬治

楊伯琼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本判決第1項之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吳喬治有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期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已經屆滿,原告於屆滿前已經通知吳喬治不再續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但吳喬治不僅不搬遷,而且繼續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吳逸俊、楊伯琼居住,而共同占用系爭房屋。

㈡雙方租賃契約因屆期而終止後,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的權利,被告如有爭執,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則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見附錄1、2)的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而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附錄3)的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並同意給予被告6個月的履行期間。

㈢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就返還房屋部分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吳喬治:自從85年起就承租系爭房屋至106年,共22年,均

如期繳納房租,原告卻於106年12月提出要公證租約,否則不願繼續出租,令人不解。吳喬治經營外科診所,並無積蓄,附近也沒有適當房屋可以搬遷,如果被迫遷離,生活立即陷入困境,請求准許讓吳喬治與原告繼續訂立租約,經營診所,而且22年來都有幫原告繳納水費、瓦斯費,大約支付了40萬元,加上押租金10萬元,剛好1年的房租,所以可以繼續住到年底都不用繳租金。何況如果真的要搬遷,也應該給予6個月的搬遷時間。另吳逸俊及楊伯琼是二哥、二嫂,也都在診所內幫忙,所以讓他們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㈡吳逸俊、楊伯琼:因為是吳喬治租的房子,當然可以住在裡面,不能說是占用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與吳喬治有簽訂租賃契約,每

月租金4萬元,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的106年度房屋稅單繳款書、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45頁),而且被告也沒有否認這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租賃契約既然約定租賃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故原告與吳喬治之間的租賃關係因為屆期而終止,可以認定。

㈢原告既然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吳喬治已經沒有租賃關係

可以主張繼續居住使用,所以是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吳喬治搬遷,並且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外,吳逸俊和楊伯琼也承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是吳喬治已經沒有承租的權利,吳逸俊和楊伯琼自然也不能繼續居住使用,所以原告主張被告3人都有遷出以及返還系爭房屋的義務,有法律依據。

㈣被告在租賃契約終止且原告要求搬遷而仍不願意搬遷,導致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然有受到損害,這樣的損害,相當於無法出租給其他第三人而不能收取租金的損害數額,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受有利益,這樣的利益,相當於免給付租金所獲得的利益數額,被告既然沒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的法律上原因,而仍受有利益,並且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的規定,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於法有據。原告與吳喬治的租賃契約雖然於106年12月31日已經到期而終止,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5日送達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送達證書)被告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㈤至於吳喬治請求准許與原告簽訂租約,可以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云云,但這是原告的私權,法院不能介入。又吳喬治另辯稱有替原告繳納水費、瓦斯費,故可以居住到年底云云,並無提供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且假設吳喬治的陳述是事實,除非雙方有約定可以用代繳的水費及瓦斯費作為租金的預繳,並且因此有延長租約的效果,否則也不會影響本件原告的請求,因此吳喬治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雙方的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同意依被告要求,給予6個月的履行期間,本院認為適當,故一併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就返還房屋部分,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附錄4)規定,本院酌定相當的擔保金後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辯論以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會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附錄5、6)規定,應由敗訴的被告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法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2.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3.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4.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5.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6.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7-19